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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173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18日诉来本院,依法登记诉前调案件,因无法调解转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1.3142万元及利息0.4万(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按LRP计付,实际至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义乌某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监理费用暂定总价款为2090164.96元,后于2022年12月7日对本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价为2262849.14元。根据《义乌某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结束后28天内结清余款。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验收合格,2022年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保修期应于2023年7月30日结束。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262849.14元,被告已累计支付给原告2149706.68元,还余有监理费113142.46元一直未支付(发票原告已全额开具给被告)。原告曾多次上报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签字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监理费金额,答辩人表示认可。二、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所述的利息支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义乌某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关于利息的支付条款。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利息问题与答辩人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进行过协商或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支付需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原告仅凭单方面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工程监理费审定金额。 二、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一份,证明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 三、财务付款核对清单一份,证明实际付款明细。 四、监理费支付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实际应付金额。 五、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关系的事实。 六、单位工程质量施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七、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备案合格文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七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至七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某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费用暂定总价款为2090164.96元,还约定留5%的监理费作为保修期内监理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28天内结清。2022年12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价为2262849.14元,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2023年8月11日,被告签字确认《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确认案涉项目已付2149706.68元(占结算价的95%),还应付113142.46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竣工备案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保修期2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义乌某府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请支付剩余监理费113142元,有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等为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庭审中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保修期为2年,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的监理保证金应在保修期结束后28天内结清。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从2023年12月21日起计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监理费1131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