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850号
原告:***,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锦绣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启***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1964.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工厂内砌小车间。原告系木工,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其工资为25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平时生活费由被告发放。2019年2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小车间内做木工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并产生若干治疗费用。
被告启***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第三人雇佣,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与***是承揽关系,近几年本公司将车间搭建和相关维修项目交由***承揽,其雇佣的人员受伤所产生的赔偿应当由***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
第三人***辩称,我承接被告劳务是有合同,但小活没有什么合同。案涉的劳务是零星小活,我帮被告喊了几个人而已。原告等务工人员系被告安排管理,被告给我多少钱我就发给工人多少钱,我并未赚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木工。***曾于2017年负责为被告吉莱电子公司净化车间保湿维护施工。2018年6月份,因被告厂房有零星的务工活,***让手下的***介绍一两个人,原告经同村村民***介绍一同到被告处务工,考勤由***负责,按出勤天数发放,考勤由***制作后交由被告公司。农历2018年度工资为250元/天,***收到被告公司劳务款后全额按250元/天的标准给付原告等人。农历2019年度的工资,被告公司按280元/天的标准给付,其中的税费按3%结算,由***负担。***则扣除10元后按270元/天的标准给付。期间原告有工就务工,无工就在家务农或休息。
2019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务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跌地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治疗,2月27日转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3月5日出院。2019年10月16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相关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0日。
本院认为,因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与提供劳务一方的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系第三人委托***雇请,原告等人由第三人负责考勤,被告公司将工资支付给第三人等综合考量,第三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4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自担。
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93024.1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无不合理用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3元(18元/天*8.5天)。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天,营养费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92329.88元[(23836元+5636元)*1.78*16年*0.11],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退休后有工务工,无工务农或休息,并无稳定的持续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0日。共计护理天数为108.5天(90天+8.5天+10天),原告按99.35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计算护理费10779.48元[99.35元/天*108.5天]。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982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9项费用合计213086.49元,由被告启***电子有限公司承担40%计85234.60元,由第三人***承担40%计85234.60元,其余由原告自担。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234.60元。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23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08元,由第三人***负担908元,由原告负担454元;鉴定费2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由第三人***负担1192元,由原告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5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