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9号 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930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科创中心科创大楼2区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PHKGH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宿州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工大监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宿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工大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监理费1187221.94元及利息24355元(以1187221.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息合计1211576.9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3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监理费923207.12元及利息18938.57元(以92320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27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宿州市埇桥区2017-325#(A02)项目一期监理工程合同》(下称“合同”),为被告提供宿州市埇桥区2017-325#(A02)地块项目一期工程监理,项目地点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州××道以南、虞姬路以东、项王路以西、太白路以北项目现场,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1741821元。监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因工程继续需要监理的。如工期延期6个月内,监理人作为免费服务期。超过部分工期延期办理监理延期签证手续,按照6000元/月/人计算,纳入结算范围,人员数量由委托人确定。但延期期间的人员至少保证总监代表、专业工程师、资料员到位,且服务标准不得降低”;监理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监理合同第二十条第20.5条“单体项目验收通过,所有工程竣工资料档案移交后。委托人按照面积或者测绘所提供的建筑面积,结算监理费用。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后。按本合同支付该段余款至95%,其余款项待项目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另,监理合同对项目概况、监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原告实际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入驻2017-325#(A02)工地,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进度缓慢,至今13#、15#、16#、17#楼及配套用房于2022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8#、19#楼及地下车库封顶,20#、21林、12#楼已进行主体结构和装饰安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均已具备付款条件。后该工程项目长期停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依约提供监理服务,配合完成13#、15#、16#、17#楼及配套用房的竣工验收及交付,并配合被告进行相应楼栋的维修工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已完工程监理费为1362221.94元,但被告仅支付175000元,尚欠监理费1187221.94元。涉案项目2022年春节后停工延期,故2022年2月至7月为六个月免费服务期,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延期监理费按合同约定延期监理费为6000元/月/人,延期期间监理项目部总监、总监代表、土建专监、安全兼安装专监员、监理员监资料员五人到位,累计产生监理延期服务费39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监理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剩余监理费、延期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宿州公司答辩称:一、2017-325#地块的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第6.1.1约定“监理工作范围:从本工程项目开工实施至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质量保修阶段圆满结束为止。对本工程暂估总建筑面积为169423平方米建安工程实施监理”。根据合同第三条,监理费单价由基本监理费用和考核奖励费用组成,监理费最终以实际测绘建筑面积按实结算。二、原告单方制作的监理费用申报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第十条以及第20.5条,明确了按阶段节点考核评价结果付监理费和考核费,但原告的监理考核一直未完成,被告目前的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因工程继续需要监理的。如工期延期6个月内,监理人作为免费服务期。超过部分工期延期办理监理延期签证手续,按照6000元/月/人计算一起纳入结算范围,人员数量由委托人确定。”被告于2022年8月2日通知原告2017-325#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为提高效能,要求项目监理部在停工期间仅需一人留守。 原告未办理监理延期签证手续,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按5人标准主张延期监理费3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合肥工大监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宿州市埇桥区2017-325#(A02)项目一期监理工程合同》,证明向被告提供宿州市埇桥区2017-325#(A02)地块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1741821元。合同约定施工工期:双方一致同意工程开工或工程结束时间为:以委托人的开工报告为开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为竣工日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因工程继续需要监理的。如工期延期6个月内,监理人作为免费服务期。超过部分工期延期办理监理延期签证手续,按照6000元/月/人计算,纳入结算范围”。 证据3、13#、15#、16#、17#楼竣工验收报告、监理费支付申报表、监理费付款回单,证明:1.13#、15#、16#、17#楼及配套用房于2022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8#、19#楼及地下车库封顶,20#、21#、12#楼已进行主体结构和装饰安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均已具备付款条件。根据监理合同第十条监理付款方式和第二十条20.5其他付款方式约定的每m2监理费单价,结合涉案项目已完工建筑面积,形式已完工监理费支付申报表,提交被告。2.证明涉案项目应付监理服务费为1362221.94元,被告仅支付175000元,尚欠费1187221.94元监理费未支付。 证据4、2022年8月2日工作管理联系单,证明涉案项目停工的事实,停工期问原告一直依约提供监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2022年2-7月延期监理免费,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五名监理人员的延期监理费合计39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 证据5、325#地块明细说明、已完工监理费支付申报表,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情况及完成情况。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及人数和工作量。 经质证,被告绿地宿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整个案涉工程是没有完工的,监理费申报表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的确认。对已付款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联系单中告知原告现场处于停工状态,仅需1人留守,后续是否还存在延期的监理也需要双方的协商考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记载了原告已工作的部分,未记载原告未完成的部分。监理费申报表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的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地块后期存在延期的监理服务及人数和工作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宿州市埇桥区2017-325#(A02)项目一期监理工程合同》,为被告提供宿州市埇桥区2017-325#(A02)地块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1741821.5元(其中毛坯交付施工监理费1190559元,精装交付施工监理费551262.5元)。 监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因工程继续需要监理的。如工期延期6个月内,监理人作为免费服务期。超过部分工期延期办理监理延期签证手续,按照6000元/月/人计算,纳入结算范围,人员数量由委托人确定。但延期期间的人员至少保证总监代表、专业工程师、资料员到位,且服务标准不得降低”; 监理合同第二十条第20.5条“单体项目验收通过,所有工程竣工资料档案移交后。委托人按照面积或者测绘所提供的建筑面积,结算监理费用。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后。按本合同支付该段余款至95%,其余款项待项目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 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进驻2017-325#(A02)工地,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进度缓慢,至今13#、15#、16#、17#楼及配套用房于2022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8#、19#楼及地下车库封顶,20#、21#、12#楼已进行主体结构和装饰安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均已具备付款条件。 后该工程项目停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依约提供监理服务,配合完成13#、15#、16#、17#楼及配套用房的竣工验收及交付,并配合被告进行相应楼栋的维修工作。 案涉项目2022年春节后停工延期,按照合同约定,2022年2月至7月为六个月免费服务期,六个月之后即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延期监理费按合同约定延期监理费为6000元/月/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宿州市埇桥区2017-325#(A02)项目一期监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情况,案涉项目的13#、15#、16#、17#楼及配套用房于2022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8#、19#楼及地下车库封顶,20#、21#、12#楼已进行主体结构和装饰安装施工。故,2023年8月21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进度情况,计算出已完工程监理费,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结算,但是原告已将结算申报表递交被告,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进行核对,且依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依据的是施工进度,并不是全部监理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进度范畴,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合计支付了175000元,故,被告尚欠监理费923207.1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监理费923207.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工程施工情况、自身经营情况等客观原因,酌定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11月9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276000元,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标准,但是合同约定的是延期期间的人员至少保证总监代表、专业工程师、资料员到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聊天记录显示的情况,延期期间确实派员服务,但是按照五人主张超出约定的范围,故,本院酌定按照合同约定的3人,标准为6000元/月/人,延期时间为12个月,即3*6000*12=21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用923207.1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监理费92320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延期监理费用2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1.66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370.91元,由原告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0.7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汇款附言“XXX资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