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275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

法定代表人:崔旭高,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v>

负责人:王说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淳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为要求被告盛华公司、盛华淳安分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含30万元垫付款)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中30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华淳安分公司系被告盛华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盛华淳安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开具了收据。因二被告至今均未返还该借款,故成讼。

被告盛华公司、盛华淳安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庭审后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再予以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邵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