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笔款项以31.5万元为本金计息,七层以上的客房设计费91.43万元扣减40万元,9.1万元返工费减免三分之一,且利息基数以减免后的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1.2014年3月24日补充协议约定宝滩公司应于3日内支付50%的设计费,宝滩公司未按该协议执行应视为拒绝履行该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海岳公司私自完成了设计图,宝滩公司出于好意予以接受,但应对设计费用减免9.1万元的三分之一,同时该部分费用的利息也应予以调整。2.七层以上的客房设计,相对于整个酒店而言是最简单的,其中最繁琐和复杂的应为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考虑这方面因素,应在原设计费基础上扣减40万元,该部分利息的计算也应以扣减的为准。3.按照双方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应付工程款应包括205.5万元(81+101.25+20.25+3)和91.43万元两部分,扣除已付工程款174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31.5万元,而不是40.6万元,在计算该部分利息时的基数应为31.5万元。
海岳公司辩称,1.本案的设计费约定405万元是针对整个酒店的内装饰设计,在提出设计费时,已经综合考虑整个设计中的难易部分,因此,405万元是一个综合价格。2014年3月24日补充协议增加9.1万元的计算方法,也是按照原总合同的设计费用除以平方数乘以需返工部分的平方数,证明双方对该种计算的方法认可。2.2014年3月24日补充协议约定的9.1万元的支付方式是协议签订三日内宝滩公司应支付一半费用即4.55万元,在海岳公司提交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成果后三日内,宝滩公司再行支付4.55万元。宝滩公司在生效后三日内没有支付首笔4.55万元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拒绝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2015年3月18日,宝滩公司的董事长***在海岳公司提交的关于该份补充协议涉及工作内容的变更的功能调整扩初设计单上签字确认,证明海岳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宝滩公司应在同年3月22日支付包括第一笔在内的所有的9.1万元。3.宝滩公司上诉主张应以31.5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其没有将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的9.1万元计算在内。2015年3月18日,宝滩公司的董事长***在海岳公司提交的关于该份补充协议涉及工作内容变更的功能调整扩初设计单上签字确认,证明海岳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宝滩公司应在同年3月22日支付包括第一笔在内的所有的9.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宝滩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的第二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支付包括9.1万元在内的40.6万元设计费是正确的。
海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岳公司与宝滩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2、宝滩公司支付海岳公司设计费132.0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海岳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设计合同、威海荣成金陵大酒店(威海洲际假日广场2号楼)室内设计内容补充协议、威海荣成金陵大酒店增加设计内容补充协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均加盖了宝滩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其他往来函件及宝滩公司向海岳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为证,对海岳公司、宝滩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设计合同并于其后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425万元,因海岳公司不承担外立面设计任务,扣减设计费20万元。其后增加了一号楼多功能厅设计任务,增加设计费3元;因宝滩公司提供资料有误,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宝滩公司同意追加设计费9.1万元。合同约定的节点及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81万元(节点5.1);(2)、乙方提交合同约定设计区域的建筑外立面修改文件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0万元(该设计项目取消、节点5.2);(3)、乙方提交合同约定设计区域的扩初方案并将甲方与金陵饭店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计101.25万元(节点5.3);(4)、乙方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区域的两套样板间室内设计图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计20.25万元(节点5.4);(5)、乙方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区域(七层以上室内装饰施工图)的室内装饰施工图后7日内,甲方支付室内设计部分设计费总额的35%,计141.75万元(节点5.5)。(6)、乙方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区域的酒店软装饰方案设计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40.5万元;(7)、代甲方工程施工结束前付清剩余的5%设计费,计20.25万元;(8)、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如甲方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或未按时全额支付相应笔次的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依法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与乙方协商一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设计费;并且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确认工作的一半衡量标准以乙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开始进行为准)。2、海岳公司提交了宝滩公司负责人***、***签字的装修效果图及七层以上至十七、十八层室内装饰施工图,证明其扩初方案业经宝滩公司签字同意,其已经完成七层以上客房部分室内装饰施工图,该部分施工图设计面积为45150平方米,合同约定七层以上全部设计面积70000平方米,七层以上客房部分设计费应为91.43万元(141.75万元×45150平方米÷70000平方米)。上述证据与海岳公司提交的发送给宝滩公司池总的工作联系单、与宝滩公司单威聊天记录及邮件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海岳公司实际履行的设计任务达到了七层以上装饰施工图节点,其主张的七层以上客房设计费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海岳公司主张的七层以上客房设计费及其此前节点的设计费均予以采信。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因贵方原因本项目于2015年终止进行,我方于2015年9月14日与贵方进行过一次系统的设计费的账目核对,贵方表示无异议,但截止目前我方并未收到以上设计费款项。