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8561号
原告: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森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翰、林茜茜,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棪清,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炯然、何福来,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美公司)与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瑞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圣翰、被告中房集团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炯然、何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璟园项目空调新风系统安装施工,双方签订《瑞安璟园项目空调新风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给被告。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面临停工。为此,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原告)为工程顺利施工所作出的让步,甲方(被告)同意在工程进度款达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时,先行返还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2016年11月4日,被告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破产受理前,通过吴某、郑某账户向原告共计支付311000元。债权核查期间,原告向被告申报多笔债权,其中就包括涉案债权100000元(债权编号53-3),但管理人未予确认。经异议,管理人认为破产前中房公司及吴爱华账户未支付任何款项用于返还履约保证金,故涉案债权1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为普通债权,并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原告认为,吴某、郑某账户所支付款项已被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那么该部分款项应当根据2015年9月2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先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换言之,履约保证金已经全部返还,涉案未清偿的债权100000元应当属于工程款债权。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立案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中房集团瑞安公司辩称,一、根据中房集团瑞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中房集团瑞安公司同意在工程进度款达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时,先行返还履约保证金。后中房集团瑞安公司因债务危机,公司对公账户被查封不便付款,达成市政府会议纪要,确认吴爱华账户能够作为璟园项目的资金专管账户,故通过吴爱华账户向城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先行返还履约保证金。但通过吴某等业主账户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符合补充协议书的规定,业主并未与原告达成优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合意,业主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业主的自愿行为。二、关于原告提供的,中房集团瑞安公司出具给圣大公司的证明。第一,该份证明的出具对象是圣大公司,与原告无关。第二,该份证明的出具背景,当时中房集团瑞安公司正在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圣大公司要求参与分配,按照瑞安法院的要求,分配的各工程单位必须向中房公司出具分配金额的全部发票。当时圣大公司的债权金额是3600余万元,故圣大公司需要将3600万元的发票补齐管理人才可以进行分配。第三,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在破产前接收了业主的款项,但这是业主和施工单位之间的行为。各施工单位在申报债权时,业主已经支付的款项也是向管理人申报的,也就是说,虽然业主前期向施工单位支付了款项,但是在施工单位和中房集团瑞安公司之间,这个债权债务还是存在的,所以施工单位也就这部分金额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只是在分配时,由中房集团瑞安公司受施工单位的指示直接分配给了业主。第四,在上述背景之下,中房集团瑞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为了方便圣大公司开具发票进行财务处理,而圣大公司也只有在开具全部发票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全部分配款。三、原告申报的债权中已经包括业主支付的款项,业主支付的款项中房也通过施工单位以只是交付的形式还给了业主。中房集团瑞安公司分两笔收到履约保证金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截至破产前中房集团瑞安公司及吴爱华账户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剩余1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故剩余款项应为履约保证金,且是普通债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在工程进度款达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时,先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4、银行交易凭据,证明被告除公司及吴爱华账户支付的款项,另通过吴某向原告支付311000元的事实;
证据5、证明,证明被告确认吴某、郑某账户支付款项为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6、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证明被告管理人将涉案债权认定为履约保证金,且是普通债权的事实;
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约交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8,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施工的约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中房集团瑞安公司与施工单位的约定不涉及业主,且这份协议在破产受理后通过另外一份协议进行更正,管理人不受这份协议的约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往来无异议,但是对业主吴某、郑某账户的情况我们不掌握没办法质证;对证据5,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支付情况不掌握,但是对他们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被告实质反映为未付款项,我们返还也不是返还到这两个账户;对证据6、7、8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绿城璟园银行账户的相关确认和说明,证明吴爱华的账户是属于璟园项目的专款专用账户;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还存在以及有施工单位向垫资业主进行指示交付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吴爱华的交通银行尾号1985的账号作为被告的专款专用账户,但是不能排除被告通过其他账户支付工资的情况,本案尤其是被告出具的证明恰恰反映业主郑某、吴某也是作为被告付款所用,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记载了处罚手段的文字记载,没有记载是否还有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且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2月5日,双方对债权还未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至于这份承诺函第四条提到的关于业主垫付工程款的表述,其实指的是业主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如果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没有关系,没有必要在承诺函中加注,正因为是业主垫付的,管理人要考虑到业主的利益,这与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瑞安璟园项目空调新风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提供瑞安璟园项目空调新风系统设备及辅材的安装;合同总价为390.0581万元;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实际提供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给被告。
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面临停工。为此,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鉴于乙方(即原告)为工程顺利施工所作出的让步,甲方(即被告)同意在工程进度款达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时,先行返还履约保证金。如甲方未按照前述约定返还履行保证金的,乙方有权停工,并立即向甲方主张工程款。之后,原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因被告陷入多方债务纠纷,造成被告和璟园项目的账户被冻结。经瑞安市政府工作组及业主等多方讨论,确定将案外人吴爱华的交通银行一帐户作为璟园项目的专款专用账户。
2016年1月29日,业主吴某向原告汇款支付311000元。
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出具一份《承诺函》,对被告管理人制作的预支方案作出承诺,第四条载明:“本单位认可管理人制作的预支方案中所述绿城璟园项目业主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并委托管理人按预支方案中拟预支业主的金额直接向垫资业主清偿,本单位并承诺不会以任何方式向业主或其他第三人主张该部分权利。”。
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因本公司内部问题,工程款分别从吴某、郑某个人汇入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往来款为我公司瑞安璟园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
破产债权核查期间,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多笔债权,其中就包括涉案债权100000元(债权编号53-3),但管理人未予确认。管理人认为,破产前被告及吴爱华账户未支付任何款项用于返还履约保证金,故涉案债权1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为普通债权,并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外人吴某向原告的汇款311000元是否属于代被告支付的款项;2、如果是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其中1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给原告的履行保证金。关于焦点1,首先,被告管理人曾对业主吴某汇入案外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确定为工程款,可见被告管理人曾认可吴某的账户支付的款项性质。其次,业主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如未经被告管理人的同意而擅自支付,明显不符合情理。因此,推定案外人吴某向原告的汇款311000元属于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关于焦点2,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进度款达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时,先行返还履约保证金。而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未涉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应按《补充协议书》执行,即履约保证金已先予返还,余欠的为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