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26民初229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院于202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进度尾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3.本案诉讼保全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只要求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某甲基地项目工程委托监理项目。202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某甲基地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地点商河县玉皇庙镇力诺路以北,玉皇西路以市西,合同金额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支付酬金(1)监理进度款按合同工期,从进场开始,每季度支付一次(共计四次),每次支付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3)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4)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2022年11月7日商河县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中心出具库房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03月31日出具综合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3年05月06日出具生产车间《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2024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应结清全部尾款。现某乙公司已经支付72万元,剩余18万元未支付。形成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之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该监理费用的逾期支付给某丙公司形成相应的损失。故,从弥补某甲公司未能及时收到款项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衡量,某乙公司应以逾期支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1.9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形成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7.2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2)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另外根据合同5.2条第三款规定,案涉项目某乙公司与承包单位某丁公司对于项目的竣工结算存在争议,故根据5.2条的约定,尚未达到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时间节点。对于欠付某甲公司18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某甲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某乙公司开发的“某乙基地项目工程监理”项目,中标金额为900000元。2021年7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乙基地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为某乙公司,监理人为某甲公司,合同金额900000元。
关于酬金支付,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进度款按合同工期,从进场开始,每季度支付一次,共计4次,每次支付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监理义务。案涉工程各单体陆续竣工,某甲公司提交的三份《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库房楼于2022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综合楼于2023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生产车间于2023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提交的三份《竣工验收备案单》则记载:库房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综合楼和生产车间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23年9月25日。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24年6月17日,某甲公司完成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相关档案经查验符合要求,已被某中心接收。
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720000元,并已开具相应发票。剩余180000元未支付,某乙公司对已支付金额及欠付金额均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监理服务及档案移交义务,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00000元,付款节点为:进度款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80%,竣工结算完成后14日内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付清。某乙公司已支付720000元,为合同总价的80%,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剩余180000元中,153000元为竣工结算节点应付款,27000(900000×3%)元为质保金。
关于竣工结算节点应付款153000元,某乙公司辩称因其与施工单位某丁公司就工程结算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故“竣工结算完成”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工程竣工结算系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导权在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此并无参与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某乙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争议使付款条件长期无法成就,并据此拒绝向已完全履约的某甲公司支付报酬,实质上是将自身商业风险及与第三方的纠纷后果不当转嫁给无过错的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案涉工程最迟于2023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自该日起,某乙公司即应着手推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并结合合同关于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已为某乙公司完成结算审核预留了充足的合理期间。截至2024年5月6日,该合理期间已经届满,某乙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争议,系其自身与他人的合同纠纷,该客观状态不应成为拖延支付某甲公司监理报酬的正当理由。据此,本院认定2024年5月6日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某乙公司应于结算完成后14日内即2024年5月20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7%,某乙公司应支付上述153000元。
关于质保金27000元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某甲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单》,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时间应以竣工验收备案单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备案属行政程序性监管行为,其时间受资料报送、审核流程等因素影响,而《竣工验收报告》系各方责任主体对工程实体现场查验后形成,直接记载工程实际验收合格日期,依法应作为认定依据。某乙公司既认可某甲公司《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又主张以备案单时间为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前后不一,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涉工程最迟于2023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付款期限于2024年5月20日届满。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27000元质保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逾期未付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按同期LPR的1.95倍计算,某乙公司抗辩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所受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考量本案合同性质、违约情节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LPR的1.5倍。关于起算时间,竣工结算节点应付款153000元,应于2024年5月20日前付清,质保金27000元应于2024年5月20日前付清,两项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自2024年5月2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监理费180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址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