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3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因与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泸水市文旅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2)云33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泸水市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2)云33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254624.17元(其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157063.42元、结算审核基本费57111.94元、成效附加费人民币123848.81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834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54624.1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收费项目时对结算审核部分仅约定了基本费,未对成效附加费进行约定”属对合同错误解读,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已明确约定“咨询费用:按照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收取咨询费用”。“暂估费用详细计算”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具体约定收费项目”,也不是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内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的实质性内容为“咨询费用:按照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收取咨询费用”,且一审判决已认定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工程结算审核费用包含基本费和成效附加费两项。“暂估费用详细计算如下”部分并不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及条款,也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具体约定收费项目”,而仅仅只是双方为了确定预付款金额而假设工程投资按2000万元计算额的“暂估费用”。因成效附加费的收取具有不确定性,是否收取成效附加费取决于“审核差异是否超过核定造价5%”,只有审核差异超过核定造价5%了才产生成效附加费的计算。因此,双方在暂估费用计算时未对成效附加费予以明确。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的实质性内容及双方实质性的意思表示向上诉人支付成效附加费。一审判决片面的将“暂估费用”认定为“具体约定收费项目”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错误解读,未能正确区分合同内容的主次。(二)《中标通知书》中已明确“造价咨询服务费报价:工程造价咨询按《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下浮25%计取”,《中标通知书》内容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投标报价邀请函》2.6条中明确:“造价咨询服务报价依据:《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2019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造价咨询服务费报价:怒江州泸水市旅游扶贫示范村建设项目(片马镇片马村下片马、鲁掌镇三河村滴水河、老窝镇崇仁村上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二组)工程造价咨询按《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下浮25%计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中标通知书》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内容订立,不得背离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文件订立合同或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和中标文件不一致的,应当责令改正。本案中,不管是被上诉人发出的《投标报价邀请函》《中标通知书》,还是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中均明确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计取。“成效附加费”作为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成效附加费。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对成效附加费进行约定”的理解显然是严重背离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的,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三)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3条的约定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成效附加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即使双方在“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的“暂估费用详细计算”中没有明确成效附加费的计算方式,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3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投资,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参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结算咨询费用”,仍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成效附加费。合同签订时双方暂估工程投资20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金额”为25059698.23元,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共同认定的“审核金额”为20721012.81元,工程投资实际发生了增减,产生了成效附加费的计收,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3条的约定,在工程投资有增减时,按实际发生,参照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收费标准计收成效附加费。(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照政府指导价向上诉人支付成效附加费。《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该文件现行有效。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合同双方应当依照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成效附加费作为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中明确规定的咨询项目,属于工程结算审核中的一项,且云价综合〔2012〕66号文附件2《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费率表》及“说明”中已明确成效附加费的收费基数、收费标准、计算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成效附加费。
二、一审判决查明“截止庭审时上诉人尚未提交关于设计部分的审核报告,被上诉人认可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完整的工作成果”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服务范围并不包含对设计部分的审核,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交关于设计部分的审核报告。按照原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上诉人的服务范围为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上诉人应提供的服务全部属于“施工部分”审核,并不包含“设计部分”的审核。施工阶段造价咨询的主要工作项下的“设计变更价格审核”属于施工部分的审核,不属于设计部分的审核。《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中已经明确设计部分指设计费的计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计价依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DBJ53/T-58-2013)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列出了竣工结算包含费用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均不包含设计费。且设计部分(设计费)的审核也不属于《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附件2中的任何一项咨询项目。此外,上诉人不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的签订主体,任何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第六条的约定对设计部分进行审核。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行业规则,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施工部分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就已全部完成。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交设计部分审核报告。至于上诉人在完成施工部分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并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对设计部分进行无偿审核,再出具一个总体的咨询报告,完全出于上诉人自愿、无偿的协助,并不影响上诉人咨询服务费的结算及支付。(二)上诉人已于2021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的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已接收并盖章确认。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资料移交清单》中可知:2021年11月10日,上诉人已将该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内容包含竣工结算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审核取证单、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书)等项目资料全部移交被上诉人。《结算审核报告》为上诉人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内容提交的完整工作成果,上诉人已于2021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已接收并盖章确认,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2年5月30日上诉人才提交完整的工作成果。
