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水县北塬镇人民政府、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14号朱雀广场写字楼C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北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北塬镇北塬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国际D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中段南侧鑫城商务大厦1604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水县北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塬镇政府)、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原审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渭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7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塬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原审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7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北塬镇政府向秦升公司赔偿损失670833.9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670833.95元为基数,自转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北塬镇政府、华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未能实际开工的过错方为北塬镇政府,但未审理秦升公司主张的损失,认为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认定事实错误。秦升公司与北塬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违约,秦升公司可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秦升公司为案涉工程配置了人员和水利建造工程师,后因项目迟迟未能开工,且北塬镇政府未明确表示不予开工,致秦升公司无法遣散工作人员,该损失真实存在,一审认定该损失与案涉项目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2.一审对秦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于根据上述证据汇总得出的费用汇总表以该证据北塬镇政府、华夏公司不确认为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有悖逻辑。3.一审认定招标文件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但对秦升公司在开工前一个月内即2019年6月签订的人才聘用合同不认为前期准备工作,不符合常理。前期准备工作必然包含人员招聘,设备以及材料的购买、租赁,造价咨询等内容。秦升公司为项目已投入大量资金,应视为为履行合同作出的前期准备工作,该部分损失应由北塬镇政府、华夏公司予以赔偿。 北塬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秦升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一审均通过庭审进行了质证及审理,且在判决中对证据进行了论理说明,秦升公司主张证据未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仅对秦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未认定,故一审认定损失金额不确定正确。3.秦升公司系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公司,按照行业规定应长期配备有关资质人员,其主张的相关人员并非为案涉项目配备人员,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适当。 华夏公司、华夏渭南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秦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塬镇政府向秦升公司赔偿损失670833.9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自转账之日起算);2.判决华夏渭南分公司返还秦升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3.判决华夏公司对华夏渭南分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由北塬镇政府、华夏公司、华夏渭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案外人***与北塬镇政府时任副镇长***联系,陈述可申报扶贫引水工程项目,引河水灌溉农田,***将此事告知时任镇长***,后北塬镇政府向县发改局申报项目,县发改局于2019年2月15日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2019年6月27日,北塬镇政府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为“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工作,同时约定“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服务费为42500元,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在中标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付清”。后华夏公司向秦升公司发出招标邀请,秦升公司委托其经理***负责该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秦升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华夏渭南分公司支付了4万元投标保证金,华夏公司向秦升公司出具了收据。8月9日召开开标会议,秦升公司中标,并于2019年8月21日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华夏渭南分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拟证明秦升公司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承诺“以40000元保证金暂抵招标代理费,后续将招标代理服务费交至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原路退回投标保证金”,但秦升公司不认可该承诺书上的签字系其代理人***书写。后秦升公司与北塬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北塬镇政府公章,双方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合同首页载明时间为“二〇一九年九月”,约定由秦升公司施工建设北塬镇政府的“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项目,工期预计120天,合同总价款为3478662.76元,合同22.2.1(4)约定“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属发包人违约,22.2.4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合同签订后,因资金问题,北塬镇政府一直未通知秦升公司开工,2020年时任北塬镇副镇长***调离北塬镇政府,2021年时任北塬镇镇长***调离北塬镇政府。秦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6月联系***及***,要求北塬镇政府赔偿秦升公司损失未果。 另查,2019年6月13日,秦升公司与案外人西安恒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才聘用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秦升公司寻猎二级水利建造师,服务期为两年,费用合计55000元,秦升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6500元,于2019年7月12日再次向该账户转账38500元。2021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人才聘用合同》,约定服务期一年,费用合计30000元,2021年7月7日,秦升公司向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9日,秦升公司与案外人陕西中瑞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工作,酬金为14500元,秦升公司陈述为现金支付,2019年7月1日,陕西中瑞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秦升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金额为人民币145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北塬镇政府就“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发布招投标,秦升公司中标后,与北塬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虽为时任镇长***签订,但该工程已经县发改局审批,北塬镇政府委托招投标,且合同加盖北塬镇政府公章,故对于北塬镇政府辩称的该合同为时任领导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招标文件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并且《施工合同》约定了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20%,但合同签订后,北塬镇政府一直未通知秦升公司开工,亦未支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秦升公司于2024年4月向北塬镇政府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该合同,北塬镇政府于5月10日签收,应当认定该合同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同时因北塬镇政府违约,秦升公司有权要求北塬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秦升公司主张北塬镇政府赔偿储备人员工资500275.73元、缴纳社保费用39498.33元,经一审法院询问,秦升公司陈述该十名工作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秦升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均为秦升公司的运营成本,不能证明与本案案涉项目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秦升公司主张的聘用水利建造师费用116559.89元,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秦升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北塬镇政府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之后,华夏公司向秦升公司发送了招投标邀请,但秦升公司与案外人陕西中瑞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证明秦升公司在收到招投标邀请之前,可能知道案涉工程信息,经一审法院询问,秦升公司解释为6月即收到招标文件的电子版,但秦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秦升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投标工程进行造价咨询,系为招投标进行的准备工作,本就存在不能中标的风险,系公司的运营成本,并非因工程未实施造成的损失,且秦升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秦升公司无法提交转账记录,秦升公司陈述付款方式为现金,与票据载明的支付方式相矛盾,证据存在瑕疵,综上,对秦升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秦升公司主张的华夏渭南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请求,秦升公司提交了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证据,华夏渭南分公司亦认可收到该40000元,并且提交了《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为42500元,应由中标公司承担,但该合同并无秦升公司的认可。华夏渭南分公司提交了秦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辩称秦升公司同意以保证金抵扣招标代理费,秦升公司认可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但其提交的***签字的其他证据证明“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上的签字与***的字迹不符,经核实,华夏渭南分公司提交的“发售招标文件登记表”“开标会议签到表”“递交投标文件登记表”“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上***的签字高度相似,但与秦升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上***的签字高度不相似,故不能认定该签字为***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秦升公司同意抵扣的事实;华夏渭南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秦升公司承诺支付招标代理费,故对于华夏渭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查,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和收取秦升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系华夏公司,故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40000元的责任,华夏渭南分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1.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2.驳回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3.5元,由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担654.5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秦升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两组:第一组:1.秦升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2020年期间的培训签到表、会议签到表及关于案涉项目的会议纪要;2.秦升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施工日记;3.案涉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初稿及终稿。第二组:西安恒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秦升公司就案涉项目聘用并储备了工作人员,该部分人员为案涉项目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产生相应费用,与本案所涉损失存在关联性。北塬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第一组证据系秦升公司单方形成的内部资料,其形成时间、形成过程无法查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有公司盖章,未有经办人的签字。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秦升公司与北塬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北塬镇政府的原因致合同最终解除,但关于合同解除后,秦升公司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秦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储备人员工资、缴纳社保费用、水利建造师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作人员均系为案涉项目所招聘,且因案涉项目向该部分人员发放了相应报酬,聘用水利建造师未有证据证明系为案涉工程招聘,故秦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秦升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费,因秦升公司与案外人陕西中瑞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间早于北塬镇政府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时间,对此秦升公司未有合理解释,且对投标工程进行造价咨询系公司正常运营成本,并非因工程未实施产生的损失。另秦升公司陈述的付款方式与票据记载的支付方式相矛盾,票据记载的转账亦未有相应付款凭证。综上,对秦升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并无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约定,故对秦升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上诉人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