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官塘小区*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毛雷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文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江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公司)、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立升公司的原审起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设计院公司没有在设计图中对落水管的具体安装位置进行标注,原审对此没有认定。设计院公司明确承认其在交付设计图纸时没有向立升公司及施工单位交底,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二、原审认为设计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立升公司与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设计院公司负有向立升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交付设计图纸、进行设计交底、参加竣工验收的三大义务。设计院公司除前述两项违约外,设计院公司一同参加竣工验收并且认为验收合格,而未发现涉案房屋三层露台东南角檐沟实际施工为DN75雨水立管、东南角2/B屋面檐沟DN75雨水立管实际排至三层露台露面的违规施工,致使立升公司销售涉案房屋后受到业主追偿。设计院公司对于交付设计图纸、进行设计交底以及参加竣工验收的三大最重要的义务均没有履行到位,属于违约行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三、原审认为江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江鑫公司代表施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其应当发现案涉房屋落水管的施工不当问题,江鑫公司参加竣工验收并认为合格也是导致立升公司向案涉房屋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之一。四、原审认为新世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书面提出,新世纪公司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书面提出,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根据立升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新世纪公司应当为立升公司提供咨询意见和监管责任。因新世纪公司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房屋最终通过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综上,各被上诉人均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设计院公司辩称:设计院公司已向立升公司提交了图纸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立升公司自行改变了原有设计,设计院公司仅是根据立升公司的要求,免费帮忙出具一份设计变更单,出现事故的落水管并不属于设计院公司的设计范围,设计院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设计变更单明确了落水管的设置方式和数量,立升公司和施工单位应当有能力理解设计变更单的要求,无需设计院公司交底。即使施工单位对设计变更单存在疑问,其应主动向设计单位咨询,而非私自违反设计要求施工。发包方、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等各方主体参加竣工验收,各方仅是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责任,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单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应向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江鑫公司辩称:根据立升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其自认的事实,涉案的水电安装工程是立升公司发包他人施工,江鑫公司未参与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和验收工作,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新世纪公司辩称:新世纪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新世纪公司同意按照计算监理报酬确定的费率,对立升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立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设计院公司、江鑫公司、新世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郑银兴起诉而产生的损失345883.8元;2.被告设计院公司、江鑫公司、新世纪公司对原告开发的江山市世外桃源度假村共计33套房屋按设计要求进行修复施工,以恢复该33套房屋原有的使用功能,消除渗漏隐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开发了江山市世外桃源度假村的涉案33套房屋,设计单位系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金华市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设计院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江鑫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新世纪公司。2011年12月28日,上述三被告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参加了江山市世外桃源渡假村共计33幢房屋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郑银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官塘小区25号房屋一幢出售给郑银兴。2015年9月,郑银兴发现该房屋三楼阳台积水倒灌入室内,造成室内家具等财物受损,因此郑银兴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受鉴房屋三层露台东南角2/B轴设屋面檐沟实际施工为DN75雨水立管,不符合设计为DN110雨水立管的要求;三层露台地面西南角实际安装的地漏尺寸为DN50,不符合设计地漏尺寸为DN75的要求;东南角2/B屋面檐沟DN75雨水立管实际排至三层露台露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第4.9.1条的规定;2、受鉴房屋雨水立管管径不符合设计要求,雨水立管直排至三层露台楼面,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施工缺陷,这些缺陷与受鉴房屋阳台积水倒灌室内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经江山市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原告承担312604.80元的赔偿责任以及33279元的诉讼费。
关于争议问题:一、被告设计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即2010年7月5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记载:“屋面增设沿沟,每间距6-8m于房屋转角处就近设置直径110UPVC落水管”,而鉴定意见书载明:“受鉴房屋三层露台东南角2/B轴设屋面檐沟实际施工为DN75雨水立管,不符合设计为DN110雨水立管的要求;三层露台地面西南角实际安装的地漏尺寸为DN50,不符合设计地漏尺寸为DN75的要求;东南角2/B屋面檐沟DN75雨水立管实际排至三层露台露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第4.9.1条的规定。”据此可以看出,檐沟落水立管实际管径小于设计管径、檐沟立管经过阳台排水仍使用阳台独立排水的管径,而屋面檐沟落水管经阳台排水不符合强制性规范关于“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应迅速、及时地将屋面雨水排至室外雨水管渠或地面”的要求,且无要求其将屋面落水排至阳台的设计图纸。原告虽提供了2010年7月5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但该联系单仅仅是对阳台部分的排水管道设计图纸,并非被告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联系单,也不是屋面落水管道的设计图纸,故不能证明设计院公司提供图纸矛盾及存在缺陷。因此,给排水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过错与设计图纸无关,被告设计院公司不承担设计缺陷或错误的责任。
二、被告江鑫公司是否承担施工过错的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江鑫公司未参加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排水工程的安装合同,原告要求江鑫公司承担施工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江鑫公司不承担施工责任。
三、被告新世纪公司是否承担过错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49条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首选的解决途径是“提交衢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虽无原告盖章,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自身也存有该份合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份合同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四、涉案三被告是否承担验收责任。法院认为,三被告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各自签订的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委托合同,如出现各自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有法律依据的是依其各自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验收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设计院公司存在设计缺陷或错误,也不能证明被告江鑫公司是涉案给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加之不能证明其与新世纪公司的协议管辖条款存在法律障碍,故其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立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由原告立升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立升公司已承担了第三人郑银兴的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且根据生效判决的确认,案涉房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故本案中立升公司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追偿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存在多方责任主体,属于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新世纪公司以约定仲裁抗辩本案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完成包括设计变更单注明的房屋排水等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且完成的工程内容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本案中设计院公司、新世纪公司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相应的工程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规范,以致案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后因房屋排水问题造成第三人郑银兴的财产损害,故相关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设计院公司以设计变更单的方式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排水提供设计意见,无论设计院公司对此是否计收设计费,均不影响其应当依照前述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新世纪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因新世纪公司未依规对房屋排水施工项目进行检查,最终造成立升公司对外赔偿损失,故新世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主张按照计算监理报酬确定的费率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赔偿,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立升公司的自认,房屋排水工程并非发包江鑫公司施工,故立升公司向江鑫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本案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对于经由法院判决,立升公司已向第三人郑银兴承担的损失赔偿312604.80元,根据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在工程质量中的地位和作用,本院认为,设计院公司应当对其未能在竣工验收环节发现施工与设计不符承担10%的责任;新世纪公司受立升公司委托监管工程质量,未能在施工的关键环节发现施工违反设计标准,也未在竣工验收时提出问题整改,其对此应当承担30%的责任;立升公司在本案中未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损害赔偿,其相应责任份额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立升公司主张对江山市世外桃源度假村共计33套房屋进行修复施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其无权对此提起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立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31260.48元,被上诉人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93781.4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3244元,由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71元,由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80元,由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42元,由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760元,由江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忠新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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