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5民初5562号
原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古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亿博公司)与被告武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鸿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武某某向中鸿亿博公司支付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罚款60000元、赔偿中鸿亿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费用50000元,合计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武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1日,中鸿亿博公司与武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中鸿亿博公司办公室人员将公司管理制度告知了武某某,并聘用武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2023年4月15日,中鸿亿博公司将武某某派驻到鼎辉时代城项目任总监理工程师,但武某某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经常旷工、迟到、早退,项目建设单位曾两次向中鸿亿博公司反映,武某某作为现场监理履职不到位,经常不到现场,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到项目施工现场检查时,因武某某未按规定履职,对中鸿亿博公司进行通报,并扣除企业诚信分100分。2023年7月20日,中鸿亿博公司将武某某派驻到爱芙帝(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冻干设备研发生产及产业推广项目任总监理工程师,武某某再次出现不按规定履职的情形,旷工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全区建筑工程实名制线上巡查时,因武某某未按规定履职,对中鸿亿博公司予以通报,并扣除诚信分200分。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规定,诚信分每扣1分罚款200元,武某某应当向中鸿亿博公司支付罚款60000元。诚信分是宁夏各监理公司参与项目投标时的关键打分项,直接影响中标成功率,武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给中鸿亿博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商誉损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费用50000元。中鸿亿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武某某辩称,中鸿亿博公司与武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另案中法院已经判定中鸿亿博公司与武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另外,鼎辉时代城项目不存在打卡情形,***和***雇佣武某某到鼎辉时代城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兼资料员,在2023年4月12日至8月15日是停工状态,这段时间武某某只是在工地上值守不用打卡,施工现场比较混乱只是监督报告现场状况,如果出现事故武某某作为总监要承担责任,武某某在现场时没有出现过扣分情形,给企业扣分的同时一般对个人也扣分,这个项目没有扣个人的分,***、***也没有说过扣分的事。爱芙帝项目是***挂靠中鸿亿博公司的资质承揽的项目,最初***挂靠的是宁夏昊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资质,因为该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不能到场履职,***又通过挂靠中鸿亿博公司进行了变更,2023年7月15日左右在武某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武某某总监理工程师资质变更到爱芙帝项目,2023年8月15日因为青铜峡建设局要到现场检查,***便让武某某去现场应付检查,当时***说这个项目小不用打卡,检查的时候人在就可以了,在这个项目上公司被扣分了,武某某个人也被扣了3分,建设厅通知是否申诉,最后没有申诉。2023年8月31日,***才让武某某到公司录入身份识别系统,这样才可以打卡,之前没有录系统所以不能打卡。扣分原因是2023年8月份因为没有打卡扣了分,9月份打了一个月18天的卡,扣分跟武某某没有关系,是***承包的项目不让武某某打卡,前期所有的签字都不是武某某签的,应驳回中鸿亿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鸿亿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份、《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2份、《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截图打印件2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3年全区建筑工程实名制第二次线上巡查情况的通报》及项目总监考勤不达标项目清单打印件1份。武某某提交了(2024)宁010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武某某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中鸿亿博公司提交的《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武某某提交的《竣工验收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过挂靠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了鼎辉时代城监理项目。2014年4月24日,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后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合同到期后,2021年7月27日,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鸿亿博宁夏分公司签订了鼎辉时代城项目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委托人(全称)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监理人(全称)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鼎辉时代城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火车站北侧;3.工程规模:住宅和商贸约41万平方米(3#、6#、7#、11#、12#、14#、15#、16#住宅;17#、18#、19#商业楼;2#、13#、20#、22#公寓楼;21#酒店);4.工程概算:约2亿元。总监理工程师***,身份证号:×××,注册号:64000858;签约酬金12元平方米(含发票),包括监理酬金:计算方法,建筑面积41万平米×12元每平米=492万元。(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以竣工备案为准)。相关服务酬金:因工程中途停工,补偿监理公司25万元监理费用。以上两项合计暂定价为517万元(492万元暂定价+25万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23年8月30日止。2023年***、***在开展监理工作过程中,因案涉鼎辉时代城监理项目缺项目总监和资料员,便雇佣武某某到该项目工地担任项目总监兼资料员,2023年4月15日中鸿亿博公司任命武某某为鼎辉时代城项目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其权限是:全面负责《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2023年5月26日由于监理单位未执行监理报告制度,中鸿亿博公司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并扣除企业诚信分100分。
2023年7月10日,中鸿亿博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监理人与爱芙帝(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爱芙帝(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冻干设备研发生产及产业推广项目。工程地点:宁夏青铜峡市。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6430.5平方米,层数为地上2层,建筑高度为8.4米,建筑耐火等级为二级,建筑合理使用年限分类为二类50年,框架结构;屋面为不上人屋面,建筑和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建筑功能及规模为科研附属用、办公、厨房、餐厅,等本工程属于一般中型工程。工程概算投资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73万元。监理工程师姓名:武某某,身份证号码:×××,注册号64001271。签约酬金叁万元包括监理酬金叁万元。监理期限自2023年7月10日开始。2024年7月20日,中鸿亿博公司出具了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载明:兹任命我单位武某某同志为爱芙帝(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冻干设备研发生产及产业推广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其权限是:全面负责《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23年全区建筑工程实名制第二次线上巡查发现青铜峡冻干设备研发生产及产业推广项目,项目总监武某某2023年8月份出勤天数为0天,中鸿亿博公司被通报并被扣除企业信用分200分。庭审中武某某称,青铜峡冻干设备研发生产及产业推广项目是***挂靠中鸿亿博公司承揽的,是***找其到该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应付检查,其工资是和***谈的,***说这个项目不用打卡。后来是8月31日才说要打卡让其到公司录入人脸识别系统进行打卡,8月份扣分跟其无关。中鸿亿博公司亦认可该项目是由***实际施工,***并不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侵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过挂靠中鸿亿博的方式承揽了鼎辉时代城项目,***、***在开展监理工作过程中于2023年4月雇佣武某某到鼎辉时代城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23年4月15日中鸿亿博公司任命武某某为鼎辉时代城项目工程总监理工程师,2023年5月26日由于监理单位未执行监理报告制度,中鸿亿博公司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并扣除企业诚信分100分。2023年7月10日,中鸿亿博公司宁夏分公司与爱芙帝(宁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了武某某到该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中鸿亿博公司于2024年7月20日任命武某某为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后因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线上巡查发现该项目2023年8月份总监理工程师出勤天数0天,中鸿亿博公司被通报并扣企业诚信分200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本案中鸿亿博公司将案涉监理项目通过个人挂靠的方式以公司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武某某与中鸿亿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内容亦不是公司安排,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不适用于武某某,中鸿亿博公司在案涉监理项目中允许他人通过挂靠的方式承揽监理项目,对挂靠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应明知,武某某在受***、***和***雇佣期间开展相应的工作并不属于侵权行为,中鸿亿博公司被行政主管部门扣企业信用分300分系其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庭审中中鸿亿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武某某在案涉项目履职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企业扣分。另外从损害后果上看,损害通常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及精神痛苦。中鸿亿博公司被行政主管部门扣分,并不必然产生财产损害及名誉损失。庭审中中鸿亿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检查过程中所扣企业诚信分300分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实上述扣分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望、信用。即便武某某在上述案涉项目中的履职行为确有过错,行政主管部门的扣分行为确实给中鸿亿博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亦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实际施工人***、***和***承担。故中鸿亿博公司直接依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诉请武某某支付罚款6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共计5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