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9217号
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义乌大道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1226104X。
法定代表人:何家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499号5幢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786935。
法定代表人:张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6008.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6008.7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审理中,原告将起息时间变更为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监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城街道思睿路与育林二路交叉口东侧(重庆民生职业技术学校对面)“兴盈·德润城”工程项目。工程规模约273020.77平方米,其中:包括涉及本案10号、14号楼。原告为了办理开工建设涉案的10号、14号楼手续,多次通知被告提交监理机构成员名单及监理成员资料,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交,延误了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后被告明确不履行签订的监理合同。原告不得不单独就10号、14号楼另行聘请监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监理合同,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告无违约行为。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监理义务,但由于10、14号楼因原告自身原因,迟迟不符合开工条件,在2016年11月被告并未表示不履行监理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将10号楼、14号楼的监理另行委托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故10号楼、14号楼被告未进行监理,并不是被告违约。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被告作为监理人,在原告的委托之下履行监理义务,故案涉工程的工期与被告无关,是否延误工期或延误工期的损失均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与其他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原告与其他监理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公路工程监理乙级并可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丙级资质。2012年4月1日,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兴盈·德润城;工程地点:合川区合阳城街道思睿路与育林二路交叉口东南侧;工程规模为273020.77平方米。其中:多层(1、2、4、5、6、7、8、9、号楼)70505.90平方米;高层(12、13、14、15、16、17、18、19、20号楼):170633.76平方米;小高层(3、10、11号楼):31881.31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工程开工之日开始实施,工期5年。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七条约定: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经协商,委托人付给监理人监理费总额人民币:1229526.62元。监理费计取方式为:多层工程(1、2、4、5、6、7、8、9楼)按3.00元/㎡计取,即:70505.90㎡×3.00元/㎡=211517.70元;高层工程(12、13、14、15、16、17、18、19、20楼)按5.20元/㎡计取,即170633.76㎡×5.20元/㎡=887295.55;小高层工程(3、10、11楼)按4.10元/㎡计取,即31881.31㎡×4.10元/㎡=130713.37元;监理费的付款,以开工幢号房屋为单位,按该幢号图示建筑面积乘上述单价为付款总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定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逐步履行监理义务。原告亦陆续支付被告监理款项。2014年12月18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了《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的通知》渝建发[2014]101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建筑面积在5000㎡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新开工工程,其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不得低于《重庆市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暂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详见附件)要求。自2015年9月1日起,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新开工工程,其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不得低于《标准》要求。第四条规定:工程监理企业应在监理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具有工程管理权限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时,应重点核查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并将相关监理人员与工程项目在信息系统中予以锁定。建设工程在办理工程质量报监时应提供监理合同备案资料。
2016年11月9日,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根据建设进度安排,决定开工建设10、14号楼。为了办理开工建设手续,我公司一个月前已通知贵公司提交监理机构组成名单及监理人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资料,但贵公司至今未能向我公司提交,导致我公司至今不能办理开工手续,已经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长此以往,将继续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特通知如下:一、请贵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在接到本通知3日内向我公司提交监理机构组成名单及监理人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总监一人,专监三人、普监二人等证书)并进场履行监理义务。二、由于贵公司之前不履行合同已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如果贵公司继续不履行约定义务,我公司保留对贵公司追诉的权利。并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有关部门处理。但不排除依法向社会公开贵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2016年11月11日,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就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的复函》,复函内容:贵公司“关于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我司于2016年11月10日下午4:30分收悉。由因你司开发的德润城项目未按合同备案要求一次性报建,造成10、14号楼现在才报建,按照渝建发[2014]102号文通知开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要求,为此我司多次与贵公司洽商,涉及重新组织项目监理机构,在人员及监理费用上有一定困难,如何解决贵公司未给予明确合理的答复。根据我司2013年4月1日与贵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七、三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我司在实施德润城项目四年多的监理工作中,严格按委托监理合同履行职责,贵司在监理费拨付中未按时、按量兑现,造成监理人员的工资不能确保,严重影响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给我司的经费周转、发放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至今仍尚欠我司监理费约28万元。若贵公司不实事求有意为难我司,则我司将保留向社会公开贵公司的不诚信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另,原告称向被告邮寄了2016年11月12日《复函》,该复函内容:一、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该合同在合同期内,我公司有权要求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及相关的辩解、陈述不成立,我公司不予认可。二、贵公司在接到我公司关于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后,即在复函中表明不愿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又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该复函。原告未举示该复函送达给被告的充分依据。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对兴盈·德润城10#、14#楼及相应车库的监理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1月25日,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约酬金612000元,监理服务期暂定18个月。2018年8月31日,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已向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72000元,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还申请原告支付监理尾款60645元。
涉案兴盈·德润城10#楼于2018年3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筑面积为11218.59平方米;14#楼经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队测绘,建筑面积为18977.25平方米;10号楼、14号楼车库面积为11764.31平方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10#、14#楼的监理义务,造成其多支付监理费526008.7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监理费损失526008.7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关于就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的复函、原告与重庆渝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招投标文件、监理费支付票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的通知》渝建发[2014]101号文的颁发,客观上监理成本会大幅度增加。2016年11月,原告拟开工建设的10、14号楼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3日内向原告提交监理机构组成人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资料。被告接到通知后复函中虽提到因政策发生变化,在人员及监理费用上有一定困难,但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
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便单方另行与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导致被告未履行涉案10#、14#的监理义务,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所造成的损失526008.7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0.08元,减半收取4530.04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7700.04元,由原告重庆兴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鸿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