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水县北塬镇人民政府、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7民初1806号
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14号朱雀广场写字楼C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171987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水县北塬镇人民政府,住陕西省白水县北塬镇北塬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27016031573Q。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0月27日,住陕西省白水县,系北塬镇政法委员、人武部长,特别授权。
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中段南侧鑫城商务大厦1604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国际D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22350751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升公司)诉被告白水县北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塬镇政府)、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渭南分公司)、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塬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夏渭南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塬镇政府向原告赔偿损失670833.9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自转账之日起算);2、判决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3、判决被告华夏公司对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北塬镇政府委托被告华夏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项目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原告为此向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缴纳了4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根据招标要求完成了全部投标工作且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原告中标,被告北塬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北塬镇政府的“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组织了相关人员并进行了大量的施工准备工作,但被告北塬镇政府却一再延迟开工事宜,亦不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自合同签订至今已过许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北塬镇政府协商开工事宜但始终无果,原告为此已投入718840元,被告北塬政府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理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其总公司即被告华夏公司应当为该笔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秦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针对诉求1举证如下:第一组:1、《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涉案工程的设计图册;3、涉案工程的实施方案图册;4、工作联系函及签收记录;本组证据中,施工合同22.2.1条、22.2.3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承包人可以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根据22.2.4条对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也有明确约定;证据2、3是政府向原告移交的图纸,移交图纸后一直未通知开工,原告向被告北塬镇政府发函,要求承担损失,北塬镇政府签收后一直未回复,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第二组:1、白水项目人员费用汇总表;2、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涉案项目人员在原告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及明细;3、人才聘用合同2份、社保缴纳证明、转账凭证和收条;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收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和发票;6、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表;本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储备人员发放的工资为500275.73元,缴纳的社保为39498.33元,聘用水利建造师的费用为116559.89元,为涉案项目造价咨询所产生的费用为14500元,以上合计为670833.95元,因涉案项目与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代理费用目前已支出1.3万元;同时证明是被告北塬镇政府内部程序的问题导致项目无法进展,从而给原告造成前期投入损失及为该事宜产生的损失应进行赔偿。针对诉求2、3举证如下,第一组:1、被告华夏公司给原告发的施工招标文件,3.4.1条明确载明保证金数额;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向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支付了40000元;3、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40000元收据,收款事由是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证明原告已按照招标文件向华夏渭南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华夏公司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因该项目最终未实际履行,被告华夏公司及华夏渭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庭后提交第二组:***签字的买卖合同、印章使用审批单,证明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表》上的“***”字样并非***所签。
被告北塬镇政府辩称,1、对原告诉请中的损失及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不予认可;2、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北塬镇政府时任领导的个人行为,自合同签订后北塬镇政府领导更替,后任领导对该事项均不知晓,北塬镇政府的档案资料并没有该项目的相关会议记录,没有启动项目的相关资料,也没有县政府相关部门就该项目的立项资料,所以北塬镇政府认为该合同的形成属前任领导的个人意志,并非北塬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无效;3、原告陈述该项目于2019年6月份启动,2019年9月份原告中标,但合同并没有载明合同订立的时间,2019年至今已五年有余,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北塬镇政府应当支付工程预付款,但北塬镇政府并未支付工程预付款,事实上,北塬镇政府的行为对该合同不能履行已经作出表示,原告应当明确知道该合同无法履行,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北塬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辩称,收取投标保证金40000元属实,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原告应当向华夏渭南分公司支付42000元的代理服务费,之后才应当退还保证金,但是原告总共仅支付40000元,代理服务费还欠2000元未付,故不应退还保证金。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7张,证明双方就缴纳代理服务费进行了沟通;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该项目的代理服务费应由中标方承担;3、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证明原告委托***领取中标通知书时,承诺40000元投标保证金暂抵招标代理费,后续缴纳招标代理费后,退回投标保证金。
