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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某某游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301民初263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游局,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游局(以下简称“泸水市文旅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水市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76429.53元(其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147795.03元、结算审核基本费53801.80元、成效附加费人民币128232.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款项534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76429.53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至2022年03月11日,利息为3498.9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报价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怒江州泸水市旅游扶贫示范村建设项目(片马镇片马村下片马、鲁掌镇三河村滴水河、老窝镇崇仁村上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二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按要求参与投标竞价。2019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泸水市旅游局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此外,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收取。2.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预付款,约8.9万元;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约5.3万元;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提供成果后双方办理费用结算并付清尾款。3.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投资,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参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结算咨询费用等。2021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8日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盖章确认本案所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3294290.77元,审核金额为18928335.42元,核减金额为4365955.35元,核减率为18.74%;2021年11月10日,原告将该工程项目文件以及结算审核报告等项目资料全部移交被告,被告接收并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附件2“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147795.03元、结算审核基本费53801.80元。此外,附件2中明确咨询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中包含了“基本费”和“成效附加费”两项,其中“成效附加费”的收费基数为“审核差异超过核定造价5%之外的金额”。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旅游扶贫示范村建设项目审核差异为4365955.35元,审核差异超过核定造价5%的部分为3419538.58元,按照标准计算的成效附加费为170976.93元,根据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3条约定下浮优惠25%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成效附加费128232.7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义务,并向原告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等成果文件,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本项目款53400元,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而且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原告提交成果后与原告结算并付清尾款的行为已违约。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当面协商、书面发函沟通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泸水市文旅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项目成效附加费128232.7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一,2019年2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中,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咨询费计费项目,双方合同约定的咨询费仅有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结算审核基本费两项,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成效附加费,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项目计收咨询费。第二,被答辩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中,附加协议条款第3条其他约定向答辩人收取成效附加费属于对该条款含义的误解。该条约定的内容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投资,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参照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结算咨询费。”该条文是对计费标准的约定,并不是对合同计费项目的约定,被答辩人依据该条约定主张计算成效附加费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需要强调的是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是对计费费率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双方费用结算的依据,双方合同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据合同中关于费用计算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二、被答辩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提交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在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无权主张结算合同价款。答辩人实施该项目是采用EPC设计施工联合体方式进行,答辩人实施项目时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包含了设计与工程施工两个部分的工程内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被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包括“施工阶段造价咨询的主要工作: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条款审核、工程签证审核、隐蔽工程工程量审核、程进度款审核;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审核;工程项目单价审核;设计变更价格审核等。”,根据该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对设计和施工两个部分向答辩人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但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设计内容的造价咨询及成果文件仅向答辩人提交了施工部分的造价咨询服务及成果文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对设计部分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提交成果文件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一直无法完成与承包人的竣工结算,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向答辩人提交设计部分的造价咨询服务并提交成果文件。答辩人认为,根据双方附加协议条款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提交成果后甲乙双方办理费用结算并付清尾款。”的约定,在被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内容之前,无权要求结算合同价款。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276429.53元为基数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尚未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答辩人的应付款时间尚未确定,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四、2021年11月答辩人已提供施工部分的审核报告,但被答辩人发现当时审核报告中工程审定的价款高于应付的工程价款,该工程合同中约定按照EPC合同应当在审定的工程款范围下浮1%,而被答辩人未下浮,将会导致答辩人多支付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应当重新制作审核报告。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二、投标报价邀请函,用于证明2019年2月13日,泸水市旅游发展局邀请原告参与怒江州泸水市旅游扶贫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投标竞价。 三、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中标怒江州泸水市旅游扶贫示范村建设项目(片马镇片马村下片马、鲁掌镇三河村滴水河、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二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中标通知书明确工程造价咨询费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下浮优惠25%收取。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用于证明1.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泸水市旅游局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2.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3.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4.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收取;5.