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兰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系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兰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