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某某某集团(满洲里)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81民初5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振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集团(满洲里)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东湖区管委会4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某某某集团(满洲里)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与被告某某某集团(满洲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