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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281民初48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徽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余计工业二区育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2U13E。
法定代表人:胡中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杰,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森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77667405E。
法定代表人:应红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胡中燕,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金克友,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中徽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宁波森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胡中燕、金克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中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被告***、被告胡中燕、被告金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30 000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运输车生意。2017年被告中徽公司实际中标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堰村污水工程,名义中标人为被告森鑫公司,后被告中徽公司又把工程承包给被告***、胡中燕、金克友。后在施工中被告的管理人员让原告运输和购买材料。原告替被告垫付材料款进行材料购买,并运输到工地。2019年1月6日,双方经过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及货款46 300元,由会计郑科签字确认。另于过年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6 300元,所以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30 000元。综上所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中徽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相对方及雇佣方是被告***、胡中燕、金克友,原告应该向该三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被告***辩称,钱肯定是欠的,就是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胡中燕辩称,对欠款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金克友辩称,其与被告***、胡中燕都没有签过字,说明没有审核过。有可能存在欠钱这件事,但也不一定属实。原告如果认为欠款30 000元,应当拿出证据证明。
被告森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徽公司实际中标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堰村污水工程,名义中标人为被告森鑫公司,后被告中徽公司又把工程承包给被告***、胡中燕、金克友,后在施工中被告让原告运输和购买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徽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中标人是被告森鑫公司,与其无关;被告***确认是自己写的,没有异议;被告胡中燕没有异议;被告金克友表示不知道该说明。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及货款46 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徽公司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钱是欠的,但到底欠多少不清楚;被告胡中燕表示不知道该对账单;被告金克友不认可该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森鑫公司与被告***、胡中燕、金克友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案涉工程已承包给上述三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中燕、金克友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胡中燕、金克友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森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森鑫公司、***、胡中燕、金克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森鑫公司与被告***、胡中燕、金克友签订《宁波森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方即被告森鑫公司中标的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堰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交由乙方即被告***、胡中燕、金克友施工,该工程实行风险承包,乙方作为工程的完全责任人,单独立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宁波森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变更名称为宁波森鑫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上述工程购买水泥等材料并运输至工地,2019年1月6日,经与被告***、胡中燕、金克友雇佣的会计郑科对账,确认尚欠原告46 300元,后被告胡中燕支付16 300元,现余30 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中燕、金克友系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堰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该工程购买并运输水泥等材料,上述三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报酬。被告胡中燕、金克友以对账单上无三被告的签字故不确定是否存在欠款、被告***以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为由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述三被告均确认郑科系三人聘用的会计,平时经办财务记账等事宜,且在2019年1月6日与原告对账时尚未离职(三被告在庭审中称郑科于2019年农历春节辞职,春节后未再上班,而该年春节为2月5日),其对账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2.被告胡中燕自认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17 100元,并备注“梁堰村水泥和房子修理800元”,备注的地点和材料与原告主张相一致,且扣除800元后,余款正好为16 300元,与对账单上郑科签名及日期下方所载“已付16 300元欠30 000元”亦相一致;3.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合伙人之一,自认有欠款未支付是事实。上述对账、承包方合伙人付款及认可欠款事实的行为能够相互关联,三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意见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中徽公司及森鑫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徽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中徽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森鑫公司系案涉承包合同相对方,而原告系承揽合同相对方,双方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森鑫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中燕、金克友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及报酬共计30 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中燕、金克友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李 瑾
附:
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