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508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夏某,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1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201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姚某,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益方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余姚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方建设(伤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慈溪市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杭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并明确为:1.判令原告因亲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共2812691.23元由被告某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某丁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3.判令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杭州某公司、某丙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其中原告***、***为未成年人。2023年7月10日上午,***受被告***雇佣前往被告某戊公司承包的万豪大厦工地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叉车陷入工地地面,被告***驾驶XXX号车辆拖拽叉车过程中叉车倾倒,致***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慈溪市某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23年7月17日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XX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某甲公司,并在被告某丁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某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戊公司承包的工地,且经慈溪市某事故调查,被告某乙公司、杭州某公司、某丙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故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杭州某公司、某丙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叉车倾斜请求我帮忙拉一下她的叉车,我不存在过错。
被告某丁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2.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通知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在企业单位的生产区域,案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理赔;3.案涉事故并非车辆通行碰撞事故。综上,被告某丁公司无需进行赔付。
被告某乙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慈溪市某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系行政上警示处理,不能作为原告方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某丙公司与***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亦不存在过错;3.慈溪市某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系行政上警示处理,不能作为原告方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对某丙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戊公司书面答辩称:1.某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和***操作不当;3.事故发生后,某戊公司已垫付***医疗救治、后事处理等人道主义抚慰金29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某戊公司的诉请。
被告杭州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慈溪市某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中提及的被告杭州某公司责任系行政责任认定,不应作为向原告方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被告杭州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由被告某戊公司负责。请求驳回对杭州某公司的诉请。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9日晚,被告***联系***,让其次日5时许驾驶叉车去慈溪万豪大厦项目工程工地卸货(卸货费用由***支付)。2023年7月10日上午4时55分许,***(未系挂安全带)驾驶叉车进入工地卸货,卸了一件货后,叉车不慎陷入工地内硬化道路旁的泥土中,***让***驾驶XXX号货车帮其将叉车从泥土中拉出,***用车上所带软吊带一头绑在叉车门架一侧,另一头绑在货车尾部。5时许,***驾驶货车牵引叉车过程中,叉车突然向北侧侧翻,***向侧翻一侧跳车不及被叉车压住受伤。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慈溪市某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脑水肿,头部损伤,心脏停博复苏成功等。2023年7月17日9时54分,***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临床死亡。
***系***的父亲,夏某系***的母亲、***系的丈夫,***、***系***与的子女。
庭审中原告方确认,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方给付了2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给付了40000元、某戊公司给付70000元,其余各被告均未给付过费用。
另查明,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系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责任主体的过错情况。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面,事故发生时,XXX号货车所处场所不属于道路范畴,且事故发生系XXX号货车帮助***拖拽叉车,此时,XXX号货车并非出于“通行”目的,故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理赔;另一方面,XXX号货车拖拽叉车行为系“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故***在此时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应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系被告***,结合***以及某丙公司陈述“以往货物的运费及到目的地后卸货的费用,某丙公司均直接支付给***”,可认定***负有对案涉货物本身的卸货义务。***叉车陷入工地内硬化道路旁的泥土中,不将叉车拖拽出泥土无法卸货,***帮助***拖拽叉车也有便于卸下自身货物的考量,因此***的拖拽叉车行为不应简单认定为“好意施惠”,故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根据***与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专业的叉车司机,又系叉车的所有人(登记在***丈夫名下),应知晓叉车的重量以及拖拽难度,***既未系挂安全带又未寻求专业起重设备拖拽叉车,且在捆绑软吊带时仅捆绑在叉车门架的一侧,致使叉车侧翻,***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要过错;***在帮助拖拽叉车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提醒监督***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慈溪市某关于慈溪市项目工程“7.1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中载明的***以及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杭州某公司、某丙公司事故责任分析系行政责任认定,安全生产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直接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杭州某公司、某丙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上过失与案涉叉车侧翻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杭州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为68014.23元。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某丁公司应举证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但被告某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被告某丁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60288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94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609820元。
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52694.5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不再另行计算。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自己意外死亡负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五原告因***意外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014.23元、死亡赔偿金2609820元、丧葬费52694.50元,共计2730528.73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40%计1092211.49元,被告某丁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1000000元,剩余部分92211.49元由被告***赔付,结合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赔偿五原告共计112211.4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五原告92211.49元。至于被告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方给付的款项,可自行理直。对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杭州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100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夏某、***、***、***92211.49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均支付至***开立在中国某宁波杭州湾支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3元,由原告方负担8811元,由被告***负担472元,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负担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