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约定提交成果后支付尾款的具体期限,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30日后支付尾款属于合理的期限,现尚未逾期,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预付款,约8.9万元;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约5.3万元;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提交成果后甲乙双方办理费用结算并付清尾款。”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仅向上诉人支付该项目服务费83400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既未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达8.9万元,也没有在2021年6月工程完工时向上诉人再支付约5.3万元,更未在2021年11月10日上诉人提交完整成果后与上诉人办理结算并付清尾款。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上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早已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的收费基数“管控项目合同结算造价金额”即“审定金额”,而非“项目结算金额”属对概念理解错误。《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附件2中明确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的收费基数为“管控项目合同结算造价金额”,“管控项目合同结算造价金额”是指施工项目的合同结算金额,即上诉人提交的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审核单位盖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结算金额”25059698.23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审核金额”20721012.81元。一审判决以“审定金额20721012.81元”作为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的收费基数属对概念理解错误,导致计算出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金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泸水市文旅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收费项目明确。2019年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咨询费计费项目,双方合同约定的咨询费仅有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结算审核基本费两项,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成效附加费,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项目计收咨询费。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是对计费费率的规定,该文件不是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诉人不能依据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增加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项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成效附加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上诉人不能凭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成效附加费,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计收咨询费。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成效附加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附加协议条款第3条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投资,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参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结算咨询费用。”该条文是对计费标准的约定,并不是对合同计费项目的约定,上诉人依据该条约定主张计算成效附加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是对计费费率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双方费用结算的依据,双方合同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据合同中关于费用计算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三、上诉人要求向其支付鲁掌镇三河村滴水河项目咨询服务费254624.17元以及承担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254624.17元为基数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收费项目明确,上诉人主张的前述咨询费中包含成效附加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计算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结算审核基本费两项费用时都以施工方送审的工程费作为计费基数,不符合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收费标准规定的计费基数,最终导致上诉人计算的咨询费过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项目咨询服务费254624.17元不符合约定。另外,上诉人虽然在2021年11月提交了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仅对施工部分进行审核,审核报告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审核建安工程费时也没有对应付建安工程费下浮1%计算建安工程费,造成被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致使被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关于履行《怒江州泸水市旅游局发展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的函、《回复函》中上诉人自认,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正在办理完善审核报告的资料,截止起诉时上诉人还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最终的审核成果。本案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上诉人的应付款时间尚未确定,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同约定,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针对上诉人提出服务范围不应当包括设计部分审核的问题,我方认为这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首先合同里进行了约定,其次上诉人进行自认,表现为2022年4月17日其向被上诉人致函也明确设计审核部分属于上诉人的服务范围,第三是上诉人也提交了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审核完成后对设计部分应当进行审核,第四是上诉人出具咨询报告的一个依据是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文件中对此也很明确,我方在2022年5月30日才收到造价咨询报告书,主要是针对设计部分的审核,这也明确其服务范围应当包括设计部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水市文旅局立即向鼎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54624.17元(其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157063.42元、结算审核基本费57111.94元、成效附加费人民币123848.81元,扣减泸水市文旅局已支付款项83400元);2.