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精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精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精派公司向德邦公司支付的800元系用于购买保险的费用,而非保价费。2、德邦公司运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不应按照该条款计算赔偿金额。
德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邦公司立即赔偿精派公司损失1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德邦公司承运精派公司设备17件至重庆,有2件设备破损,导致损失19500元,故要求德邦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精派公司委***公司运输机械设备从无锡至重庆,运单编号为342680563,件数为15+2,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00元。运单正面托运人签名的上方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托运人背面德邦服务条款第9条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者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精派公司支付费用10100元,德邦公司将受托货物运送至指定收货地点,精派公司收货时发现2箱货物出现破损。后精派公司向德邦公司索赔,并向精派公司提交托运物流清单,载明托运货物15件总价值1156800元。
以上事实,有运单、破损证明、货物索赔申请表、托运货物清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精派公司与德邦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精派公司损失金额,双方均认可16500元的损失部分,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精派公司主张的3000元形象损失费,该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关于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问题,德邦公司在运单托运人签名栏中,显著载明了存在背面条款及签名意味着理解并接受背面条款,精派公司经办人予以签字,德邦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运单背面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运单背面条款第9条约定,货物部分损毁或灭失的,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精派公司未按自己的货物实际价值保价,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关于精派公司**800元的费用系保费而非保价费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精派公司托运的货物的价值,从现有证据及结合双方**的内容来看,该院认定为1156800元,故德邦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200000元乘以16500除以1156800计28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德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派公司损失2852.7元。二、驳回精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精派公司负担123元,***公司负担21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邦公司是否应按照保价条款向精派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德邦公司的运单背面条款约定:“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者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该保价条款系德邦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进行明确说明。德邦公司对该条款采用黑体加粗字体,并在运单正面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精派公司亦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德邦公司已经向精派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价条款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德邦公司应按照该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向精派公司赔偿损失,德邦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200000元乘以16500除以1156800计2852.7元。
综上所述,精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精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