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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南1000米裴村新区北5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采用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2民初2670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变更为“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9.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9%)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59.4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9%)的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中***公司支付至2023年8月18日间利息差额2901.13元,及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相关利息。2、上诉费用由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公司与中***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完成工程款结算,中***公司欠付吉*公司工程款28159.40元及利息。(一)、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定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是该利息计算标准判决有误,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欠款发生时2016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9%)的标准计算,而不是起诉时2023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计算。(二)、计算方式应依据银行利息计算规定的公式计算相关利息费用。银行计算公式:日利率=LPR/12个月/30天;总支付利息=日利率*计息总天数*本金。由年率折合成日利率的天数是360天,而非365天。综上,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中***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吉*公司未按结算文件约定的税率及税金缴纳税费、提供的发票与约定不符,导致中***公司作为国企无法通过财务审核付款。期间中***公司多次与吉*公司沟通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付款,吉*公司一直未提供才导致无法付款。一审法院综合证据、吉*公司主张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按年息3.55%的利率计算利息已完全能够弥补其损失。2023年8月17日下午中***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于8月18日按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6210.69元足额支付给了吉*公司,这也充分说明中***公司从未想拖欠费用。另外,本案利息应按每年365日计算,而不应按银行机构的360日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吉*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公司公司支付吉*公司工程款28159.4元及利息42920.81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照日利率0.155556‰计算;以55989.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照日利率0.170833‰计算;以227830.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照日利率0.170833‰计算;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日利率0.181944‰计算;以153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日利率0.18194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核工业第*研究院工程公司通许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吉*公司就通许县长智镇东方社区外墙保温项目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工程要求为保温厚度为50mmB1型挤塑板;合同工程定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于2014年5月20日前竣工;工程量为东方社区2#、3#、4#商铺外墙保温;工程单价为74元/m,工程总造价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工程总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依据工程量2014年4月30日,结算工程总款的50%,2014年6月30日之前,甲方将乙方剩余工程款的50%一次性支付完毕;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负责工程质量的人员自检,甲方派驻施工现场专职人员(或监理)随时抽检,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乙方应及时维修。合同还对工程用材料、双方职责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后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核工业第*研究设计院(甲方)签订通许县长智镇东方社区商铺外墙保温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原通许项目部负责人***与吉*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商铺(2#、3#、4#)外墙保温工程的《外墙保温合同》,在原核五院工程公司盖章的基础上加盖核五院公章或合同章,将其生效;二、由于通许项目部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时,合同承包范围不含1#商铺,后在1#商铺业主的强烈要求下,在完成2#、3#、4#商铺后,最后施工完成1#商铺的外墙内保温。双方商定增加1#商铺外墙内保温的施工承包范围,1#商铺外墙内保温维持原外保温合同价74元m²不变,因做法成本较高,乙方不提供1#商铺检测报告。该报告为单位工程验收常规检测项,应由施工分包单位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因原合同通许项目部照搬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的合同所有内容(见关于东万社区外墙保温的情况说明),而施工单位承诺不需要乙方提供发票。原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74元/m²(不含税价),经双方协商,乙方应按最终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建安发票,与本工程相关的税费均应由甲方承担;四、因项目部与乙方于2014年5月商议后另增加的1#商铺外墙内保温施工,故合同工期按实际完成工期填报,由2014年5月20日改为2014年6月20日;五、本工程质保年为合同总价的3%,质保年限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甲方与乙方结算工程质保金,同时乙方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保期限内的保修责任;六、本协议作为通许东方社区商铺《外墙保温合同》的补充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后经吉*公司委托,2014年6月25日,河南省建*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东方社区2#、3#、4#商铺外墙保温出具检测报告三份,检测结论为2#、3#、4#商业外墙保温工程单个锚栓抗拉承载力、XPS保温板厚度、外墙保温工程胶粘剂与基层粘结强度检验、外墙保温工程保温层与胶粘剂之间的粘结强度合格,满足国家现行相关规范的要求。
2016年1月20日,吉*公司与核工业第*研究设计院就东方社区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工程结算文件,主要载明:经双方共同核算确定施工结算面积6540.42m,结算价格482131元,税费29848.4元,结算总价511979.4元=482131元+29848.4元,已支付总额20万元,扣留质保金511979.4元×3%=15359.4元,应该提交发票总额511979.4元,剩余工程款296620元=511979.4元-200000元-15359.4元,计划296620元于2016年3月份前支付完毕(提交发票511979.4元)。