被告华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及签收记录、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及明细、人才聘用合同及转账凭证和收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和发票、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银行转账记录、40000元收据,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提交的***和“***”微信聊天记录7张、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双方均可提交原件,并且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的设计图册、实施方案图册,原告陈述是被告北塬镇政府向原告移交,被告北塬镇政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白水项目人员费用汇总表、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主张数额计算明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案外人***与被告北塬镇政府时任副镇长***联系,陈述可申报扶贫引水工程项目,引河水灌溉农田,***将此事告知时任镇长***,后北塬镇政府向县发改局申报项目,县发改局于2019年2月15日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2019年6月27日,被告北塬镇政府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为“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工作,同时约定“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服务费为42500元,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在中标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时一次付清”。后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原告委托其经理***负责该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支付了4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8月9日召开开标会议,原告中标,并于2019年8月21日领取了《中标通知书》,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承诺“以40000元保证金暂抵招标代理费,后续将招标代理服务费交至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原路退回投标保证金”,但原告不认可该承诺书上的签字系其代理人***书写。后原告与被告北塬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北塬镇政府公章,双方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合同首页载明时间为“二〇一九年九月”,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北塬镇政府的“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项目,工期预计120天,合同总价款为3478662.76元,合同22.2.1(4)约定“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属发包人违约,22.2.4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合同签订后,因资金问题,被告北塬镇政府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2020年时任北塬镇副镇长***调离北塬镇政府,2021年时任北塬镇镇长***调离北塬镇政府。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6月联系***及***,要求北塬镇政府赔偿原告损失未果。
另查,2019年6月13日,原告秦升公司与案外人西安恒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才聘用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寻猎二级水利建造师,服务期为两年,费用合计55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6500元,于2019年7月12日再次向该账户转账38500元。2021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人才聘用合同》,约定服务期一年,费用合计30000元,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该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9日,原告秦升公司与案外人陕西中瑞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工作,酬金为14500元,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2019年7月1日,陕西中瑞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金额为人民币145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
本院认为,被告北塬镇政府就“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发布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北塬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虽为时任镇长***签订,但该工程已经县发改局审批,北塬镇政府委托招投标,且合同加盖北塬镇政府公章,故对于北塬镇政府辩称的该合同为时任领导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招标文件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并且《施工合同》约定了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20%,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北塬镇政府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亦未支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4年4月向被告北塬镇政府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北塬镇政府于5月10日签收,应当认定该合同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同时因被告北塬镇政府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塬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塬镇政府赔偿储备人员工资500275.73元、缴纳社保费用39498.33元,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该十名工作人员均为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向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均为原告公司的运营成本,不能证明与本案案涉项目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聘用水利建造师费用116559.89元,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造价咨询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北塬镇政府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之后,华夏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招投标邀请,但原告与案外人陕西中瑞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白水县北塬镇贺家塬村扶贫饮水工程”,证明原告在收到招投标邀请之前,可能知道案涉工程信息,经本院询问,原告解释为6月即收到招标文件的电子版,但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投标工程进行造价咨询,系为招投标进行的准备工作,本就存在不能中标的风险,系公司的运营成本,并非因工程未实施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原告无法提交转账记录,原告陈述付款方式为现金,与票据载明的支付方式相矛盾,证据存在瑕疵,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了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证据,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亦认可收到该40000元,并且提交了《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为42500元,应由中标公司承担,但该合同并无原告秦升公司的认可。被告提交了原告秦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辩称原告秦升公司同意以保证金抵扣招标代理费,原告认可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但其提交的***签字的其他证据证明“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上的签字与***的字迹不符,经核实,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提交的“发售招标文件登记表”“开标会议签到表”“递交投标文件登记表”“中标通知书领取承诺书”上***的签字高度相似,但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上***的签字高度不相似,故不能认定该签字为***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抵扣的事实;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原告秦升公司承诺支付招标代理费,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查,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和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系被告华夏公司,故应当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40000元的责任,被告华夏渭南分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原告陕西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3.5元,由被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担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