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98号
原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监理公司)诉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2013年12月27日预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将位于淳安县浪川乡大塘村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商住楼监理事项委托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竣工,竣工后监理费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将位于淳安县大塘村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监理事项委托给原告,在2012年元月6日、4月11日,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地基基槽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监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35000元监理费。两项合计被告需要再支付60000元监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工程的事实;2、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商住楼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条件的事实;3、地基基槽验收、地基与基础验收、地基基槽验收会议纪要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对厂房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
被告高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比照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分别就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商住楼、厂房监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分别以50000元和70000元计取。两份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约定:监理员进场七天内支付监理报酬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3日,高沙公司商住楼承包单位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原告经初步验收合格,认为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同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认为该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月1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2年1月6日原告组织召开高沙公司1#厂房工程地基基槽验收会议;同年4月11日,原告组织召开高沙公司1#厂房地基与基础验收及2#、3#厂房地基基槽验收会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对于被告商住楼进行监理至该工程竣工验收,符合监理费用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剩余监理费25000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告1#、2#、3#厂房,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场监理,并且组织召开地基基础验收会议,已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监理报酬50%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50%的监理费用即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共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