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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咨询公司与王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8)甘292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8)甘292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承担。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以服判进行答辩。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咨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王某所有的坐落于永靖县太极镇上古村五社420号(四沟门“永通汽车监理站”斜对门),由永集建(1999)字第501021号宅基地证确定的房屋24间、院落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工程项目部之用;年租金8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由被告于每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年租金的2%的违约责任,并特别约定租金交纳每逾期15日,甲方有权按照月租金的2%加收滞纳金。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咨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王某所有的坐落在永靖县太极镇上古村五社420号(四沟门“永通汽车监理站”斜对门)、永集建(1999)字第501021号宅基地证确定)的房屋24间、院落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工程项目部之用;年租金8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由被告于每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年租金的2%的违约责任,并特别约定租金交纳每逾期15日,甲方有权按照月租金的2%加收滞纳金。另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提前终止合同条件,即“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赔偿。”另查明,被告某咨询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王某支付80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房租)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在撤离现场时应当依约提前一月书面通知原告,并经双方协商签订终止合同书后终止合同,被告虽辩称已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致使上述合同标的房屋闲置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当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述合同提前终止的事实,原告起诉时间是在上述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鉴于上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依法应予解除,房屋租赁费酌情计算至判决之时,即2018年12月止。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保障合法合同正确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王某与被告兰州某咨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兰州某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房屋租赁费206667元(80000元÷12月×31月=206667元);三、被告兰州某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4133元(206667元×2%=4133元),并承担滞纳金4133元(80000元÷12月×2%×31月=4133月),合计8266元。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兰州某咨询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咨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咨询公司虽然提交了3张新照片,但照片中无具体时间,无法判断形成的时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咨询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某咨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