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华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03民初142号

原告: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近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580566306。

法定代表人:邵永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幢11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17688163Y。

法定代表人:丁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7807.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84.51元(以127807.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21年1月4日,此后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保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度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种类、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20年9月份,原告共供给被告的混凝土价值197807.86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7807.86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产品种类、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结算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产品及被告拖欠货款本金127807.86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6、保险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险单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确实与原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1、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根据该工程的施工进度每月向甲方提报月度需求总计划,并在需要用量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填写《生产通知单》作为甲方的生产依据,通知单应标明混凝土的规格、数量、技术要求等,供货时间由甲乙双方提前一天确定。所以,原告应依据答辩人的书面通知提供货物,而答辩人并未通知原告提供货物。2、合同第五条第1款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月初对账,当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以此类推,直至混凝土供完为止。乙方须将货款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196××××98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按照该约定,答辩人在未付清上月所供砼款或未将货款支付到原告账户的情况下,原告应停止供货行为。二、本案中,虽然原告供货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相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擅自供货的行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与他人另行签订了《供货合同》,产生了其他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原告应向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三、当时工地在停工阶段,答辩人与工地业主浙江洋铭五金有限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擅自供货的行为导致混凝土错误浇捣,致使答辩人施工项目损失扩大,洋铭公司发函要求答辩人停止施工,拆除现有建筑重新施工。根据测算,答辩人的损失将近70余万。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也非实际受益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洋铭五金有限公司告知函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3日,业主发函要求答辩人停止施工,拆除现有建筑重新施工。因原告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导致答辩人损失扩大,答辩人与业主方尚在协调处理中。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原告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2020XS-023)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预拌混凝土供需达成以下协议,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洋铭五金项目部办公楼,地点:金华市金东区金圆路1389号。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混凝土均由甲方负责供应。规格型号:C15-C50,约1500㎡,单价按当月信息下浮23%结算,技术要求按生产通知单要求。供货周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乙方应根据该工程的施工进度每月向甲方提报月度需求总计划,并在需要用量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填写《生产通知单》作为甲方的生产依据,通知单应标明混凝土的规格、数量、技术要求等,供货时间由甲乙双方提前一天确定。混凝土浇筑临近结束时,如需增减方量,应提前2小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安排生产。交货地点:金东区金圆路1389号。交货方式由甲方将商品砼运至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混凝土供应及运费以甲方随车提供的《发货单》为准,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现场签字确认后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乙方授权陈立、童富强等人员签收甲方《发货单》和《产品对账单》。上述被授权人其中任何一人均有权签字确认。如乙方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到甲方,否则上述人员签字有效。付款方式:每月月初对账,当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以此类推,直至混凝土供完为止。乙方须将货款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196××××98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根据逾期未支付部分的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授权陈立、童富强在履行与供方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T-2020XS-02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均有权代表被告行使合同各项权利,承担合同各项义务,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公司承担。2020年9月5日,童富强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7日,陈立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据结算单记载,截至2020年9月17日,扣除被告当天支付货款70000元后,原告应收货款金额127807.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委托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为了保全被告财产,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支出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授权员工陈立、童富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等证据为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前后相互矛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买卖合同约定“每月月初对账,当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127807.86元,对应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9月。上述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20年10月10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自对账次日开始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780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807.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浙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预收),保全费1220元,合计2753元,由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惠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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