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浙江华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4053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塘路13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01MA2HTMTE3B。 经营者:***,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社塘路403号满口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幢11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1766816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9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651.21元,暂自2022年7月11日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以899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4日,被告员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细沙、石头。原告将货物送至大黄蜂金华服务中心工地,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总计货款155690元。被告共付款657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还余8999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送货单1份23页,证明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货款事实,采购货款总计155690元,原被告最后一笔货款2022年7月11日,利息起算时间;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作为被告员工向原告采购细沙,双方对于货款单价及总款的确认。2022年6月23日向**开36500元票后,被告便支付;3.原告根据**信息开具发票3份,其中2022年6月9日票据被告于当月22日支付;4.被告公户向原告银行转账55700元,被告员工**代付款10000元,被告总未付款89990元;5.图片1份,证明原被告交易大黄蜂金华服务中心工地有被告公司全称。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及**不是被告的员工,其签字确认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没有在大黄蜂金华服务中心工地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材料款36500元已经结清。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被告提出:对送货单三性有异议,对单子上未签字及对原告未提供原件部分,原告均有异议,***非被告员工,其签字不能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送货单第8页有三张送货单,均由***签字,金额均一致,但***的字迹均不相同,是否是***签字,被告无法确认。送货单载明2022年6月11日,也是有涂改的,被告有理由怀疑该两张是同一笔货款;**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是否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无法核实;增值税发票36500元,经现场负责的***核对,被告已支付,但6月9日后该现场不由被告管理,后面是否有产生砂石款被告不清楚。被告无法核实是否应当支付费用。而且,大黄蜂金华服务中心被告不清楚在哪里,被告施工的地址位于洋铭五金工地。经审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送货单无原件可供核对,大部分发生于2021年8月,且无收货人签字,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能与送货单相应印证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6月,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洋铭五金建设项目运送细沙、中沙、石子等货物,送货单经***签字确认,共计产生货款73710元。同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00元。 另查明,洋铭五金将厂区新建***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2023年,洋铭五金厂区门口标识有“大黄蜂金华服务中心”,系洋铭五金将厂内建筑部分租赁给相关企业。***于2021年10月15日、**于2022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192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有***工贸项目供应石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理应对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否认***的身份、辩称其已于6月初撤场,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与其当月在原告开票后支付货款的行为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货款总额155690元,但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2022年6-7月送货、经签收的货款总额为73710元,对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支付货款时间明显早于本案送货时间,本院难以确认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作评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5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7210元。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起算时点,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院调整至2023年5月4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货款372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海明建材经营部负担693元,由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季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