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1218号
原告: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莲社北路2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1980253P。
法定代表人:吴媛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铭,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名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县城组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R86Q3K。
法定代表人:唐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兵、侯大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与被告重庆名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铭,被告名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兵、侯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是对重庆垫江名斧挖掘机配件生产线建设项目实施监理,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责、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按照重庆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垫江县建设委员会的要求,成立了监理部,任命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建筑高级工程师花萌同志为总监理工程师,重庆市监理工程师陈锷同志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大学本科毕业的尹陈巧同志为监理员。即,总监花萌、专监陈锷、监理员尹陈巧。原告积极开展工作,监理人员对被告的:“重庆垫江名斧挖掘机配件生产线建设项目1、2、3号厂房”施工图纸,安全、质量的施工组织和方案、工程进度等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和批准并编制了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还派出了监理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巡视和监理,监理员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情况汇报给了专监和总监,总监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再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同时总监根据施工进度检查。该工程经过各方努力,实现了质量、工期、投资、安全四控制。无大小安全事故,满足了相关要求,于2020年5月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积极配合被告审核和批准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施工方案,施工单位的资质、人员、安全人员,报给垫江县建委同意发出《施工许可证》,颁发《开工令》,配合原告办理质检、安检、施工检测手续,按照市、县建委的要求开展《监理合同备案》,原告将该工程的监理人员从2019年9月开始至2020年5月止,一共8个月的备案。备案后这些监理人员的证件被锁定,只能在原告这个这个项目上执业,不能在其他项目上执业,否则是非法的。综上所述,原告履行完毕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4万元,再加上人员证书费每月1万元,8个月的合同备案,即人员证书费8万元,一共12万元,工程竣工半年以上,没有收到被告的监理费,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被告约定2020年12月18日结账,原告派出人员与被告对账结账,被告不仅不同意结算,还口出恶语伤害和非法扣留原告工作人员。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监理费。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名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实,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因我公司从没有见到过原告方的监理人员,原告方的监理人员也从未到过施工现场。故要求原告提供监理日志、旁站记录、安全记录、会议记录、监理报告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被告名斧公司因修建挖掘机配件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中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2条约定“……(一)监理报酬及付款方式:1、经双方协商一致监理费用为:400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人员证书费用每月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计算,以报建时间起,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止……”。
2019年5月20日,原告中祥公司向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垫江建委)报送了《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2019年5月27日,垫江建委颁发了编号为“50023120190527XXXX”的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重庆名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重庆垫江名斧挖掘机配件生产线建设项目1号厂房;监理企业: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8日,原告中祥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进行了审核签字。同日,原告会同被告及施工单位共同向垫江建委报送了《工程开工报告》。
在案涉工程施工阶段,原告对机械成孔灌注成孔施工、灌注桩钢筋隐蔽施工等各分项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编制了相关的《施工检查记录》。
在案涉工程分项验收阶段,原告对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工程、灌注桩钢筋隐蔽工程、机械成孔灌注成孔工程、模板安装等工程进行了检验验收,并编制了相关的《报验表》《施工检查记录》。
同时,原告亦按要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要求,对案涉工程《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主持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等对案涉工程的基础结构转序、钢结构材料进场、主体结构等进行了验收,并编制了相关的《验收纪要》。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了《重庆垫江名斧挖掘机配件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1号厂房基础结构验收意见书》。
2020年1月12日,原告出具了《重庆垫江名斧挖掘机配件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1号厂房主体结构验收意见书》。
后因国家对中小型企业修建生产经营性厂房相关政策的调整,案涉工程竣工后未进行整体的综合竣工验收,被告便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
原告为了向被告履行案涉工程履行的监理义务,按照规定,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向垫江建委进行了备案,同时报备了总监、专监、监理员各一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其人员于2019年9月3日备案,于2020年4月25日备案解锁。
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垫江名斧挖掘机配件生产线建设项目”监理费的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监理费40000元,人员证件等费用80000元,共计12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其函告要求支付费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另一与原告无关的人员许某某在具体实施监理方面的工作,且被告已向许某某支付了80000余元的监理费。但被告针对其抗辩事实,未举示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实质是委托合同,故也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聘请或委托监理单位待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合同。作为委托人必须是有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作为监理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本案被告因有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而与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订立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所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效力。
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报建、合同及监理人员备案、施工阶段的现场检查监督、阶段性竣工验收、相关监理资料的编制等,均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亦出具了相关的验收意见书。并按要求向相关部门出具了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按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40000元及人员证书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计算人员证书费用的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人员证书费用每月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计算,以报建时间起,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止……”,案涉工程亦于2019年5月27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并于2019年5月28日向垫江建委报送了开工报告。结合案涉工程可不进行整体的综合竣工验收,因此无竣工验收备案书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期间(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4月25日)计算人员证书费用并无不当。照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为78333元(10000元/月÷30天×235天)。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系另一与原告无关的人员具体从事的监理工作。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名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000元、人员证书费用78333元,共计人民币118333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重庆名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邬亿飞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