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02民初584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某,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某(以下简称王某乙)、第三人云南悦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532.64元(庭审中变更为38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12031.29元(违约金以40853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1%计算,自2024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25年8月5日止342天),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的红塔区春和街道2023年美丽乡村建设星级管理奖补项目工程经公开招标,由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投标并中标。中标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授权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垫资承建案涉建设项目。该工程内容包括道路硬化,路线长约231.4米,路基宽10.9米,水泥混凝土路面宽约8米,人行道宽约2×0.75米;新建砖砌排水沟;安装钢纤维混凝土检查井盖、PVC管、镀锌钢管及太阳能路灯(不含灯杆及基础)等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为经造价单位及相关部分审核定案的结算总价下浮2%……。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将工程项目建设完工移交给被告使用。2024年8月28日,经被告、第三人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三方结算审核认定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408532.64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辩称,被答辩人建设的红塔区管理奖补项目是按照2024年4月18日玉溪市红塔区财政局、玉溪市红塔区农业局(玉红财农【2024】15号)下发的文件,于2024年6月20日向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立项,申请文号(春和请【2024】38号)。2024年7月8日经玉溪市红塔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批准文号(玉红发改农社【2024】79号)。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该项目款项,所以至今未拨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全,其中监理日记和工程设计在2025年8月18日才送给答辩人。由于资料不全,无法向上级申请拨款。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借用第三人某公司的资质,并以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塔区春和街道王大户社区朱冒屯村的红塔区春和街道2023年美丽乡村建设星级管理奖补项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价格、付款周期等作出约定,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7月27日进场施工。2024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4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8532.64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0万元。因保修期未届满,原告同意保修金12000元(40万元×3%)不在本案中处理,要求被告支付已达到付款条件的3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结算审核认定表予以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在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定案结束后除留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定案,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扣除保修金后的其余工程款38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验收合格次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388000元;
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24年8月2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征收计3714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某负担3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