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25民初1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义,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地址:张掖市山丹县。
法定代表人:郑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农,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荣,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所涉建设工程位于甘肃省山丹县东乐镇北滩,本案应由本院专属管辖,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甘07民辖字终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王少莹,被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农、刘繁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80000元及其利息313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约定价款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目前该项目已经完工,并且被告已带电运行。但被告严重违约,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监理费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该工程的监理工作未到位,监理服务形同虚设,并没有发挥到监理的作用。被告认为,1.原告没有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2.由于原告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应付进度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从应付款中扣除的违约金数额达到63.27万元,已超出合同价款48万元,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总之,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无论从人员资质、人员数量配备、监理工作专业性、监理工作内容的完整性,以及工作态度的负责性等方面,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的基本要求,致使被告整个工程基本处于无监理状态下进行,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不但有权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而且还应由原告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监理工作失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30000元;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共计240000元;三、本诉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监理的工作范围以及相关业务,但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失职行为,未尽到监理的最基本职责。由于反诉被告的种种严重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增加设备采购成本、施工成本,并网严重拖期,发电量收益减少等等损失。根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条违约责任16.2.2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低于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的,应就差额部分向委托人进行赔偿”。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又主张以前设备采购是报给别人采购,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监理不到位,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重新采购更换了设备,设备价格约870000元,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反诉诉讼请求中的一、二项进行合并,合并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70000元,违约金不再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事实上监理单位并没有违约,而是对方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由于反诉原告自身的原因,致使监理时间超出4个月。如果确实是施工过程中产生了质量问题,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反诉被告初检合格,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但反诉原告在未通知监理、施工单位的情况下,擅自带电投运。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的验收报告后,既不提出意见,也不组织验收,导致监理资料无法提供。反诉被告现在无法进行动态调试,并网投运还有一个试运行的过程,反诉原告主张现在发生损害的原因不能确定,故反诉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不应被支持。反诉原告主张重新采购设备和施工并不能区分相关质量问题究竟属于涉及施工、设备供应商还是其工程自身运维原因造成,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提供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费为48万元。
2.提交①人身保险合同;②监理规划及报审表;③土建专业、电气专业监理实施细则及报审表;④危险点辨识及预控措施表及报审表;⑤专项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及报审表;⑥安全通病防治监理实施方案及报审表;⑦施工图监理预检记录表及会议纪要;⑧监理工作日志;⑨验收交接单;⑩工程进度报表。证明原告已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制作了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方案并经被告审核同意,原告按监理规范对进场施工及设备供应进行监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
3.提交①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申请表;②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竣工验收自检报告;③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竣工验收专检报告;④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竣工验收复检报告;⑤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监理初检报告。证明被告的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监理工作。
4.提交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勘察设计);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施工);③工程监理费付款报审表(编号002)及监理工作形象进度表;④工程监理费付款报审表(编号003)及监理工作形象进度表。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8万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有些证据内容不真实,有些会议被告公司并未参加,有些事项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监理总工程师共计缺席118天,其他人员缺席共计635天,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有权从中扣除43.55万元。并且其中有些人也不是当初约定的监理人员,变更之后也未向被告进行说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监理报告内容不真实,也缺失很多监理资料,监理严重失职。
(二)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反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或理由以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监理,监理工作未到位,监理工作未完成的事实,工程实际上是到2018年才能完成。原告应当交付履约保函,因此被告有权不支付费用。
2.提交2016年4月13日山丹龙辉电站馈线3511线路及3515svg跳闸事故分析报告一份。
3.提交2016年5月14日山丹龙辉电站馈线二3512DL线路跳闸事故分析报告一份。
4.提交2016年5月21日山丹龙辉电站馈线3512线路跳闸事故分析报告一份。
5.提交2016年6月4日山丹龙辉电站馈线3511线路跳闸事故分析报告一份。
6.提交2016年6月5日山丹县龙辉电站馈线二3512线路跳闸事故分析报告一份。
证据2-6证明原告未尽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质量问题频繁出现。
7.提交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甘肃)甘肃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系统一份。证明该二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此该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提交2016年11月21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丹县东乐北滩上寨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技术尽职调查报告(第一部分)》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尽职责,监理不到位,造成被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9.提交2016年3月10日山丹东乐北滩上寨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预装式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一份。
10.提交2016年4月山丹东乐北滩上寨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厂区逆变器拆换、箱变、汇流箱及逆变器检查施工合同一份。
11.提交2016年6月山丹东乐北滩上寨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更换高压电缆头的实验合同一份。
12.提交2016年4月山丹东乐北滩上寨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厂区逆变器房土建改造、设备安装倒运、实验调试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附件。
13.提交2016年5月30日35KV电缆终端德国俏佰产品设备采购合同(2016-0009)一份。
14.提交2016年5月30日35KV电缆终端德国俏佰产品设备采购合同(2016-0010)一份。
证据9-14证明因为监理存在缺陷,导致被告更换、拆换相关设备,给被告造成了很多损失并导致工期延误。
15.提交会计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重新购置设备的发生。
16.提交CQC部分缺陷汇总表一份。证明汇总了监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7.提交监理应做工作汇总表一份。证明监理工作应当做的工作范围及内容,证明监理工作没有完全完成。
