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贵安新区极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贺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203民初275号
原告: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莲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198025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安新区极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不明iv>
被告:贺苹,男,地址不,地址不明iv>
原告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安新区极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贺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安新区极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金500万元及违约金98.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500万元工程履约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贵安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工程约为400万平方米,工程保证金为500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5日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收到保证金后30日内未开工,甲方须在3日内将该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并自甲方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名称、住所等具体明确的信息,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的联系方式。在本院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3795元,退还给原告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