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2382号
原告: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36-3号19-7。
被告:某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经理。
原告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辽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集团沈阳公司沈阳佳兆业壹号项目(暂定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本金303,152.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支付监理费而产生的利息(以303,15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始暂计至2024年7月15日;自2024年7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告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创地产(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集团沈阳公司沈阳佳兆业壹号项目(暂定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阳佳兆业壹号项目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双方对监理工期、双方责任及义务等作出约定。原告共为被告案涉项目提供了338,152.49元的监理服务,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监理费303,152.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无故拖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地产(辽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集团沈阳公司沈阳佳兆业壹号项目(暂定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沈阳佳兆业壹号项目(暂定名)建设工程监理,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13日,竣工日期2024年5月14日,合同暂定总价1,386,183.2元,按月支付监理酬金,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度实际监理服务人数,凭监理申请,支付至前月度应付监理酬金的75%,项目办理入伙完毕并收到齐全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付至已完工产值的85%(此时须开至已完工产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均入伙两个月且完成监理费用结算,在提交“竣工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监理费用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支付前,需开具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监理保修金待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首批业主入伙之日起二年)满后1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履约保函或保证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且双方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工作,2021年5月9日至7月10日完成产值88,923.4元,2021年7月11日至11月30日完成产值249,229.0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申请付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35,000元,后未再支付,2021年12月11日涉案项目通知冬季停工后未再复工。对于剩余监理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来院。
另查明,根据投标文件的要求,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投标文件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地产(辽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北京集团沈阳公司沈阳佳兆业壹号项目(暂定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且项目自2021年12月停工后未再复工,被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完成产值的监理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监理费303,152.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后支付监理费的95%,5%保修款两年后返还,但涉案项目中途停工导致解除,故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4年7月23日更为妥当,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000元,合同已解除,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北京集团沈阳公司沈阳佳兆业壹号项目(暂定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标段)》予以解除;
二、被告某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监理费303,152.49元及利息(以303,152.4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3元,保全费1,818元,均由被告某地产(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