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正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04民初3862号 原告:王某,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54,222.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至2月工资14,666元;3、诉讼费及办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21年2月,在被告公司从事总监理工程师工作。从2017年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年薪8.8万元,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68,888.6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均以公司没钱等理由推诿、拖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22年6月2日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跟原告要求和解,并写下承诺书按期还款,还款日期截止到2023年4月全部还清。被告于2022年7月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还款1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现已过还款日期,依然推诿不还,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集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双方达成的和解共计欠付原告工资64,222.62元,已经支付1万元,尚欠54,222.62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陈述中也说了我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跟原告要求和解,并写下承诺书按期还款。承诺书中对双方工资已经达成一致,因此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追加的工资数额我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某集团公司为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单位欠付王某的工资共计64,222.62元,我单位承诺在下个月(2022年7月10日)10日之前,先支付王某1万元,2022年春节前支付4万元,剩余的1.422262万元在2023年4月份前支付完毕。”此后,某集团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给付王某1万元,余款未付,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给付54,222.62元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021年1至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在“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因此,本案中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径行提起民事诉讼是以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原告于2020年12月年满55周岁,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2021年1至2月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无法认定,此时间段的劳动报酬亦存在争议,故而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可以径行起诉的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款54,222.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就“2021年1至2月工资14,666元”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退返原告王某案件受理费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