现贵方要求重新启动本项目……”字样,并附合同进度及付款明细,宝滩公司共向海岳公司付款六笔,2011年12月15日付款81万元、2013年11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13日付款13万元、2015年4月20日付款30万元(含多功能厅增加设计费3万元)、2015年8月12日付款20万元,因宝滩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海岳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亦予以采信。3、海岳公司提供的单威签字的图纸签收单及***签字的客房样板间A套型、B套型施工图集的签收单(2013年8月31日),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海岳公司向宝滩公司公司人员单威交付联系单以及向宝滩公司公司交付5.4节点图纸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海岳公司具备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性,可以承包涉案装饰设计工程,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海岳公司提交的联系单注明双方工程终止及宝滩公司自2015年8月12日再未付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工程因宝滩公司原因终止履行,双方合同已经事实上解除。合同解除后,海岳公司对七层以上客房部分已经形成的设计成果虽处于白图阶段,但随时可以晒制蓝图交付,海岳公司已经投入了主要的智力劳动,宝滩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以补偿海岳公司投入的成本。海岳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对已完成的未交付宝滩公司的七层以上的客房部分的装饰施工图应当交付宝滩公司。海岳公司主张该部分实际完成的设计费91.43万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宝滩公司应当支付节点设计费用及增加设计费为214.6万元(81万元+101.25万元+20.25万元+3万元+9.1万元),七层以上客房室内装饰施工图设计费91.43万元,扣减宝滩公司已付款174万元,欠款数额为132.03万元。因合同已经解除,海岳公司要求与宝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理不合,不予支持。海岳公司、宝滩公司如需继续履行合同,可根据之前已经形成设计文件另行协商解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海岳公司提供的付款进度表及宝滩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8月31日签字确认扩初方案,海岳公司已向宝滩公司交付5.4节点设计图纸(样板间A套型、B套型图纸),宝滩公司应当付款数额已经达到202.5万元(81万元+101.25万元+20.25万元),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该逾期付款事实与海岳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足以证明海岳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向宝滩公司交付5.5节点设计文件及后续设计文件系因宝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节点设计费,因此海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5.5节点之前的应付款40.6万元,可从海岳公司主张的宝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8月12日次日起算;5.5节点后的设计费91.43万元可从海岳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海岳公司要求宝滩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宝滩公司宝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费132.0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以40.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4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3元,由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405万元设计费包括整栋楼的设计,该合同未约定各楼层及功能区域的设计先后顺序,亦未就每个楼层、各个功能区另行约定设计费用。2.涉案合同5.5条约定的设计区域的室内装饰施工图系指整栋工程的室内装饰施工图。海岳公司主张其完成了该5.5条约定的设计义务中的7-18层的客房设计,对其余楼层及功能区域的设计未予设计。2.二审诉讼中,宝滩公司撤回关于返工设计费用减免9.1万元的三分之一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关于变更利息计算基数的主要依据系基于其上诉对设计费本金进行调整而主张;同时主张,关于七层以上的客房设计费91.43万元的利息应从海岳公司向其交付设计图之日起算。3.海岳公司主张,其于一审诉讼前多次与宝滩公司沟通,因为宝滩公司不支付包括5.5条在内的部分设计费用及在5.5条之前的部分设计费用,故其没有将该7-18层设计图纸交付宝滩公司,且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仅完成了45150平米的设计。后于一审诉讼中即2017年11月28日其将7-18层客房设计图纸提交一审法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七层以上客房部分的设计费用91.43万元的认定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设计费用的计付系基于涉案合同5.5条约定而产生,该5.5条约定的设计区域的室内装饰施工图系指整栋工程的室内装饰施工图,海岳公司现完成了该约定的7-18楼层客房部分的设计义务,对其余楼层及功能区域的设计尚未设计或完成;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405万元设计费包括整栋楼的设计,双方未约定各楼层及功能区域的设计先后顺序,亦未就每个楼层、各个功能区另行约定设计费用,意即该405万元系双方在综合分析论证整栋工程设计难易程度后而确定的综合设计费用;第三,宝滩公司对该91.43万元设计费的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且该计算方法亦与涉案2014年3月24日约定的计算方法相一致。综上,在双方未明确各楼层、功能区域的设计先后顺序情况下,海岳公司先行完成了5.5条约定中的7-18层客房部分的设计,并未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要求给付该部分设计费用,应予支持。宝滩公司要求在该设计费基础上扣减4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利息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设计费利息的计付基数问题,宝滩公司要求调整设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调整计付利息的基数,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91.43万元设计费用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海岳公司提交设计施工图后7日内,宝滩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即141.75万元,但从双方履行情况看,海岳公司完成该阶段部分设计成果后,多次与宝滩公司沟通协商设计费及设计成果交付情况未果,遂于2017年10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设计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海岳公司起诉之日,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二审诉讼中,宝滩公司撤回关于返工设计费用减免9.1万元的三分之一的上诉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海岳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