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民特95号
申请人:淮安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江苏开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淮安市民政局与被申请人江苏开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市民政局称,被申请人未按照规范要求向施工方提出采取补救措施,调整进度,报告风险以及提出审查报告,被申请人在发行监理工作过程中的失职行为,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申请人给付延期监理费是建立在被申请人提供监理工作基础上,补充合同是对延期监理费用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应该考虑到被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在被申请人完成监理工作后,就不存在监理任务,因为电线、电缆不合格而导致工程延期的责任在被申请人,该部分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6)淮仲裁字第0224号裁决。
科建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本次申请的理由均涉及的是实体部分,仲裁案件的撤销只是对程序部分进行审查,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并无任何瑕疵,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7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仲裁字第0224号裁决:驳回淮安市民政局的仲裁请求。
淮安市综合性福利中心一期工程由被申请人建设,该工程二标段施工监理项目由申请人对外招标,被申请人中标。2009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负责该项目一标段的施工监理;约定工程总造价约3800万元,监理费固定价格95万元;增加的工作按增加工程建安造价的80%(投标费率)计算。监理费在工程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期为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5日,若工期延期超过一个月的,委托人按监理合同工期平均监理费用,增补超过部分的监理费;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照赔偿金额=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的计算方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扣税后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9年5月24日发出《监理人员进场通知》,要求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26日进场,被申请人依该通知派监理人员进场履行监理职责。
2009年5月26日,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淮安市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项目施工现场临时道路进行监理,适当支付监理费用。2010年9月2日,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淮安市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南大门道路进行监理,监理费用另行商定。2011年8月8日,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该工程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按《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执行。2011年9月30日,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该工程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按《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执行。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淮安市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一、四标段)工程项目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由被申请人再免费服务一个月,之后至工程竣工均按原合同月平均费用的80%计费,即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4.75万元计取延期监理费。
2013年5月27日,淮安市淮阴区质量监督站对单位工程“淮安社会福利院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中心(A、B)及救助管理站”进行抽查,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记载:楼梯栏杆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走廊顶局部有渗水,阳台地漏局部有渗水,外墙局部有渗漏,抽查电线电径直径不符合要求(BV2.5mm2),消防箱设备未到位,屋面消防管道支架偏少,卫生间脸盆跟部未靠墙,局部未设置存水湾,箱内编码标识未做,热光灯规格不符合设计,部分桥架接地接线漏做,连廊局部栏板高度不足要求。同日,淮安市淮阴区质量监督站向施工单位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淮安社会福利院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中心(A、B)及救助管理站”存在以下问题:1、楼梯栏杆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连廊局部栏板高度不足规范要求,局部电线BV2.5mm2线径不符合规范要求。并要求施工单位于2013年6月20日前整改完毕。
2013年12月9日,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并完成验收。
2015年,开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淮安市民政局支付监理费。审理该案的仲裁庭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淮仲裁字第481号《裁决书》,裁决淮安市民政局向江苏开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800317元及利息。淮安市民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淮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室外消防给水总图》中并无室外分段阀的标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理由来看,其认为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在实体上有失公允,并未对仲裁委在审理该案时的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提供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也未就其他足以证明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对仲裁委所做出裁决结果,非因法定原因,当事人应当接受裁决,申请人以仲裁委对实体处理不合理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民政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淮安市民政局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