判令泸水市文旅局立即向鼎泰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54624.17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至2022年03月11日,利息为3222.9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泸水市文旅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泸水市旅游发展局经机构改革,更名为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2019年2月13日,泸水市文旅局向鼎泰公司发出《投标报价邀请函》,邀请鼎泰公司参与怒江州泸水市旅游扶贫示范村建设项目(片马镇片马村下片马、鲁掌镇三河村滴水河、老窝镇崇仁村上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一组、六库镇新寨村丙舍坝二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投标竞价;2019年2月22日,泸水市文旅局向鼎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鼎泰公司于2月20日中标;2019年2月21日,鼎泰公司、泸水市文旅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泸水市旅游局旅游扶贫示范村项目(鲁掌镇三河村滴水河);服务类别为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及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9年2月25日开始实施至提交成果、结清造价咨询费后终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施工阶段造价咨询的主要工作: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条款审核;工程签证审核;隐蔽工程工程量审核;工程进度款审核;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审核;工程项目单价审核;设计变更价格审核等。……”;此外,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收取咨询费用。工程投资按2000万元计算,优惠后造价咨询费暂估178,125元,详细计算如下:1)、施工结算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小计174,000元;2)、结算审核基本费……,小计63,500元,上述合计237,500元,优惠25%后,咨询费合计178,125元;2.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预付款,约8.9万元;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约5.3万元;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提供成果后双方办理费用结算并付清尾款。3.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工程投资,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参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结算咨询费用。2021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8日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盖章确认本案所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5059698.23元,审核金额为20721012.81元,核减金额为4338685.42元,核减率为17.31%;2021年11月10日,鼎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文件以及结算审核报告等项目资料全部移交泸水市文旅局,泸水市文旅局接收并盖章确认;之后双方在咨询费用结算时,对咨询费是否包含成效附加费问题及鼎泰公司是否提交了完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发生争议,致使双方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泸水市文旅局于2019年6月26日、2020年4月17日共计向鼎泰公司支付咨询费用83,400.00元。《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附件2“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工程结算审核”包含了“基本费”和“成效附加费”两项,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未约定成效附加费。再查明,截止庭审时鼎泰公司尚未提交关于设计部分的审核报告,庭审结束后,2022年6月2日泸水市文旅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泸水市文旅局认可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鼎泰公司提交的完整的工作成果。
一审法院认为,鼎泰公司、泸水市文旅局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泸水市文旅局认可收到了鼎泰公司提交的完整的工作成果,因此泸水市文旅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鼎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对鼎泰公司提出要求泸水市文旅局支付咨询服务费254624.17元(其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157063.42元、结算审核基本费57111.94元、成效附加费人民币123848.81元,扣减泸水市文旅局已支付款项83400元)的主张,原、泸水市文旅局双方合同约定鼎泰公司的服务类别为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收取咨询费用,该文件中关于工程结算审核费用包含基本费和成效附加费两项,但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收费项目时对结算审核部分仅约定了基本费,未对成效附加费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泸水市文旅局向鼎泰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包含施工阶段造价咨询费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基本费;其次,根据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关于鲁掌镇三河村滴水河项目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计算如下:收费基数为管控项目合同结算造价金额,即审定金额20721012.81元,其中小于等于200万元的部分按照12‰计收,即24,000元(200万元×12‰=24,000元)、大于200万元小于等于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0‰计收,即30,000元【(500万元-200万元)×10‰=30,000元】、大于500万元小于等于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8‰计收,即120000元【(2000万元-500万元)×8‰=120000元】、大于2000万元小于等于5000万元的部分按照7‰计收,即5047元【(20721012.81元-2000万元)×7‰=5047元,上述合计,179047元;工程结算审核基本费计算如下:收费基数为委托审核的造价金额25059698.23元,其中小于等于200万元的部分按照4‰计收,即8000元(200万元×4‰=8000元)、大于200万元小于等于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5‰计收,即10,500元【(500万元-200万元)×3.5‰=10,500元】、大于500万元小于等于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3‰计收,即45,000元【(2000万元-500万元)×3‰=45,000元】、大于2000万元小于等于5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计收,即12649.25元【(25059698.23元-2000万元)×2.5‰=12649.25元、上述合计76149.25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及结算审核基本费共计255196.25元,按合同约定优惠25%后,即191397.19元(255196.25元×75%),扣除双方确认该项目泸水市文旅局已支付的83400元,未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107997.19元,故,对鼎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支持泸水市文旅局向鼎泰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107997.19元,对鼎泰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鼎泰公司提出要求泸水市文旅局立即向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54624.17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至2022年03月11日,利息为3222.91元)的主张,本案中,原、泸水市文旅局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0%预付款,约8.9万元;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约5.3万元;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提供成果后双方办理费用结算并付清尾款。”,经庭审查明鼎泰公司提供完整的工作成果时间在鼎泰公司提起本诉之后,泸水市文旅局认可收到鼎泰公司交付成果的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双方未明确约定提交成果后支付尾款的具体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泸水市文旅局于2022年5月30日后支付尾款属于合理的期限,现尚未逾期,故对鼎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7997.19元;二、驳回原告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1034元。”
