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02民初3908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贺州市八步区。
负责人:何某。
被告: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贺州分公司)、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桂1102民保初39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及其他财产,冻结金额以363064.4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9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乙贺州分公司负责人何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37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3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3日为2586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335.32元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两被告作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广西姑婆山产业区人居环境提升PPP项目(项目编号:HZZC2019-G3-000147-ZKGS)招投标工作。原告作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某甲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等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联系人,与被告中某乙贺州分公司联系对该项目进行投标。2020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某甲公司由于资金缺乏暂时无法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等款项,提出待工程施工后支付。被告中某乙贺州分公司告知原告,因公司运营资金的需要,其先向原告借款337200元进行垫资,待某丙公司付款后再将该费用还给原告。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中某乙贺州分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761)出借337200元,并附言借支代理费等。在项目顺利开展后,原告多次就借款事宜与被告中某乙贺州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沟通,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综上,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收取原告招标代理业务经费事实清楚。首先,2020年5月6日,原告作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某乙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等某甲公司联合体的联系人且作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监事及实际控制人(占股30%),参与被告代理的广西姑婆山产业区人居环境提升PPP项目(项目编号:HZZC2019-G3-000147-ZKGS)投标工作。其次,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联系的某甲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性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服务费。经被告多次催告,2020年8月3日原告代表某甲公司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37200元给被告。最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37200元与被告发给原告公司的具体办事员***的费用清单数目一致。二、原告歪曲事实,借贷一说不符合法律常识。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某甲公司联合体的联系人,代表某甲公司联合体支付代理费并无不当。原告个人账户向被告对公账户转账广西姑婆山产业区人居环境提升PPP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费用不违反财税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如果按原告所说的中某乙贺州分公司向对方借款,贺州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备借贷的资格。最后,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在原告打款前后,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主动联系过被告。三、原告歪曲事实,借贷一说不符合社会人情常理。首先,原告所说的“借支代理费”一说。被告收取招标代理费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不可能自己借钱支付给自己,原告的起诉犯了基本常识的逻辑错误。其次,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更没有深厚的交情,也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几十万的借款竟然没有一张借条,更不用说约定利息。被告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都没有明确的借贷主体,借贷利率,借贷期限等借贷的基本要素。这种反常的情形,既不符合人之常理,也不符合社会现实,由此可以得出来两者之间不可能有大笔借贷的唯一事实。再次,原告与被告没有借贷的合意、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因此不构成借贷关系。最后,原告在转账凭证的附言是出于日后方便其向某甲公司联合体内部追求权利的备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向其进行借贷。原告在没有起诉之前,跟被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帮助其向某甲公司联合体内部追求权利,被告认为是原告内部事务,不予参与,原告于是起诉被告,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被告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完成招标工作,原告作为招标联合体的联系人,代表招标联合体支付给被告招标代理费用天经地义,合法合理合情。被告无需返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证据3为手机短信界面截图、证据4为手机通话界面截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西姑婆山产业区人居环境提升PPP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及《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西姑婆山产业区人居环境提升PPP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证据3为《投标函》、何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20%、***30%、***20%、***20%、***10%,后公司股东经数次变更,现公司股东为:***10%、***30%、***20%、***10%、***20%。***任公司监事。
2019年11月21日,广西姑婆山森林生态养生旅游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依法委托某乙公司作为广西姑婆山产业区人居环境提升PPP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项目总投资为16340.01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成交人支付;成交人在领取成交通知书前一次性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及评标产生的专家评审费用。
2020年4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5月5日,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牵头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成员单位1)、广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成员单位2)、某甲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成员单位3)联合向广西姑婆山森林生态养生旅游产业区管理委员会递交《投标函》。2020年6月9日,某乙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载明:中标供应商为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牵头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成员单位1)、广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成员单位2)、某甲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成员单位3);项目代理费服务费为337200元。2020年6月10日,广西姑婆山森林生态养生旅游产业区管理委员会向上述某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为上述某甲公司的联系人。2020年8月3日,***用其尾号为070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37200元到中某乙贺州分公司尾号为3761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附言:“借支代理费等”。
原告认为,上述款项337200元系其出借给被告中某乙贺州分公司的借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首先,原告仅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作为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但该转账凭证的附言为借支代理费等,已明确该款项为代理费性质,并未体现出被告中某乙贺州分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庭审中确认在本案款项转账前并未与被告公司有过接触和联系,如案涉337200元为借款,其未要求被告签订借条或借款合同,确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转账的数额与案涉项目某丙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服务费数额一致,原告作为某丙公司其中成员广西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以及某甲公司的联系人,其代为支付代理服务费亦符合常理。此后某丙公司并未再向被告支付该笔代理服务费,亦可印证案涉337200元应为支付代理服务费性质。据此,原告与被告中某乙贺州分公司之间对案涉337200元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被告关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该款项为支付代理服务费性质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非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3元、保全申请费2335.32元,合计570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