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2民初802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8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3年1月份工资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上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饶市劳人仲裁字【2023】第176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从社保缴纳层面来看,2016年被告到原告项目部提供劳务之初即明确表示其已有用人单位,且该用人单位也为其在山东省德州市持续缴纳社会保险。从行政管理层面来看,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进行过打卡考勤,从未针对被告进行过绩效考核。从报酬发放层面来看,从被告自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见,原告向被告转款并非按月或按固定周期支付,而往往系根据项目进度情况分项目、分节点予以发放,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特点。从劳务活动客观履行层面来看,被告自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8年共接收江西省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71000元报酬、2019年5月27日接收上饶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100元报酬。其次,原告从未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2023年2月后亦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恢复工作,不存在“辞退”行为。公司“辞退”或解除劳务关系均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应当遵循一定的解除程序要求,而本案被告无法提供某庚公司任何书面“辞退”或含解除性质的文件,不符合一般劳动/劳务关系解除的条件,更无法证实所谓的“辞退”事实。最后,原告自2022年2月后即已实际进入停工、停产、歇业的状态,被告在此期间内亦未提供任何劳务/劳动,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2023年1月份的工资。综上,【2023】第176号裁决书存在认定劳动关系错误、认定工作时间错误等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劳动仲裁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3年1月份的工资56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停工当月即使未提供劳动仍可正常领取当月全额工资,之后如未提供劳动则无需支付工资或仅需提供最低基本工资。但本案中原告在2022年2月后即已实际进入停工、停产、歇业的状态,被告自此未提供任何劳动,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此时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份的全额工资。但实际上,原告仍为被告发放了2022年整年的全额工资,故被告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已超额收取了工资,劳动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2023年1月份的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认定原告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作出任何“辞退”的意思表示,原告要如何举证证明没有发生过的事情呢?此外,被告作为申请人不能提供任何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达到初步证明责任,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仲裁的认定显然系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乙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某丙公司安排的工作,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答辩人与***的聊天记录也表明,某丁公司员工***对答辩人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行政隶属关系,考勤打卡与绩效考核在证明行政隶属关系上并非必要条件。2.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答辩人自2016年12月2日起即向答辩人账户支付工资,综合支付数额以及周期,可以判断出有明确的结算约定和结算时间,双方存在规律性的工资支付事实;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提供劳务之初明确表示其已有用人单位,对此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答辩人在其他单位申领过社会保险的明确证据,未履行举证责任。综上可知,答辩人并非是灵活用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几大要素,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1.***系某丁公司当时的实际管理人员,某己公司人事协调与管理职责,根据***与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对答辩人陈述的辞退并未否认,可以侧面印证被答辩人对***存在辞退事实,而被答辩人辩称“其员工只告知答辩人放假休息,且在2023年2月后多次联系答辩人要求其恢复工作”,被答辩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被答辩人联系答辩人恢复工作系仲裁立案之后,而非2023年2月后联系答辩人;2.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不得无故通过***辞退答辩人。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答辩人仅口头通知,安排答辩人离开工作岗位并停止发放工资,并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三、被答辩人主张无须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与2023年1月份工资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2023年1月起,被答辩人就再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工资。对此,被答辩人辩称系项目工地到期后尚未结算,答辩人工作暂停,故而没有工资。对此反驳理由如下:1.答辩人工作的项目于2022年1月即已竣工验收。而从答辩人2022年期间的工资明细中看,被答辩人2022年期间均按照约定发放了答辩人的工资,时间上与被答辩人的辩称差距较大。2.即使本案被答辩人认为该项目工地的收尾工作2023年1月起才正式完结,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被答辩人也应当发放答辩人2023年1月工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入职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被派往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项目部从事监理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5600元/月。工资发放一直持续到2022年12月为止,原告2023年1月未发放被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上饶银行和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是劳动者除了需要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特定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成果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在原告项目部所从事的是项目监理的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工作。因此,个人由于没有监理的资质,不能独立从事项目监理工作。被告的劳动成果是自然是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原告是否实际上已经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根据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一定的人事协调权力,从原告公司作出放假的决定是由***转告给被告也可以间接印证这一观点。本案原告安排被告离开岗位,并停止发放工资的行为较为符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监理项目完工结算以后,单方面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停止发放被告的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两倍的经济赔偿,并补发拖欠的工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6.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2800元(6.5个月×5600元×2);
二、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3年1月的工资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