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正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中安正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江城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正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北极街厚德广厦小区18号楼一层002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赢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江城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解放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安正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正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江城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正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改判众合地产公司再支付87.64万元及利息3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合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为工程监理工作已经完成80%以上,但监理工作完成进度并不等于工程进度,且其未尽举证证明责任,不足以认定工程进度已经进行到何种程度,本院无法确定工程进度程度并依此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监理费用”为理由,判决驳回中安正管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1.一审判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监理单位的职责就是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进度进行监督管理。中安正管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认为监理工作完成80%以上,就包含工程进度完成80%以上。理由两点:第一,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术语部分,第2.0.2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第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定义与解释的第1.1.5条与《建设工程规范》的解释一致。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第2.3.4条规定:“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以及现场协调。”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中安正管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有权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因此中安正管公司有权直接对工程的具体施工进度作出认定。2.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问题。根据众合地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2018)吉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2014年5月1日,地下车库开工;2014年8月1日,3、4、6、7号楼开工;2014年10月5日,2号楼开工;2014年10月10日,5、8号楼开工;2015年7月20日,1号楼开工;2015年9月18日,会所开工。至2016年工程主体完工。2017年11月初,案涉工程停工。众合公司自认共计销售江城文苑小区房屋748套,给回迁户预留270套,案涉工程6、7号楼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对这部分事实,中安正管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已经提出来,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这部分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中安正管公司认为工程进度完成80%以上的主张。3.从双方签订四份合同的先后时间顺序和众合地产公司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中安正管公司主张的要求众合地产公司再支付87.64万元及利息,远远低于工程的实际进度。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合同,总金额366.64万元。第一份合同2016年5月31日签订,签约金额310万元,监理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众合地产公司分别在2016年7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中安正管公司认为众合地产公司支付的这三笔共50万元就是第一份合同的价款,因为其他三份合同,此时都没有签订,所以这份支付的50万元,仅仅占应付款的比例为:16.13%。第二份合同是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超期服务协议书》,服务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监理费28万元,众合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7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万元,占应付监理费的42.85%。第三份合同和第四分合同至今分文未付。中安正管公司一审起诉主张再支付87.64万元加上其已经支付的62万元,仅仅占到众合地产公司应支付总款项的40.81%,而工程进度已经完成80%以上,所以中安正管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二、一审采用判决方式驳回中安正管公司的诉讼请求,这将导致中安正管公司以后无法再次起诉,将会更加助长众合地产公司作为违约方拒不支付监理费的后果。同时判决驳回中安正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严重损害了中安正管公司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中安正管公司的诉权,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请求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众合地产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安正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2015年12月,众合地产公司以招拍挂方式取得“江城文苑小区”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5月31日,中安正管公司与众合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中安正管公司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同时约定了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监理费为310万元。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工程的竣工日期延期进行约定。2.众合地产公司与中安正管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9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监理超期服务协议书》,增加部分监理费用。合同签订后,由于中安正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监理职责,造成该项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从2017年9月初开始至2021年4月,众合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进行长达4年的诉讼,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2号楼、5号楼、8号楼及其他楼进行司法鉴定,其中2号楼、5号楼、8号楼为危楼,需进行加固维修,其他楼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修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亿元。一审中众合地产公司已经提出反诉,鉴于案件情况,将另提起诉讼。3.因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期间中安正管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监理工作。其后,在政府的监管下,中安正管公司虽接续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但所派遣人员并未尽到监管职责,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及施工进度均未进行监督管理,导致至今案涉工程无法竣工,后续案涉工程质量是否能验收合格更加不确定,故中安正管公司主张其已完成80%的监理工作没有事实依据。现案涉工程后续建设工期还无法确定,但中安正管公司的相关监理人员已经拒绝到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故中安正管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中安正管公司的监管义务不仅包括工程进度,也包括工程质量,现已经完成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与中安正管公司监管不尽责直接相关,因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应当由中安正管公司承担。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中安正管公司承担。本案系中安正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工程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该工程是否合格需要竣工验收,中安正管公司已完成监理80%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提出的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中安正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合地产公司支付监理费87.64万元并承担利息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合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众合地产公司与***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旗屯街改造项目(江城文苑)监理,签约酬金为310万元,按工程进度情况分批支付,工程完工监理费用支付完毕,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3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超期服务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城文苑小区,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监理费总价为28万元,随工程进度按每季度支付,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同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城文苑小区绿化景观监理,监理费总价为26,400元,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1月31日,***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安正管公司。202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超期服务费用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城文苑小区,工程工期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监理费总价为26万元,随工程进度按每月度支付,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完毕所有费用。自2016年7月起,众合地产公司累计向中安正管公司支付监理费6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对监理费用的支付除小区绿化景观监理费用须在工程竣工后付清外,其他监理费用均约定随工程进度支付。而中安正管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为工程监理工作已经完成80%以上,但监理工作完成进度并不等同于工程进度,且其未尽举证证明责任,不足以认定工程进度已经进行到何种程度,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工程进度程度并依此确定众合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的监理费用,故其诉请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众合地产公司提出的反诉,因未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众合地产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安正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安正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项目共有8栋住宅楼、1栋会所及1个地下车库。**长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弓公司)与众合地产公司、第三人**冶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8)吉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地下车库开工;2014年8月1日,3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开工;2014年10月5日,2号楼开工;2014年10月10日,5号楼、8号楼开工;2015年7月20日,1号楼开工;2015年9月18日,会所开工。至2016年工程主体完工。2017年11月初,案涉项目停工。众合地产公司自认共计销售房屋748套,给回迁户预留270套,案涉工程6号楼、7号楼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中安正管公司自案涉项目开工时即实施工程监理工作。另查明:众合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监理费2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监理费1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监理费20万元,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监理费7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监理费5万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众合地产公司与中安正管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先后签订四份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前三份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监理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且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签订于2022年7月1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众合地产公司与中安正管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由中安正管公司代表众合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期等方面实施监理,故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安正管公司作为受托人已完成部分监理工作,众合地产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酬金310万元,按工程进度情况分批支付,工程完工监理费用支付完毕”,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监理超期服务协议约定“监理费28万元,随工程进度按每季度支付,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总价为26,400元,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于2022年7月11日签订的监理超期服务费用协议约定“监理费总价为26万元,随工程进度按每月度支付,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完毕所有费用”。上述四份合同均针对同一项目的监理工作,其中三份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按季、按月)支付酬金。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进度如何划分,但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工程进度一般按照地基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竣工验收四个节点进度划分。根据中安正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于2016年底完工,装饰装修也已完成一部分,其中6号楼、7号楼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截至目前,众合地产公司支付监理酬金62万元,仅占总监理酬金3,666,400元的16.91%,支付比例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中安正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继续支付876,400元,与已经支付的62万元合计为1,496,400元,占总监理酬金的比例为40.81%,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监理酬金的时间节点约定不明,故本院确定自中安正管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众合地产公司主张中安正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安正管公司的具体违约情形,且双方的监理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众合地产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监理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中安正管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众合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安正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 二、**市江城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安正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876,400元及利息(以876,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中安正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市江城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由中安正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8元,由**市江城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64元,由中安正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市江城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