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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1024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0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70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71228元并以8712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支付监理费86154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某投资公司就绵阳市城区吴家镇广福村四社高端装备产业园统建安置点一期建设工程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为720日历天,签约酬金为643860元,同时对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情形下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后某公司多次向某投资公司催要监理费,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某投资公司除应向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签约酬金以及相应利息外,还应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以及相应利息。 某投资公司答辩:1、答辩人已按照合同进度支付了被答辩人相应监理费用,不存在欠付监理费的问题。2017年5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监理报酬643860元。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监理费支付节点及数额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30%,施工按合同工程量完成50%时付30%,施工按合同工程量完成80%付30%,工程全部完工付10%,答辩人已按约支付了20%的监理费即128772元。而目前项目施工还未完成,相应工程量比例无法确定,未达支付条件。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投标文件及监理规范配备足额监理人员,也未证明停工后或超期后实际在岗的监理人员名单、出勤情况及持续、实质进行监理工作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提供完成监理服务对应的工程量情况,被答辩人要求足额支付全部正常监理费用缺乏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合同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应按照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计算监理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停止产生的监理服务并非附加工作,不应按照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计算监理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对附加工作的定义,附加工作是指: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的监理人的金额。附加工作酬金强调监理人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况下,监理期限延长应该支付的报酬。也就是强调监理人正常履行监理职责期限延长,不是单纯的合同期限延,“监理人正常履行监理职责期限延长”与“合同期限延长”有着本质区别。案涉合同专用条件第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正常工作量减少的,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这一约定也印证了监理工作酬金的计算依据是工作量,而非监理服务期限。被答辩人简单地以合同延期的时间来主张附加监理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合同期限延长而导致监理期间延长应承担补偿责任而非增加附加工作酬金。案涉合同通用条件第6.3.2第一款约定了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停止的情形,约定如该情形,“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可见,对于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施工停止情况,双方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延长答辩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按照附加监理酬金的标准支。同时如合同暂停履行,被答辩人应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低,且若暂停超过182天,被答辩人可解除合同,相关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答辩人未采取适当措施,未及时解除合同致使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因监理人自身未作出减损损失的行为,造成部分的损失本就不应归属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明显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0日,某投资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08%,工期720日历天。2017年5月25日,某公司(监理人)与某投资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端装备产业园统建安置点一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广福村四社;工程规模为新建统建安置房19060平方米,安置小区水、电、气、弱电及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3095.48万元;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酬金643860元,首付款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20%即12.8772万元,第二次付款,按合同工程量完成50%支付30%即19.3158万元,第三次付款,按合同工程量完成80%支付30%即19.3158万元,第四次付款,工程完工支付10%即6.4386万元,第五次付款,监理及相关服务届满14天内支付10%即6.4386万元;通用条款4.2.1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相应调整;6.3.2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导致监理人遭受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专有条款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 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某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2018年5月31日,案涉工程停工,某投资公司已付监理费128772元。 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投资公司、承包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造价咨询人嘉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对该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核对,确定已完成部分审定结算价为7309696.68元,并在《审核结算总价》上加盖印章。上述公司并分别于2024年1月8日、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10日在确定“审核单位审定价款7309696.68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定案表》上加盖印章。 庭审中,某公司出示停工后在工地工作的照片,认为,案涉工程停工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停工后,某公司还在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进行核量、收方、审签资料、协调业主与施工方的关系,协助补充结算中的所需的结算资料、配合审计,配备人员有***、***,相关材料中有二人签字。因此,正常监理工作期间(372天)的监理费为:审定价款7309696.68元×2.08%=152041.691元;并应按合同“专有条件6.2.2”计算附加监理工作至2024年1月10日,共计2051天,即152041.691元÷372天×2051天=838272.872元,某投资公司应支付监理费990314.563元(152041.691元+838272.872元)。某投资公司陈述,停工后,所有的监理服务都是针对已施工范围内的,依照合同“通用条款6.3.2”“专有条件6.2.6”停工后不是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而是对其损失补偿,且“专有条款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法庭询问,某公司是否申请对案涉项目应付监理费进行鉴定?某公司回复,咨询过鉴定机构,案涉情况的监理费无法进行鉴定,因此不申请鉴定。 诉讼中,为明确案涉项目停工后,某公司进行监理工作的情况。某公司提交微信截屏,并陈述,停工后对方有微信和电话联系我们提供服务,多数是电话,都是随叫随到,签订资料都是倒签之前的时间,比正常施工时要多做一些工作,比如协调业主方及欠薪等工作,预估一个月有5、6天在案涉项目上的做事。某投资公司对微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沟通聊天记录是针对停工后对已经完成工作的部分后续监理服务,是为了配合审计完成结算,并非新增监理服务或监理量;聊天记录中仅有一位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具体时间在2022年5月23日、6月19日、9月28日8月22日、2023年3月27日、28日,并非原告所述长期不间断的监理服务,只有赵监理在进行后续工作,而且工作次数前后不超过十次,有时是半天,有时是一整天。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立了监理合同关系。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8年5月31日,该工程因非监理人原因停工;经审定已施工部分结算价为7309696.68元,参照中标通知书中监理费的取费标准,工程正常施工期间,某公司应得监理费为152041.69元(7309696.68元×2.08%)。 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解除合同,某公司仍存在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况,但该期间的监理工作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之规定,结合案涉合同中“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的约定,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针对的是非监理人原因致合同期限延长且施工在正常开展,监理服务持续进行情况下的适用,但工程停工后,某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已非持续性状态,因此,对某公司主张参照工程正常施工情形计算停工期间(2018年6月1日至2024年1月10日)附加工作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当事人双方认可停工后某公司仍提供相应服务,但对服务内容所涉时长存在分歧,某公司也表示咨询过鉴定机构,案涉情况无法进行鉴定,而表示不申请鉴定。鉴于本案客观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虽某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停工后己方提供监理服务的全程证明,但结合案涉工程情况,2023年年底,该工程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审定属实,及案涉工程停工时间较长,存在资料遗失需补办、协调业主方及欠薪等工作的高度盖然性,某公司出示的照片、微信记录也反映其确实参与了工程停工后的一些工作;同时考虑到某公司为停工项目间断发生的工作配备监理人员的付出。停工后虽案涉工程进度无变化,但某公司确实提供相应服务,本院酌情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标准支持90日的附加工作酬金,即80482.5元(90天×643860元÷720天)。 综上,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监理费为232524.19元(152041.69元+80482.5元),品跌某投资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28772元,对某公司主张的监理费103752.19元,及该款从202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3752.19元,并承担该款从202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6208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