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行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02民初1220号 原告: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大街呼伦路锦绣家园6号楼2**2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监理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第三人:内蒙古恒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望园小区9-1-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内蒙古恒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 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22)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18日,呼伦贝尔市盛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一直在该工地从事监理工作。被告在仲裁申请书所述,2021年10月6日去罕达盖从事监理工作,该工程项目系新***自然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的内蒙古恒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日记》由被告记录并签名,并且工资转账记录中均为第三人员工转入被告账户。因此,被告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即使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也应当认 定为劳务关系。由于呼伦贝尔地区气候原因,每年户外施工期只有五、六个月,被告完成的工作均为阶段性工作,有监理任务时向被告发放劳务费,不存在全年发放12个月工资的情况,原告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所述的职位进行管理和支配,原告也未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第(一)至第(五)项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从2019年7月开始至今,都在原告单位工作,我与原告是劳动关系。我其中去过不少工地,都是受原告公司指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我去哪个工地我就去哪个工地。我从来不认识第三人恒祥公司,与其无关,我的全年工资发放也都是原告发放的,因为工作性质,有冬闲工资,开到2018年的,2018年以后的还没发放。原告说的上述两个工地我是去了,但都是原告委派我去工作的,这两个工地的员工也都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有通话录音为证。不认可原告主张。 恒祥公司述称,我公司当中有一些管理的项目是委托原告公司***经理代为管理的,所以有一些工作也是原告帮我安排的,我公司与原告有一定的合作关系。原告在一些业务上就是属于帮扶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签订了劳务合同。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份、《监理日记》2份、《证明》 2份、《授权委托书》、《***知》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其中《监理合同》证明第三人恒祥公司和两个建设单位签订了合同,被告在两个工地调任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监理日志》证明被告在该工地工作了,《证明》可以证实这两个人与被告一起工作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公司委托原告公司法人***去这两个工地去谈业务,并管理这两个工地,《***知》证明这两个人是第三人公司的人,他俩给被告开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监理合同》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于2019年7月就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不认识恒祥公司;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所写,但认为其是受原告公司的董事长指派到该工地从事监理工作;对两份《***知》不认可,认为通知的签发日期分别是2016年5月24日和2017年3月10日,但公章却是新加盖的,涉嫌伪造,用个人微信给被告开工资的***是原告公司的副总,而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对《委托书》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伪造;对两份《证明》无异议,认可出具《证明》的人都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其不清楚此事。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打印件。证明该报名表是原告单位给出具的,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2、参会名单打印件。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工程师。 3、微信聊天记录首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群中。 4、2021年4月24日发票打印件。证明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在去阿尔山工地监理工作的途中加油付款的票据,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 5、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2021年5至7月,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万达项目部工作。 6、工资明细表打印件5页。证明原告每个月给被告开工资。 7、收入纳税明细查询5页(手机个人所得税小程序页面出示)。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 8、原告公司给被告办理的工程师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9、录音光盘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等人的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原告公司出具,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对参会名单及微信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群里包括原告公司员工和第三人公司员工;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不清楚被告是否上报给公司,任何一个职工都可以开发票;对照片的真实无异议,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监理的万达工地工作过;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给临时员工开工资;对税收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入到原告公司了,原告公司就必须要报个人所得税;对工程师证不认可,认为不知情,不认可原件在原告公司扣押;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被告给录音,并且被告是到第三人公司的工地从事监理业务,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恒祥公司的名义去与被告谈赔偿的事情。第三人对考试报名表、参会名单、微信、发票、工程师证、通话录音均不认可,认为其不知情;对照片、税收明细无异议,认可被告有时在原告公司工作,有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为了简便就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给被告报税收;对工资明细无异议,认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发款人都是***。 本院对证据1-7及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以其与华晨公司于2019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22)20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华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 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为此各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与案外人呼伦贝尔盛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第三人与新***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于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在***能物流项目进行监理工作时所制作的《监理日记》、证明人**与***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知书》等证据,欲证实被告不是为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原告提交的两份《监理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监理合同中第三人公司加盖公章的位置处均予以签名,该签名的行为虽与《授权委托书》中“本人***系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以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管理恒祥公司承揽的监理业务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的内容相符,亦与《监理日记》中载明的监理工程内容相符,但上述证据又同时与原告自行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内容“我证明***于2021年10月6日准备派往《新**罕达盖苏要禾***生药农业有限公司一分厂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监理部进行监理工作,公司及***本人已与我取得联系”所表达的被告前往新**罕达盖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工作系受原告公司指派的事实相 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参会名单》中载明的原告公司将**填报为原告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的内容综合来看,被告虽在第三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监理合同》所涉的工程中进行监理工作,但被告所从事的该监理工作系受原告公司指派进行,该内容与被告抗辩所称的其是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到该工地进行监理工作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2、原告虽提交了第三人公司***为第三人公司副总经理、***为第三人公司出纳员的两份《***知》,欲证明给被告开工资的人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但该两份通知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手机个人所得税小程序中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所载明的被告任职受雇单位及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均为原告华晨公司的内容不符,且与第三人陈述的,给原告开工资的***在第三人公司单位只是兼职,主要是在原告公司工作并由原告开工资的内容不符,故该两份《***知》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二、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2021年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内容为,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华晨公司,经询问,原告认可该报名表是原告公司出具。2、《参会名单》内容为,原告公司将**填报为原告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该证据与原告自行提交的**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前往新**罕达盖工程进行工作系受原告公司指派。3、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首页记载,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华晨监理”微信群中。 4、被告提交的照片可证实,被告于2021年5至7月期间,在原告公司的万达项目部工作。5、被告以手机个人所得税小程序页面出示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内容为,被告自2019年至2022年度,任职受雇单位及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均为原告华晨公司。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自2019年7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的工作任务,并由原告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及扣缴税款,上述情形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故被告与原告已于2019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三、第三人陈述称,其公司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 告***自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魁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