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民终字第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1号金谷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康士达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霍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灯光办)与被上诉人合肥康士达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戚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灯光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康士达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其公司与灯光办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公司为灯光办进行东方东路、沪宁城际铁路沿线楼宇照明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855139.73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义务。灯光办尚欠工程价款713146.27元未付。现要求判令灯光办立即支付价款713146.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康士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灯光办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与其公司达成了协议,将常州市东方路万都义乌小商品城楼宇照明工程发包给其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80%,工程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定价的95%,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
2、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3月15日,竣工验收记录也是双方和监理、设计单位签字确认的。
3、工程造价审定书,证明该工程的审定价为1737646.27元,也说明该审定价由双方签字确认。
4、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增加工程申报单及审核明细表1,证明上面有***签字,***全程参与工程建设施工。
5、业务委托书、发票(原件已作帐)、汇票、收据,以证明灯光办的付款经过。
灯光办辩称,灯光办与讼争合同事实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论合同履行或合同导致后果均与灯光办无关。之所以合同上签署有灯光办名称字样,是基于常州市发改委相关批文要求灯光办在形式上配合常州市政府组织实施。康士达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合同无效。康士达公司是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或是否施工到位,灯光办并不清楚,需要进行专项审计或由发改委指定的部门进行确认。讼争的无效合同中没有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灯光办在庭前已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城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诉讼。灯光办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工程款项并不是灯光办负责承担。要求驳回康士达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灯光办为支持其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发改(2010)(94)号文件,证明所涉工程是由常州市发改委进行审批的作为优化城市环境,提升戚墅堰区整体形象的政府工程,文件的第二页明确该工程框算总投资13300000元,资金来源由常州城建公司筹措解决。
2、常城管(2010)(17)号文件,证明城管局根据常州规划设计院规划编制的《东方东路城市化改造工程建议说明书》,指派城管局下属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资金由常州城建公司筹措解决。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灯光办只是一个受委托和受指派的形式主体关系,合同的履行工程和履行结果灯光办都没有参与,相关费用也不是灯光办承担。
灯光办针对康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康士达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灯光办之所以在上面加盖印章是常州市发改委指令性要求,该工程的利害关系和相应后果与灯光办没有任何关系,资金筹措也是发改委指令第三人常州城建公司负责承担,与灯光办没有任何关联。
康士达公司针对灯光办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灯光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讼争案件是一个民事诉讼,是双方基于民事合同引起的纠纷,灯光办作为一个政府单位更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至于灯光办与其他行政单位的关系,其公司不清楚,也与其公司无关。灯光办副主任***全程参与了工程的实施、竣工验收和审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康士达公司与灯光办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康士达公司为灯光办进行东方东路、沪宁城际铁路沿线楼宇照明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855139.73元;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发包人(即灯光办)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承包人应将上月工程验工月报报监理、发包人及审计部门审核,发包人根据经审核的工程验工月报,支付经审核工作量的50%工作量进度款;经发包承包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无利息。双方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康士达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于2013年1月5日经审定为1737646.27元。灯光办于2010年12月22日付款1855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279000元,2013年2月1日付款80000元,2014年1月付款23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250000元,合计1024500元,尚欠工程价款713146.27元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士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灯光办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致纠纷的产生,灯光办应承担全部责任。康士达公司要求灯光办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灯光办抗辩“所涉合同的实际主体系常州城建公司与康士达公司,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灯光办仅仅是一个形式主体”。所涉工程从招投标到签订施工合同的整个过程中,灯管办系招标方及合同相对方,政府的相关文件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所涉合同主体的依据,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灯光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士达公司工程价款713146.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46972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713146.27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0932元,减半收取5466元、诉讼保全费4086元,合计9552元,由灯光办负担。
上诉人灯光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工程的资金由常州城建公司筹措。灯光办与讼争工程及款项支付无关。灯光办在原审中曾申请追加常州城建公司为第三人,未获准许。合同中未约定要结算利息。康士达公司未按约定的工期完工,应承担48万元违约金。康士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保修。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士达公司辩称,灯光办均是以发包人身份进行了招标、订立合同、竣工验收、造价审定等,是适格的被告。政府拨款仅是表面资金筹措途径,不影响灯光办的付款义务。讼争工程款已经过审定,且工期延迟的原因是灯光办造成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讼争工程已过质保期。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讼争工程,灯光办在相关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的建设单位栏均加了印章,可以确定灯光办系讼争工程的建设方,亦是施工单位康士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对康士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讼争工程资金的筹措、来源问题,此系灯光办内部问题,不能据此对合同相对方进行抗辩,更无必要追加常州城建公司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未涉及工程款利息问题,但灯光办未能按约及时付款,依法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康士达公司的相应损失。关于工期是否延误、康士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质保义务问题,灯光办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及,更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灯光办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灯光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灯光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上诉人常州市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