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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02民初6834号 原告:某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盛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某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银行)与被告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某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2631.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23年10月28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25年9月9日欠罚息699.17元)2025年9月10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罚息另算。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逾期按罚息利率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8日,被告冯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河南省某“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从2023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授信贷款额度9万元。被告冯某可以在合同期间、在授信额度内一次使用贷款,按实际用款金额采取“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年利率7.88%。合同签订后,2023年12月27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9万元。在使用贷款期间,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3104.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25年7月10日被告未偿还本金90000元,欠罚息108.25元,本息合计66046.68元。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商都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河南省某“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利息清单、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某“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9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23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类;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443.0个基点(1基点=0.01%)确定,即年利率7.88%。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贷款额和实际贷款天数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前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原告出具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显示:原告于2023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2023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2023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202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23年11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2023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23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2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元,2023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23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202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23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2023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23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2024年1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24年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24年1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2024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以上18笔共计80000元。被告正常归还利息至2024年2月22日,此后出现逾期。原告提交的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显示,截至2025年9月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商都银行本金62631.23元及罚息699.1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商都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某“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631.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已查明罚息截至2025年9月9日为699.17元,此后罚息应当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631.23元及罚息(罚息截至2025年9月9日为699.17元,此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