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1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古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栋鹏、胥铭(实习),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终8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有相关档案材料凭据和政策法规依据,被申请人提出“合并计算”是对相关政策规定运用不当。申请人退休经过被申请人同意。根据教计字(1980)267号文规定,明确是任“民办教师”的“时间”,不是任民办教师“年限”,被申请人合并计算申请人工龄使用加法违背了文件规定的精神。根据豫人退[1992]9号文规定,确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任民办教师的1961年10月,规定“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按教育部[80]教计字12号文的精神,即学生的毕业时间按入学时规定的学制计算。申请人是六三届高等专科毕业生,1963年9月已经毕业,对因1961年国家遭受暂时困难放长假复学后延续的学习期间不能计入扣减工龄,要执行规定的学制。豫劳人老字[1986]2号和教育部[1980]教计字279号文规定明确是针对“国家职工”,而申请人1962年9月复校学习时还不是国家职工,不符合申请人的实际情形,被申请人错误使用了文件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计算申请人有效退休工龄39年6个月并核定其养老金,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社保局待遇处推送“汇总表”产生的纠纷,及二审时的证词严重不实,承担相关责任。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对于申请人的工龄认定应当按照答复书中答复计算,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对***反映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该答复不能成立。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诉请求原审没有提出,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的工龄计算问题,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给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的答复意见》(教计字[1980]267号)《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豫人退[1992]9号)《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中的相关规定,合并计算申请人的工龄为37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诉称其自1962年9月至1965年1月继续在郑州机器制造学校学习的时间应当计算入工龄,不符合上述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的申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卢 瑜
审判员 秦娜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雨蒙
书记员路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