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2民初6093号
原告: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8708279K),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38号门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大岚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设计公司)与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岳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岳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32.0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威海荣成金陵大酒店(威海洲际假日广场2号楼)项目的整体内装饰设计,被告支付425万元设计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分别签订了《威海荣成金陵大酒店(威海洲际假日广场2号楼)室内设计内容补充协议》增加了设计内容费9.1万元;签订《威海荣成金陵大酒店增加设计内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增加设计内容费9.1万元;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取消外立面装饰设计费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期提交了相应设计成果,截止2015年涉案项目终止时,设计也已完成合同5.5条设计区域的室内装饰施工图(客房部分)阶段,但被告却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付款,故提起诉讼。
宝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设计合同、威海荣成金陵大酒店(威海洲际假日广场2号楼)室内设计内容补充协议、威海荣成金陵大酒店增加设计内容补充协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其他往来函件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设计合同并于其后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425万元,因原告不承担外立面设计任务,扣减设计费20万元。其后增加了一号楼多功能厅设计任务,增加设计费3元;因被告公司提供资料有误,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追加设计费9.1万元。合同约定的节点及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81万元(节点5.1);(2)、乙方提交合同约定设计区域的建筑外立面修改文件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0万元(该设计项目取消、节点5.2);(3)、乙方提交合同约定设计区域的扩初方案并将甲方与金陵饭店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计101.25万元(节点5.3);(4)、乙方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区域的两套样板间室内设计图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计20.25万元(节点5.4);(5)、乙方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区域(七层以上室内装饰施工图)的室内装饰施工图后7日内,甲方支付室内设计部分设计费总额的35%,计141.75万元(节点5.5)。(6)、乙方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区域的酒店软装饰方案设计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40.5万元;(7)、代甲方工程施工结束前付清剩余的5%设计费,计20.25万元;(8)、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如甲方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或未按时全额支付相应笔次的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依法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与乙方协商一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设计费;并且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确认工作的一半衡量标准以乙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开始进行为准)。2、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的装修效果图及七层以上至十七、十八层室内装饰施工图,证明其扩初方案业经被告签字同意,其已经完成七层以上客房部分室内装饰施工图,该部分施工图设计面积为45150平方米,合同约定七层以上全部设计面积70000平方米,七层以上客房部分设计费应为91.43万元(141.75万元×45150平方米÷70000平方米)。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发送给被告池总的工作联系单、与被告公司单威聊天记录及邮件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的设计任务达到了七层以上装饰施工图节点,其主张的七层以上客房设计费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七层以上客房设计费及其此前节点的设计费均予以采信。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因贵方原因本项目于2015年终止进行,我方于2015年9月14日与贵方进行过一次系统的设计费的账目核对,贵方表示无异议,但截止目前我方并未收到以上设计费款项。现贵方要求重新启动本项目……”字样,并附合同进度及付款明细,被告共向原告付款六笔,2011年12月15日付款81万元、2013年11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13日付款13万元、2015年4月20日付款30万元(含多功能厅增加设计费3万元)、2015年8月12日付款20万元,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事实亦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单威签字的图纸签收单及***签字的客房样板间A套型、B套型施工图集的签收单(2013年8月31日),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员单威交付联系单以及向被告公司交付5.4节点图纸资料。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性,可以承包涉案装饰设计工程,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联系单注明双方工程终止及被告自2015年8月12日再未付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工程因被告原因终止履行,双方合同已经事实上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对七层以上客房部分已经形成的
设计成果虽处于白图阶段,但随时可以晒制蓝图交付,原告已经投入了主要的智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以补偿原告投入的成本。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对已完成的未交付被告的七层以上的客房部分的装饰施工图应当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该部分实际完成的设计费91.43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节点设计费用及增加设计费为214.6万元(81万元+101.25万元+20.25万元+3万元+9.1万元),七层以上客房室内装饰施工图设计费91.43万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74万元,欠款数额为132.03万元。因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需继续履行合同,可根据之前已经形成设计文件另行协商解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进度表及被告负责人于2013年8月31日签字确认扩初方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5.4节点设计图纸(样板间A套型、B套型图纸),被告应当付款数额已经达到202.5万元(81万元+101.25万元+20.25万元),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该逾期付款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内容足以证明原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5.5节点设计文件及后续设计文件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节点设计费,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5.5节点之前的应付款40.6万元,可从原告主张的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8月12日次日起算;5.5节点后的设计费91.43万元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宝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江苏省海岳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费132.0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以40.6万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4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3元,由被告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