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鸿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428执594号
申请执行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凤凰路207室。
法定代表人:郑育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申请执行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云0428民特11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确认:***欠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550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155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存款和车辆、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其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已依法冻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本院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和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建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琨
书 记 员 白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