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29025号
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国际公司诉称,被告根据与原告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外地分公司),经某市某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注册成立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根据《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外地分公司)“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6:乙方具有企业(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风险自担。乙方应严格按税法规定依法纳税,合法经营,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五险等福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为了清缴被告在任职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欠缴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的税金及滞纳金,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119.27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8月29日,以银行转账凭证转出的记载日期为起始日,以乙方还款到账的日期为截止日;借款用途:用于代缴河南分公司的税务欠缴。借款利率:逾期还款期间:18%(年利率);还款日期:2022年8月29日前一次还款。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补缴税款,原告代支付,必须要原告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的识别码支付,因原告无法实现,于是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将被告所借款通过支付给原告主管河南分公司的运营主管***在招商银行的工资账户由其代原告扫码识别完成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欠缴的14191.18元税金的支付(多支付了71.91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8月29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的本金14119.27元及多支付的71.91元,合计14191.18元。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本金。原告从2022年3月11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并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催还欠款、借款本、息告知书》,但是被告不接听电话,不回微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外地分公司)、《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4119.27元及多支付的71.91元,合计14191.18元,及从2022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原告所有费用。原告当庭明确第2项诉请产生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高某某(乙方)与某某国际公司(甲方)签订《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外地分公司)》约定,就成立西安红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事宜,经双方共同商议,特订立如下协议,一、2、甲方拥有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质、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所属权及管理权,及其今后公司名下的资质增项权;并为乙方在河南省内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所申请6项资质;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负责在该地区范围内自行承揽业务,甲方提供支持,共同打造公司品牌;3、乙方全权履行与业主单位签订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合同,并需全面了解工程状况、业主委托的事项以及投标报价规则,确保无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并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并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及其所涉及到的全部责任、义务、费用;6、乙方具有企业负责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风险自担。乙方应严格按税法规定依法纳税,合法经营,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五险等福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22年3月30日,高某某向某某国际公司出具《河南分公司费用清单》载明:一、签订人高某某,签订期限3年,签订日期2016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原协议约定管理服务费每年为10万元,风险保证金10万元,已缴纳管理费为(2016-2019年费用已交清)30万;2020年管理费从襄城县雷洞村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款抵扣36468.44元;二、欠款情况:管理费欠费: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所欠管理费金额为163531.56万;2021年7月1日截止10月底分公司所欠管理费为196864.56元;民事诉讼劳动合同纠纷垫付2021年8月12日总公司垫付金额25537.75元;员工社保欠费情况(2020年5月-2021年1月)14047.46元;总欠款196864.56+25537.75+14047.46=236449.77元;三、费用情况还款计划:2021年年底还10万元恢复正常业务,2022年年底前还5万元,2023年年底前还5万元,其余2024年5月1日还清。
2022年5月26日,高某某(甲方)与某某国际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拟借款14119.27元,乙方于2022年5月30日之前将该笔款项转入国家税务局郑州金水区税务局农科路办税服务厅指定账户,用于代缴河南分公司税务欠款;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银行转账凭证代缴的具体罚款金额为准;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银行转账凭证转出的记载日期为起始日,以乙方还款到账的日期为截止日;三、借款用途为用于代缴河南分公司税务欠款;四、借款利率为逾期还款时间18%(年利率);五、还款日期为2022年8月29日前一次还款。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称“税务明天能处理完不”,被告称“清税的钱还没有,等有钱了,剩余资料不是很简单了”;2022年7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与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高总,费用事情怎么安排的”,被告未回复;2022年8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称“高总,费用情况怎么安排的”,被告称“从十月份开始按月开始还吧,每个月不低于一万”,原告工作人员称“高总,你先把公司垫付你的费用优先还了,社保的、税费、司法争议的费用”。
2023年3月20日,原告向高某某出具《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崔还欠款、借款本、息告知书》载明:依据2022年3月30日高某某签字确认的《河南分公司费用清算》单:高某某欠红城国际工程项目款项合计236449.77元,明细如下:1管理费欠款196864.56元…根据2022年5月26日高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4119.27元,年利率18%,期限三个月,用于缴纳河南分公司欠缴的税金及滞纳金。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垫付了应该由高某某承担的河南分公司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税金及滞纳金。根据高某某与某某国际公司2022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高某某应在2022年8月29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本金14119.27元,按照18%的年利率结清资金占用利息。要求高某某在该《催还欠款告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足额向某某国际公司偿还欠款及借款的本金250569.04元,并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结清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微信支付凭证、出账回单,证明:原告代支付必须要原告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的识别码支付,因原告无法实现,于是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将被告所借款通过支付给原告主管河南分公司的运营主管***在招商银行的工资账户由其代原告扫码识别完成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欠缴的14191.18元税金的支付(多支付了71.91元);原告提交完税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缴纳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税金的事宜。
另查,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高某某。
原告称,原告和被告原来是合作关系,被告任原告在河南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该协议中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被告具有企业(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风险自担,被告应严格按税法规定依法纳税,合法经营,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五险等福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没有钱缴纳税款,公司同意借给被告,也签订了借款协议,也写明了还款期限,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诉请的金额是缴纳税款的金额超了71.91元,多支付是时间差一两天,因为缴纳的问题,多了一点;2022年5月31日交的钱,被告没有给原告还;交税的钱14191.18元是原告公户转给***,***扫码交的。
经与***核实,其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14191.18元的支付记录是自己当时打印的自己和被告的员工宋合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为自己换手机了,所以没有原始载体了,该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两张14191.18元的支付记录是原告公司转给自己个人卡上的,另一张是自己扫码交给河南省税务局的14191.18元,支付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的一张14191.18元的支付记录是自己用微信转给河南省税务局的,就是公司先转给自己,自己再转给税务局,因为税务局只能扫码支付,所以只能先转给自己,自己扫码支付给税务局,这是公司的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外地分公司)》、《借款协议》、《催还欠款、借款本、息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微信支付凭证、出账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某某国际公司签订的《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外地分公司)》、《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替代被告高某某向税务局缴纳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14191.18元。根据《分支机构经营合作协议书(外地分公司)》的约定,上述税款及滞纳金14191.18元应由高某某缴纳,原告替代其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14191.18元,现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注销。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的本金14119.27元及多支付的71.91元,合计14191.18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逾期利息以14191.18元为基数,按照同贷利率从2022年8月29日(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此,本院认定为,以14191.1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14191.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4191.1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