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5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江西某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4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财保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虽然***与某甲公司、贵安新区某己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但是***……综上所述,***主张某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主观上并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合同纠纷案件经过某某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赣****民初****号)、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赣**民终***号),均以上诉人合同金额返还条件未成就、合同无约定违约责任为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驳回了***所有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对于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条款是清楚知晓的、对于合同中关于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明知的、对于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贵安新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是明知的、对于合同未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也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明知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动提出诉讼及保全恶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45万元存在主观故意及过错,属恶意诉讼,且其诉讼请求最终经过两审终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上诉人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初步事实基础,具有合理性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主体,对于合同未有违约条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且上诉人与案外人贵安新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并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判决贵安新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保证金的事实是清楚的;既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违约行为的事实、明知合同未有关于上诉人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约定的事实,却仍在无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向法院以违约为由起诉如何会认定为是具有初步事实基础,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基于无事实依据主动提出诉讼及保全即是主观故意,应当为恶意诉讼,基于恶意诉讼所申请的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及过错,具有重大过失。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公司账户后,某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曾向法院申请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价值三百多万的无抵押查封的房产做担保解除对原告公司账户的冻结,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导致原告申请未被批准,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案外人***借款245万元用于向法院置换保全账户,因此借款原告需按每月1.13%的利率向***支付利息,直至案件结束,原告为此支付了借款利息18021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仅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及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某丙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上诉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家某某江西某某公司为***的保全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诉讼行为具有正当合法性。2023年5月8日,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保证金损失2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向法院申请冻结了被答辩人银行存款金额2440238.49元。该保全金额亦符合民诉法第105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答辩人并没有超标的保全。可见,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存在任何恶意诉讼。二、答辩人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主观上也无任何过错。答辩人提起的是违约赔偿之诉,而非履约给付之诉,故不存在需等被答辩人收到路桥公司保证金款项后,方可主张返还保证金。故答辩人在诉讼中既无恶意诉讼,也无虚假诉讼,更无任何过错。三、被答辩人以答辩人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主张答辩人存在过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答辩人的行为并不违法,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没有申请错误。其次,答辩人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合作合同,双方有合作的事实基础。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存在欺诈、不诚信及不履约等违约行为,起诉并要求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诉讼案件答辩人败诉,就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这种观点是不对的。退一万步说,假如以目前诉讼结果,来认定答辩人申请保全错误,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将来案件经人民检察院抗诉并通过法院改判,又当如何处理呢?故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就认为答辩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答辩人特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财保江西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主张某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主观上并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属于虚假诉讼符合客观事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一)***提起其与某甲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诉讼(以下简称“前案”)的事实与理由是***认为某甲公司未依约向案外人贵安新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前案被告二)支付足额的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承接的根本原因,某甲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工程规模为400万立方米,载明本工程需缴纳500万履约保证金;而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中工程规模却为2000万立方米,需缴纳1500万履约保证金,***认为某甲公司隐瞒了该工程需交纳1500万履约保证金的这一重要事实。***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故,某甲公司认为***在明知退款条件尚未成就和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诉讼属于恶意起诉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规定仅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诉求请求,具备基本的事实和证据即可,结合本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依约支付200万履约保证的支付凭证和某丁公司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前案具备基本的事实和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三)另外,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的合同纠纷之诉的裁判结果是基于某丁公司缺席,故该判决并不能作为某甲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的证明材料。相反,某丁公司在前案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均陈述是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承接案涉工程。(四)一审法院依法保全了某甲公司账户存款245万元,在房地产市场低迷且房屋价值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同意某甲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房产做担保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此外,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置换账户,***表示同意,由此也可以证明,***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某甲公司转移、隐匿财产,并非恶意保全。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赔偿某甲公司损失237766.97元(其中冻结账户利息损失22547.97元、借款利息180219元、律师费35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某某财保江西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某财保江西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与某甲公司就共同为某己公司承建贵州省某某机场及某某产业园土石方三通一平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23年5月8日,***以某甲公司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并主张某及贵安新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45万元。该案于2023年11月27日经一审法院作出(2023)赣0104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18日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赣**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24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购买了某某财保江西某某公司的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金额为25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赣****民初****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部账号1902********存款2440238.49元,后因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置换保全账户,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变更为冻结担保人***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运营管理部账号6225********存款2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是否应赔偿某甲公司的有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虽然***与某甲公司、贵安新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但是***是基于某甲公司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初步事实基础,具有合理性,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主张某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主观上并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属于虚假诉讼。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因诉讼保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某甲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237766.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某甲公司主张某某财保江西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申27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诉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起诉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裁判结果不能证明***的起诉具有主观恶意,原审起诉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2.再审裁定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存在偏颇,***主张某违约行为,法院未予以认定,具有不可预见性;3.原案约定的结算条款,类似背对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是守约方,200万也已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未退回钱制约***。某某财保江西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并非以返还保证金提起诉讼,而是以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提起诉讼,所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诉请不符合退回保证金的约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第二,上诉人以***的诉请未被法院支持,认为其财产保全有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进行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保全缺乏正当性,应赔偿给其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某某财保江西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案中,***系以某甲公司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并主张某及贵安新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45万元,***的诉请虽未得到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支持,但***的诉请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基于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期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没有超出一般大众认知,***对此并不存在恶意,没有损害某甲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5元(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