18.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因为原告监理的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事项以监理合同约定为准。2.对于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并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均是被告在未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带电所发生的,因此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使用。3.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开元监理公司与设计院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独立履行义务,且在签订合同时电力设计院的名称并未变更,因此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4.对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根据该分析报告的内容,该报告不是针对质量问题进行的分析,其所谓的重大风险、一般风险等,如不符合重大政策等均与监理工作无关,因此责任不应由监理单位承担。另外该报告显示资料不全,因此原告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也有异议。5.对于证据9-14,合同的签订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因此原告无法确定真实性,并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假如存在问题,该问题也应当由相应的设备采购单位、施工单位在产品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进行维修,而不应由监理单位承担。6.对于证据15,因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对于证据16,属于被告单方制作,因此原告对于真实性及客观性均有异议。8.对于证据17,监理工作应当以监理合同为准,该监理汇总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监理单位的初检报告,但是其却不履行法定义务,不组织进行验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工程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质量为由主张损失的,不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属于被告的义务,被告的涉案工程在收到监理单位初检报告后不组织验收,反而擅自带电使用,因此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本工程为电力工程,具有特殊性,整个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实验、检验、监理初检、以及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及质保,现因被告擅自带电使用,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原因不能查明,因此出现的结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再次,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查明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相应的由设备供货商及施工单位提供质保责任,而不应由监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申请进行鉴定的问题,鉴定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以工程质量为由主张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关于水泥的质量问题应当向供货商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监理方主张损失。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系监理人)与被告(系委托人)签订《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监理人为委托人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实施监理;监理服务范围为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本期工程计划2014年7月21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完工,若因委托人原因开工时间推迟,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80000元,具体价格构成详见《监理费用》(附件二);监理人承诺严格按照建设监理的职业准则和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委托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了监理人需提交的具体资料名称和时间。第三部分专有条款中约定:本工程实行全过程施工监理,监理工作时间自监理合同签署之日起直至本监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颁发之日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监理人应当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以及对监理人员工作的具体要求;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监理人提交经委托人认可的银行出具的监理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后15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其余进度款按工程节点分四批付款;剩余监理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后贰年)满后15日内支付;合同中并按监理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的具体情形分别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期间陆续编制了关于该工程的《监理规划》、《土建专业监理实施细则》、《电气专业实施细则》、《危险点辨识及预控措施表》、《专项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全通病防治监理实施方案》等资料,并经被告施工项目部审核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建立形成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参加的监理协调会和例会会议纪要、进场材料验收交接单、监理日志、工程进度月报、周报、工作量确认单、结算清单、工程暂停令、复工报审表等监理资料。2015年5月10日,工程承包项目部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总承包项目部向原告提交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申请和自检报告,原告结束对该工程的监理工作。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投入带电运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监理费付款报审表》,申请支付监理费用共计371600元,占合同金额的77%,并附《监理工作形象进度表》,载明已完成77%的工作量;后又于2015年9月10日被告提交《工程监理费付款报审表》,申请支付监理费用共计480000元,占合同金额的100%,并附《监理工作形象进度表》,载明已完成100%的工作量,但均未获被告审核同意。原告为此未向被告提交监理的全部书面资料,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原告确实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人员与监理规划入场人员、施工日志等资料记载的现场监理人员不符,总监理工程师到场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况。但被告在此期间,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更换监理人员或终止合同的要求,未对监理人员作出工作评定或提出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电力工程甲级监理资质的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主体适格,其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监理工作的内容、完成委托工作的时间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时间和数额。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在被监理的工程未按期竣工,双方未重新协商或约定变更监理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继续进行监理工作至工程竣工,约定的监理工作时间实际延长了五个多月。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拖延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结合监理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原告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被告实施了监督的职责,被告负有支付相应监理报酬的责任,被告理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
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支付预付款之前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等问题,经审查,该履约保函仅仅是针对合同价款10%预付款设定的条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此始终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节点进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即便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人员与监理规划入场人员、施工日志等资料记载的现场监理人员不符,总监理工程师到场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况,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包括在参加监理单位组织的协调会和例会中,并未对原告监理人员的身份提出任何异议或作出工作评定,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更换监理人员或终止合同的要求,而是认可并接受了原告的监理服务。现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履约保函对工程施工进度或质量等方面并无必然的或实质性的影响,作为监理费付款前置条件已无实际意义。由于工程施工周期的延长,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向被告提出支付监理费的申请,双方对此均存在不规范操作等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任务,其工作中存在的瑕疵并不是影响工程进度或工程质量的必然因素。故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监理工作职责,针对原告监理工作的瑕疵全额不予支付监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监理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后贰年)满后15日内支付,审理中已查明,该工程虽已投入实际使用,但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对工程的监理是否存在缺陷尚不能确定,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全部监理资料,该笔监理费的支付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无支付监理费利息的约定,同前述理由,双方在各自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上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瑕疵,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对方行为均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认可并接受,故原告诉求支付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监理工作失职造成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7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说明系因原告监理不到位,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重新采购更换了870000元的设备。经审查,被告提交的2016年期间形成的事故分析报告系其单方自行制作形成,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技术尽职调查报告所载内容与原告监理工作范围有较大差异,相关设备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实验调试合同等均无法证明引起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原告监理工作结束的时间间隔较长,被告在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告知质量问题或主张赔偿损失权利的情况下,自行采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难以确认或区分存在的问题究竟是工程设计、施工、设备供应还是设备调试、运行维护等何种具体原因所造成,无法认定责任归咎于原告的监理行为等事实。同此理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该工程中光伏组件支架基础柱段砼强度不够,无法达到设计使用寿命,要求对原告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全面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到场的监理人员与合同指定人员不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位,已构成违约的主张,同前述理由,双方在工程工期顺延等主要合同条款实际上发生变更时,未重新协商或签订协议,原告在工期顺延期间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职责,所派驻监理人员具有合法的监理资质,被告在施工期间未向原告提出更换监理人员,或按合同约定按日直接扣除违约金等任何异议,亦未按进度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原、被告对双方行为均互相认可并接受。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反诉主张,其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服务费4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13元,由原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3元(已交纳),被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龙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殿宏
审 判 员  陈永新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