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9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8月28日生,××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开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7日生,××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毫无根据且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没有区分在不同时间段、不同施工内容情况下,***司、***及其他务工人员的法律关系,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清重要案件事实,**判决。
***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对于***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合理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赔偿各项损失291964.51元;诉讼费用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木工。***曾于2017年负责为***司净化车间保湿维护施工。2018年6月份,因***司厂房有零星的务工活,***让手下的***介绍一两个人,**经同村村民***介绍一同到***司务工,考勤由***负责,按出勤天数发放,考勤由***制作后交由***司。农历2018年度工资为250元/天,***收到***司劳务款后全额按250元/天的标准给付**等人。农历2019年度的工资,***司按280元/天的标准给付,其中的税费按3%结算,由***负担。***则扣除10元后按270元/天的标准给付。期间**有工就务工,无工就在家务农或休息。
2019年2月23日,**在***司务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跌地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治疗,2月27日转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3月5日出院。2019年10月16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跟骨畸形愈合,构成××级伤残,右跟骨畸形愈合,构成××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相关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提供劳务一方的**与接受劳务一方的***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系第三人委托***雇请,**等人由第三人负责考勤,***司将工资支付给第三人等综合考量,第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定由***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40%的责任,其余由**自担。
法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93024.13元,有**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无不合理用药,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3元(18元/天*8.5天)。3、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00天,营养费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92329.88元[(23836元+5636元)*1.78*16年*0.11],**计算正确,法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已达退休年龄,其退休后有工务工,无工务农或休息,并无稳定的持续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7、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0日。共计护理天数为108.5天(90天+8.5天+10天),**按99.35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计算护理费10779.48元[99.35元/天*108.5天]。8、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982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9项费用合计213086.49元,由***司承担40%计85234.60元,由第三人***承担40%计85234.60元,其余由**自担。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85234.60元;二、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85234.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供光盘一张,证明其与**一样,也是***司的务工人员。***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当事人的身份不确定,***用诱导性语言发问,该份光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质证认为,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可,反映的确实是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录音并非施工过程中原始形成,且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不明,***司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与***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事项由施工方自行保证和负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有权向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主张其与**一起在***司务工,与其独立进行核算并负担税费的事实不符,本院碍难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关于其与**同为务工人员的主张成立,其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考勤及专业施工的管理与指挥,亦负有现场安全监管及安全教育、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40%责任,**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曾于2017年与***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净化车间保湿维护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事项由施工方自行保证和负责。在本案的***司厂房零星施工期间,2018年度的工人工资由***统一发放。2019年度的工资,***司与***进行结算,其中的税费按3%计算,由***负担。**系***委托***雇请,由***负责考勤并发放工资,***与***司独立进行核算并负担税费。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历史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经营策略及商业风险等因素,个别时期盈利与否不足以否定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