二审中,泸水市文旅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鼎泰公司向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投标文件》《报价函》复印件各一页,欲证明2019年2月19日上诉人投标怒江州泸水市旅游扶贫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明确服务报价为依据《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规定向下浮动25%。第二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云南省建投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DBJ53/T58-2013),欲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为《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DBJ53/T—58—201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中已经明确设计部分指设计费的计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计价依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表台班费用定额》(DBJ53/T—58—2013)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列出了竣工结算包含费用的内容,其中均不包含设计部分(即设计费)的审核,且设计部分(即设计费)的审核也不属于《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附件2中的任何一项咨询项目。
经质证,泸水市文旅局对鼎泰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泸水市文旅局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欲证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评析。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鼎泰公司提出对一审认定“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未约定成效附加费”及“再查明,截至庭审时原告尚未提交关于设计部分的审核报告”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泸水市文化旅游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鼎泰公司、泸水市文化旅游局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鼎泰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争议焦点相关,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二审查明,2019年2月21日,鼎泰公司、泸水市文旅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另,2021年11月10日,鼎泰公司向泸水市文旅局移交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包括竣工结算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审核取证单、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书。泸水市文旅局接收材料并加盖单位印章。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鼎泰公司诉求泸水市文旅局向其支付成效附加费123848.81元,是否成立?2.鼎泰公司诉求泸水市文旅局向其支付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为157063.42元,是否成立?3.鼎泰公司诉求泸水市文旅局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1.关于成效附加费的问题。鼎泰公司、泸水市文旅局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中约定鼎泰公司的服务类别和业务范围为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按照云南省“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收费标准计算,下浮优惠25%收取咨询费用。结合该文件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附件所列标准为最高指导价标准。具体咨询服务项目收费可根据市场情况在此标准范围内由双方协商议定”的规定看,具体咨询项目及收费可以由鼎泰公司与泸水文旅局进行约定。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看,咨询业务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咨询业务的酬金”本应在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中对酬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进行约定,但双方在此均未作约定,而双方在附加协议条款“1.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计取”项下以工程投资2000万元进行计算工程造价咨询费,该金额与EPC合同的合同暂定价格一致,从内容上看,仅计算了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及结算审核基本费,没有对成效附加费进行计算,另,鼎泰公司作为提供造价咨询的专业公司,也没有对结算审核后有可能产生成效附加费在合同中作出任何提示,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成效附加费进行约定,对鼎泰公司主张的成效附加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鼎泰公司主张附加协议条款中的“详细计算如下”不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及条款、不是具体约定收费项目、背离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鼎泰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2.关于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的问题。鼎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以“审定金额20721012.81元”作为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的收费基数错误,应以“结算金额25059698.23元”作为收费基数。根据《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文件的附件2《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费率表》的内容看,工程结算审核的收费基数为“委托审核的造价金额”,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的收费基数为“管控项目合同结算造价金额”,二者明显不是同一收费基数,鼎泰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以审定金额20721012.81元作为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费的收费基数并无不当,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鼎泰公司上诉认为泸水市文旅局未按照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的约定支付款项,应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泸水市文旅局则答辩称鼎泰公司的服务范围包括对设计部分的审核,其在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至2022年5月30日才提交完善后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泸水市文旅局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鼎泰公司、泸水市文旅局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施工阶段造价咨询的主要工作: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条款审核;工程签证审核;隐蔽工程工程量审核;工程进度款审核;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审核;工程项目单价审核;设计变更价格审核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主要工作:审核工程结算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从该约定看,设计部分的审核并不在服务范围之内,且鼎泰公司并未向泸水市文化旅游局主张提供设计部分审核的报酬,故对鼎泰公司提出设计部分的审核不在服务范围内,其系免费为泸水市文旅局提供设计部分审核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经查,泸水市文旅局仅于2019年6月26日、2020年4月17日共计向鼎泰公司支付咨询费用83400.00元,鼎泰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0日向泸水市文旅局移交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而泸水市文旅局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的约定支付费用,存在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行为,因此,鼎泰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要求泸水市文旅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鼎泰公司主张由泸水市文旅局向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76429.5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泸水市文旅局尚欠鼎泰公司咨询服务费为107997.19元,故本院支持由泸水市文化旅游局向鼎泰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咨询服务费107997.1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2)云330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7997.19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07997.1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9.00元,减半收取2579.50元,由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85.80元,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负担109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50元,由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