2018年5月3日,核工业第*研究设计院向各相关合作单位发出《关于核工业第*研究设计院名称变更为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的函》。主要载明:企业名称由“核工业第*研究设计院”变更为“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核工业第*研究院向吉*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4日,核工业第*研究院向原告吉*公司支付283820元。根据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就案涉工程共同核算签订工程结算文件后,吉*公司于2017年3月7日、2018年2月2日、2019年3月18日、2020年7月15日以及2022年多次与中***公司的对接工作人员沟通申请付款。其中,在吉*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公司对接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中***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26日明确告知吉*公司工作人员***“12800元因没有支撑材料,财务不赞成支付,质保金可正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工业第*研究设计院现已更名为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工业第*研究设计院的债权与债务、权利与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吉*公司对案涉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就案涉工程共同核算出具的工程结算文件,是经双方一致核算并认可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文件,可知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15359.40元的质保金。对于该笔款项(15359.40元)中***公司应否予以给付的问题。中***公司虽辩称结算文件上约定了扣留保证金,但并未明确说明不再给付,根据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吉*公司施工后于2021年即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而后中***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吉*公司与中***公司工作人员后期对接催款过程中,中***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吉*公司质保金可正常支付,故此,吉*公司主张中***公司给付该笔款项(15359.4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吉*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下余12800元应否给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文件中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中明确包含了该笔款项(扣除结算后支付的283820元,即为该笔款项),且双方签订相关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吉*公司未缴纳税费时中***公司可以代扣税款,故中***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吉*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工程价款的利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仅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属于法定孳息,这既是吉*公司完成施工后应得的利益,也是中***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故吉*公司有权主张利息。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并就款项支付进行了新的约定,吉*公司再就结算之前的款项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吉*公司主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吉*公司主张工程款中的12800元应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结算文件约定付款期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吉*公司主张工程款中的15359.40元应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关于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在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就案涉工程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吉*公司分多次不间断向中***公司主张债权,至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9.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5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51元,由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公司提交2023年8月18日中***公司支付的转账凭证一份、中***公司计算利息方式的计算工具截图2张,吉*公司自制的《通许工程预期时间及利息统计表》,证明中***公司转款情况、中核五院金额计算依据,其自己计算利息方法。中***公司质证对转款凭证、计算工具截图两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吉*公司自制统计表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对中***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的转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计算工具截图、吉*公司自制表格,均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23年8月18日中***公司向吉*公司转款36210.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中***公司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公司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欠付吉*公司工程款12800元,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另欠付质保金15359.4元,故12800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1日,质保金15359.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21日。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的欠付工程款自欠付之日至起诉,已经超过五年,且跨越2019年8月20日,故案涉利息应分段按照两种计息标准计算。从欠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时期12800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2123.89元,该时期15359.4元质保金产生的利息为2381.5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18日,应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18日,12800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2338.97元,15359.4元质保金产生的利息为2806.64元。中***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转款的36210.69元按照先利息后工程款的顺序进行抵扣,经计算2023年8月18日,中***公司尚欠工程款1599.76元。中***公司应向吉*公司支付1599.76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标准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吉*公司上诉称应以2016年的五年期贷款利率4.9%作为计算利息计算标准,该请求仅部分成立。吉*公司称应按照每年360天计算日利率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在一审判决后,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绝大部分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款1599.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9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起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51元,由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负担262.84元,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吉*外墙保温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河南中***研究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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