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4081号 原告:***,男,1997年5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身份同上。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 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幢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创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3455元(其中***13880元、***9350元、***6525元、***10100元、***12635元、***7800元、***14450元、***13540元、***4800元、***13250元、***11000元、***6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年产50套食用菌加工流水线生产设备生产线1#2#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浙江**睿”),浙江**睿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又分包给被告***、***、***。各原告在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在“年产50套食用菌加工流水线生产设备生产线1#2#厂房”工程从事电焊、气割、杂工等工作。2022年5月31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停止供应建筑材料问题向龙山镇政府投诉,后被告断断续续提供了少量建筑材料,直至2022年7月份,被告停止提供建筑材料,导致工程无法施工。项目停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单,载明被告欠付各原告5月至7月的工资情况。原告遂向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各被告对原告工资由谁支付的问题互相推诿,至今未向各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答辩称,按工程量来算我们还有钱在老板那里,他答应每个月20号给我们发工资。自从我们进入工地,材料一直欠缺,导致延误工期,我们跟老板说了,但一直无法正常施工。我与***、***跟***签了一份合同,不知道什么原因他把另外两个踢出去了,他曾经说过我负责三分之一,他负责三分之二。***把我的另外两个合伙人赶走,那么他们的份额应该由***负责。 被告***答辩称,年前的账是结算过了,过完年以后我就没来了,我什么也不清楚。 被告***答辩称,我是以工程量来付款,已经全部付清了,至于***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是因为年纪大了不安全我才不让他上架干活的,***不是我赶走的。他们三个合伙的事情我是不干涉的。 被告华睿公司答辩称,华睿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们与***是挂靠关系,实际的总包方是***,因此本案与华睿公司无关。 被告高原狼公司答辩称,我司是发包单位,我们认为原告的工资单是造假的,虚报天数,据我们所知,***也已经按工程量将款项发放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有直接用工人即被告***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华睿公司、高原狼公司主张应以打卡机记录的出勤来计算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方并未严格要求原告进行考勤打卡,从微信打卡情况看,每日出勤人数确实都高于打卡人数,故不宜以打卡机数据来计算原告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原狼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华睿公司承建。华睿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2021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将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施工。***、***在2022年2月份左右退出合伙。***等十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为案涉工程工作,被告***尚欠十二原告2022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23455元未付,分别为***13880元、***9350元、***6525元、***10100元、***12635元、***7800元、***14450元、***13540元、***4800元、***13250元、***11000元、***6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等十二原告在华睿公司承包的高原狼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工作事实清楚。***尚欠***等十二原告2022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23455元的事实,有***确认的工资清单予以证明。***未及时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华睿公司应对上述工资承担先行清偿义务。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与华睿公司工程承担先行清偿义务。被告***、***已经退出合伙,并非实际的雇佣人,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高原狼公司系项目建设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华睿公司施工,原告要求高原狼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等十二原告工资共计123455元(分别为***13880元、***9350元、***6525元、***10100元、***12635元、***7800元、***14450元、***13540元、***4800元、***13250元、***11000元、***6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等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