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凤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6民初1713号 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与被告凤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工大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工大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巽公司向合肥工大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67,275元及利息19,335元(以167,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息暂合计186,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与三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为三巽公司提供三翼凤阳壹号院项目工程监理服务,项目地点位于凤阳新城区右弼路东侧,长秋路北侧,月华路南侧项目现场,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1,350,000元,监理期限2017年6月19日始,至2019年6月19日止,工期24个月。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1条约定,“服务周期:18个月,进场服务时间暂定为2017年6月19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6条监理酬金约定,“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含税价”;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1.监理费用的计取:监理服务费=服务月数×1万元/人/月×人数,乙方根据甲方当期开发项目规模,报送乙方人员配置数量,乙方人员配置数量需经甲方确定,根据甲方当期开发项目的工期确定监理服务总计投入的人、月数量,根据总人、月数量乘以监理服务费单价标准得出监理服务费合同价”;“3.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按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月平均额,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第四个月的月中。每季度支付该期应付工程监理费的80%,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期工程监理费的90%,每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审核上报齐全后支付剩余监理费”;“4.延期监理费的计取及支付:若本项目的实际工期延长,超出监理合同服务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对于延期监理服务部分按乙方人员实际数量结合监理服务费单价标准(即1万元/人/月),计取延期服务费,延期服务费可按月支付”;第七条“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业主与监理单位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监理合同对项目概况、监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实际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肥工大监理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三巽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监理费,根据2020年10月13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672,750元,但三巽公司仅支付监理费1,505,475元,尚欠监理费167,275元至今未支付。综上,三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监理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剩余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合肥工大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三巽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案涉欠付监理服务费数额为166,275元,该数额与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举证的证据3原证明目的是吻合的,其中包含1000元违约金,扣除了1000元违约金。对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4.2.3条、第5.3条的约定,乙方每次申请监理费前,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能提供,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即使三巽公司需承担部分利息,也应当由合肥工大监理公司最后一笔提交发票之日起,延后28天的免责期开始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甲方三巽公司与乙方合肥工大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理三巽凤阳壹号院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凤阳新城区右弼路东侧,长秋路北侧,月华路南侧;服务周期:24个月,进场服务时间暂定为2017年6月19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350,000元含税价;监理费用的计取:监理服务费=服务月数×1万元/人/月×人数,乙方根据甲方当期开发项目规模,报送乙方人员配置数量,乙方人员配置数量需经甲方确定,根据甲方当期开发项目的工期确定监理服务总计投入的人、月数量,根据总人、月数量乘以监理服务费单价标准得出监理服务费合同价;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按监理服务费合同价月平均额,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第四个月的月中。每季度支付该期应付工程监理费的80%,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期工程监理费的90%,每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审核上报齐全后支付剩余监理费。每次申请监理费时,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乙方未能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延期服务费的计取及支付:若本项目的实际工期延长,超出监理合同服务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对于延期监理服务部分按乙方人员实际数量结合监理服务费单价标准(即1万元/人/月)计取延期服务费,延期服务费可按月支付。监理合同还对监理工程范围、监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凤阳壹号院项目施工监理结算最终审定造价为1,672,750元,三巽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三巽公司已支付合肥工大监理公司监理费1,505,475元。合肥工大监理公司已向三巽公司开具金额为1,672,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与三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肥工大监理公司已按约定完成监理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监理费最终审定价为1,672,750元,扣除三巽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三巽公司还需支付合肥工大监理公司监理费167,275元。关于三巽公司辩称监理费需扣除1000元违约金,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不予认可,且三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三巽公司辩称对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乙方申请监理费前,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能提供,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即使三巽公司需承担部分利息,也应当由合肥工大监理公司最后一笔提交发票之日起,延后28天的免责期开始起算。本案中,双方对迟延支付监理费的利息未作约定,合肥工大监理公司诉称“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巽公司辩称“即使需承担部分利息,也应当由合肥工大监理公司最后一笔提交发票之日起,延后28天的免责期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主张于2020年10月15日开具全额发票并交付三巽公司,三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时间。三巽公司认可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提交发票。综上,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67,275元及利息(利息以167,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计2016元,由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被告凤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