双方对咨询费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和“结算审核基本费”的详细计算方式予以明确;6.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预付款,约8.9万元;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约5.3万元;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提供成果后双方办理费用结算并付清尾款;7.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投资,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参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结算咨询费用等。 五、《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21】66号),用于证明1.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相关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收费行为,均按本通知执行。2.该通知附件2中明确“工程结算审核”中包含了“基本费”和“成效附加费”两项,其中“基本费”以委托审核的造价金额为基数,采用分档累计方式进行计算;“成效附加费”的收费基数为“审核差异超过核定造价5%之外的金额”,按5%进行计算。同时,备注中明确“审核差异在核定造价5%以内的金额不收取成效附加费”;3.附件2“说明”中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成效附加费的计算均采用示例的方式予以明确;4.该通知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收费为经营性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六、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费用本项目款项53,400元,现尚未支付金额为276429.53元。 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用于证明2021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施工单位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泸水市文旅局、审核单位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8日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盖章确认本案所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3294290.77元,审核金额为18928335.42元,核减金额为4365955.35元,核减率为18.74%。 八、签收文件登记表,用于证明2021年11月10日,原告将签字认可的竣工图、报送审核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拨款申请表、工程签证单等工程项目文件以及资料全部移交被告,被告接收并盖章确认。 九、泸水市文旅局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资料移交清单,用于证明1.2021年11月10日、原告将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内容包含竣工结算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审核取证单、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书)等项目资料全部移交被告,被告接收并盖章确认;2.备注中明确: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项目委托审核的造价金额23294290.77元,审核金额为18928335.42元; 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单,用于证明泸水市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咨询费用计算依据、计算明细及金额。 十一、造价咨询费用结算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6日、2021年11月8日、2021年11月22日致函被告,认为:1.按照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物价局收费标准,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成效附加费”;2.原告多次申请支付造价咨询费,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营压力;3.合同协议价格只是暂估价,仅作为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控制依据。暂估价计算未考虑成效附加费,确因成效附加费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如凭空估算,存在咨询费超付情况发生的风险,行业惯例是合同暂估价一般都不估算成效附加费,也是考虑从维护委托人利益角度出发;4.该项目已处于亏损状态,如被告再不同意竣工结算审核成效附加费,原告确实难以承受该项目亏损压力;5.原告己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审核正式成果文件资料。 十二、泸水市文旅局关于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的函,用于证明2021年11月5日,被告回函原告:1.原告对双方签订的《怒江州泸水市旅游局发展局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暂估价理解有误。合同中的暂估价是针对工程投资增加而进行相应调整,而不是原告理解的整个合同价的暂估。双方收费项目是明确约定的,暂估价调整只针对约定的收费项目,不能以合同价暂估为由提出新的计费项目;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虽约定咨询费用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收费标准计算,但该文件并不是强制性效力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合同契约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合同未约定“附加成效费”的条款,应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计价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认为证明目的不准确,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仅是证明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当中第一点认可,第二到七点是对原文的摘抄,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计取仅有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和结算审核基本费两项,并没有约定成效附加费;对证据五的三性认可,认为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咨询费,通知只规定咨询费的计算标准;对证据六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仅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对尚未支付的金额不认可,因被告尚未提供完整的咨询服务工作成果,没有达到结算的条件,最终的费用尚未确定,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成效附加费,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对证据七、九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点,结算价格在审定工程款的基础下浮1%,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下浮,导致原告按照被告的审核价格支付工程款将造成被告的损失;对证据八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签收了项目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予以确认且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工作成果;对证据十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咨询费用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符合约定;对证据十一中2021年8月11日、2021年10月26日的造价咨询沟通函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仅证明原、被告协商咨询费的事宜,不能证明原告已提交完整的审核报告;对证据十二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仅是对函原文的摘抄,不明确,但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合同中的暂估价是针对工程投资增加而进行相应调整,而不是原告理解的整个合同价的暂估。 被告泸水市文旅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登记情况。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审核报告》,用于证明l.《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范围包含设计和施工两个部分;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咨询费计费项目即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结算审核基本费,没有约定成效附加费的事实;2.涉案项目采用EPC设计施工联合体方式进行,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仅对施工部分进行审核,未对设计部分进行审核,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未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的事实。 三、《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3,400.00元的事实。 四、《造价咨询费用结算沟通函》《某某游局关于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结算的函》,用于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费项目是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结算审核基本费两项,原告依据云价综合【2021】66号文件增加收费项目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2.