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2民初83号
原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原告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