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府东街36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荣,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系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官塘小区1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毛雷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文苑路89-3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贺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严江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认为立升公司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追偿具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应指参与工程建设的各单位根据各自与立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工程质量负责,而不对其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二、二审认为新世纪公司与江鑫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世纪公司与江鑫公司、建筑设计院公司工作性质、职责不同,各自与立升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各自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属于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为由判决新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又未追加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郑晓惠和同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其他单位参与诉讼,且二审法院亦未按照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的要求进行说理、判决,而是根据各单位各自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裁判的,前后矛盾。三、新世纪公司和立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十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提交衢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前所述,新世纪公司不属于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让新世纪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仲裁法第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枉法裁判。四、即使新世纪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二审判决新世纪公司承担立升公司损失金额30%的赔偿责任,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造成案外人郑银兴房屋三楼阳台积水倒灌入室的根本原因是立升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体户郑晓惠造成的,立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新世纪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但立升公司与江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不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故郑晓惠施工安装的范围不属于新世纪公司监理工作范围。(二)新世纪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联系单履行监理职责,实际施工不符合是因立升公司要求建筑设计院公司将雨水立管和地漏尺寸进行更改,并由建筑设计院公司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所致,新世纪公司无需承担监理责任。五、即使新世纪公司需要承担监理责任,亦应按照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按照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的方式确定赔偿金数额,不应直接按照立升公司损失的30%计算。综上,新世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管辖问题。新世纪公司和立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衢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系立升公司向案外人郑银兴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后向其他参与案涉房屋建造主体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涉及多方主体的过错责任,二审以案涉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存在多方责任主体为由确定新世纪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从而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于法有据。其次,关于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根据立升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立升公司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委托新世纪公司监理,且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监理范围:土建及普通水电的安装(以施工图确定的范围为准),故新世纪公司主张立升公司自行分包给案外人郑晓惠的水电安装工程不属于新世纪公司监理工作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实际施工存在檐沟落水立管实际管径小于设计管径、屋面檐沟落水管经阳台排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缺陷,且上述缺陷与案涉房屋积水倒灌室内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针对上述建筑部分的2010年7月5日的两份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载明“屋面增设沿沟,每间距6-8m于房屋转角处就近设置直径110UPVC落水管”,一份仅系阳台排水管道设计图纸,故檐沟落水立管设计管径明确应为直径110,且两份设计变更联系单均未涉及要求屋面落水排至阳台,新世纪公司主张其已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联系单履行监理职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二审确定新世纪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新世纪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发现违反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问题,也未在竣工验收阶段指出该问题并建议整改,对立升公司将排水设施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案外人郑银兴及案涉房屋遭受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二审据此酌定由新世纪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新世纪公司主张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仅承担与报酬比率同等的赔偿责任,显著低于其过错程度,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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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俞少春
审判员 贾黎文
审判员 吴飞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