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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江南李金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等与浙江洋铭五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4207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经营者:卢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4年9月9日受理原告***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童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童某、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465161.97元;3.判令童某、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8787.51元(暂算至2024年6月10日,详见违约金统计表),202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4.判令被告童某、某甲公司归还原告钢管5504.1米、扣件8671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6元/米(价值88065.6元)、扣件6元/只(价值52026元)折价赔偿;5.判令被告童某、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自2024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计算);6.判令被告童某、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1000元;7.判令某乙公司对童某、某甲公司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童某、某甲公司因某乙办公楼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盖章。上述合同对租金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经计算,截至202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465161.97元,另尚有钢管5504.1米、扣件8671只在租未归还。 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童某、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804.59元(暂算至2024年6月10日,详见违约金统计表),202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继续计算);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1000元)。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理由,被告童某、某甲公司因某乙办公楼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我方阅读通篇《租赁合同》无一处能体现被告的存在。而且某乙办公楼也非我公司承接的业务。原告以童某系我公司签订《浙江某新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就认为被告童某可以代表我方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浙江某新建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组建项目部,由项目部人员全权管理项目。原告称我方律师函明确某甲公司指定童某为实际施工人系理解错误。律师函原话是:“贵公司(此处指某乙公司)将某甲新建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并指定童某是实际施工人”。2.关于童某的身份说明。童某系浙江某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洽谈人,合同经我公司确认后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公司从未向其授权委托任何权利。3.根据我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也未明确钢管扣件包含在合同范围里,经合同洽谈人被告童某证明,周转材料(含钢管扣件)是另行约定的。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童某之间也存在巨额的工程款往来,亦可证明很多工程项目双方是有约定的。由上所述,此租赁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应由原告、被告童某、被告某乙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钢管租赁的当事人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童某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我们的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童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2023年的律师函中,被告某甲公司指定了童某实际施工。租赁钢管也指定用于涉案工程所用。2.本案违约金过高,即使要承担,也应调整为基准利率。3.担保无效,没有股东会决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童某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及被告某乙公司自愿为被告童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系承租方的事实。 3.发料单、收料单,证明租赁物资收发货情况。 4.租费单,证明经计算共计产生租金465161.97元,另尚有钢管5504.1米、扣件8671只在租未归还。 被告童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们没有签订盖章,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我公司至今未看到发票;对证据3,只有童某签收,我公司无人签收;对证据4,原告单方制作,另外按合同约定,三个月未交租金,可以停止合同的履行。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童某是某甲公司的代表人,也是代表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钢管也是用于这个工程中,所以童某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另外,我方的工地是全包的,不可能是由我公司承担租赁费用。鉴于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再者,担保只有一个盖章,没有人签字,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2,没有见到过的,可以查询;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只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我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抗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约定建筑辅材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2.付款清单、考核表明细,证明只支付工程款和主材款项。另外被告某乙公司另行支付给童某款项,表明其双方在合同之外另有约定。 3.证明(童某出具),证明我们和某乙公司合同中没有钢管租赁的范围。结合庭前会议提交的付款清单,说明童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巨大工程款往来,说明和童某之间是有很多除了我们合同之外的业务的。综上,本案的钢管租赁的租金和我们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合同并无约定由某乙公司供应材料的情况,故某甲公司有租赁钢管等的必要性。从该证据表明,童某是涉案工程中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涉及到工程款后的相关费用扣除,某甲公司应进一步提供与童某之间的相关约定,证明扣除相关费用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证明三性均不认可,童某是本案被告但没有出庭说明,该说明是在6月出具的,庭前会议是7月,某甲公司已经有该证据了但没有提交。证明中说明的内容与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点包工包料的约定不一致。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从合同第一页工程概况可知,完成图纸中的所有内容,说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全包,不存在钢管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的问题。对证据2,从其中的管理费可知(某甲公司称并非其员工),他们之间存在挂靠的关系。明细也可以表明借款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也收到了相关的工程款,说明童某是代表某甲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其在工程中租赁钢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中明确了童某是受某甲公司委托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此外,我方只是承包出去,钢管具体是租赁还是自有我们是不管的。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律师函,证明童某是某甲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 2.10月26日回复函,证明施工时童某是某甲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不是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揽,还有相应的如外墙、涂料、装修、门窗等都不是我方承揽。租赁也是他们三方签订的。工程也是童某和某乙公司协商好,再找我们公司签订合同。我们与童某是实际为挂靠关系,我方只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负责。合同没有约定的我们不承担责任。且律师函中也载明是某甲公司指定实际施工人为童某的。 对证据2,童某是业主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我们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庭后补充建设局档案中的指定的管理人员,其中不包括童某。合同第5条(5.2.1)人工费用以外的其他材料有承包人自行采购,所以钢管租赁的款项不是我们负责的。 本院认证意见:经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于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童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三、租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钢管套接0.008元/只·天。”;“四、提货当天与归还当天均计租费。来回运费、装车、卸车费(包括堆放)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要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8‰偿付给甲方违约金。连续三个月不付清租费,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但押金不能抵租费,等材料全部还清,付清租费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六、租赁材料在使用后,乙方不得串换甲方物资,毁损、丢失材料按结账时市场新价格计算(暂定)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套接6元/只,顶托15元/只……扣件收回螺加工手续费0.15元/只,缺扣件螺丝0.56元/套”;“七、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完好归还租赁物,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或者视为乙方不定期租赁,直至乙方归还之日,或甲方可要求乙方折价归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折价款付清前,乙方应继续支付租金,直至赔偿付清为止”;“九、乙方未履行义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十、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如发生纠纷,可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乙方要承担诉讼费及甲方的律师代理费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同意为乙方童某提供担保。 经核算,截止到2024年5月31日尚欠租金465161.97元,至今未支付;多还套管562个,价值3372元,尚欠钢管5504.1米、扣件8671只在租未归还。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宿舍新楼工程。童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某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童某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未归还,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案涉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租金至2024年5月31日,该期限可视为合同解除之日。童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要求童某支付租金465161.97元,本院予以支持。童某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支付责任,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每日按违约金额的0.8‰计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至2024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此计算违约金为140804.59元,此后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童某多归还的套管562个,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6元/只在租金中予以抵扣。对于尚未返还的钢管5504.1米、扣件8671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童某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童某返还的钢管5504.1米、扣件8671只,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以及自2024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童某,童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由童某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某乙公司抗辩主张提供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担保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本案中某乙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同意,且***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应认定为担保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乙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同意,***亦未进行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债权人***与担保人某乙公司均负有过错,故某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童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童某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由被告童某支付原告***公司租金461789.97元(已扣除多还套管的价值3372元)。 由被告童某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40804.59元(暂算至2024年6月10日),202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由被告童某归还原告***公司钢管5504.1米、扣件8671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 五、由被告童某支付原告***公司钢管5504.1米、扣件8671只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自2024年6月1日起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被告童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