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回函时督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五、关于履行《怒江州泸水市旅游局发展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的函、《回复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无权主张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咨询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咨询合同中没有约定咨询服务范围包括设计部分,且认为对没有约定成效附加费也不认可,认为咨询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收费标准计算;对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对原告无约束力,且原告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经审核的结算价基础上下浮1%,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仅需按照咨询合同履行义务,审核结算价格是否下浮应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未下浮支付款项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且对损失金额不认可;对审核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已完成,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三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咨询费用;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咨询函是按合同约定计算咨询费的,没有增加收费项目,成效附加属于合同约定,对证明目的2也不认可,认为原告已提交审核报告,被告也已经签收;对证据五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建设咨询造价合同中没有约定对设计部分进行审核,设计费的审核不属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项目,原告对设计费进行审核完全是免费的,因此与本案起诉的咨询费无关,原告尚未出具设计审核报告的原因是被告尚未向原告提供设计报告出具的基础,在开庭之前被告已经将设计部分审核报告交至被告处,但被告拒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除证据六以外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中本院采信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不予采信未支付的金额;对证据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一的三性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原告向被告回复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提交了完整的工作成果,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被告的五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全部证明观点,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泸水市旅游发展局经机构改革,更名为某某游局。201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报价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怒江州泸水市旅游扶贫示范村建设项目(片马镇片马村下片马、鲁掌镇三河村滴水河、老窝镇崇仁村上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二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投标竞价;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月20日中标;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泸水市旅游局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服务类别为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及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9年2月25日开始实施至提交成果、结清造价咨询费后终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施工阶段造价咨询的主要工作: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条款审核;工程签证审核;隐蔽工程工程量审核;工程进度款审核;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审核;工程项目单价审核;设计变更价格审核等。……”;此外,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收取咨询费用。工程投资按2000万元计算,优惠后造价咨询费暂估178125元,详细计算如下:1)、施工结算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小计174000元;2)、结算审核基本费……,小计63500元,上述合计237500元,优惠25%后,咨询费合计178125元;2.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预付款,约8.9万元;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约5.3万元;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提供成果后双方办理费用结算并付清尾款。3.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投资,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参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结算咨询费用。2021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8日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盖章确认本案所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3294290.77元,审核金额为18928335.42元,核减金额为4365955.35元,核减率为18.74%;2021年11月10日,原告将该工程项目文件以及结算审核报告等项目资料全部移交被告,被告接收并盖章确认;之后双方在咨询费用结算时,对咨询费是否包含成效附加费问题及原告是否提交了完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发生争议,致使双方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53,400元。《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附件2“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工程结算审核”包含了“基本费”和“成效附加费”两项,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未约定成效附加费。 再查明,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未提交关于设计部分的审核报告,庭审结束后,2022年6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认可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的工作成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完整的工作成果,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76429.53元(其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147795.03元、结算审核基本费53801.80元、成效附加费人民币128232.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款项534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类别为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收取咨询费用,该文件中关于工程结算审核费用包含基本费和成效附加费两项,但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收费项目时对结算审核部分仅约定了基本费,未对成效附加费进行约定,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包含施工阶段造价咨询费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基本费;其次,根据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关于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项目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计算如下:收费基数为管控项目合同结算造价金额,即审定金额18928335.42元,其中小于等于200万元的部分按照12‰计收,即24,000元(200万元×12‰=24,000元)、大于200万元小于等于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0‰计收,即30,000元【(500万元-200万元)×10‰=30,000元】、大于500万元小于等于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8‰计收,即111427元【(18928335.42元-500万元)×8‰=111427元】,上述合计165427元;工程结算审核基本费计算如下:收费基数为委托审核的造价金额23294290.77元,其中小于等于200万元的部分按照4‰计收,即8000元(200万元×4‰=8000元)、大于200万元小于等于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5‰计收,即10,500元【(500万元-200万元)×3.5‰=10,500元】、大于500万元小于等于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3‰计收,即45,000元【(2000万元-500万元)×3‰=45,000元】、大于2000万元小于等于5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计收,即8235.73元【(23294290.77元-2000万元)×2.5‰=8235.73元、上述合计71735.73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及结算审核基本费共计237162.73元,按合同约定优惠25%后,即177872.05元(237162.73元×75%),扣除双方确认该项目被告已支付的53400元,未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124472.0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124472.0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76429.53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至2022年03月11日,利息为3,498.92元)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预付款,约8.9万元;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约5.3万元;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提供成果后双方办理费用结算并付清尾款。”,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完整的工作成果时间在原告提起本诉之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成果的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双方未明确约定提交成果后支付尾款的具体期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后支付尾款属于合理的期限,现尚未逾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咨询服务费124472.0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1512元,被告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