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23民初10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1076元,多收部分21051元予以退还;反诉受理费4400元,反诉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未缴纳,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